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HDV-113-小上-36-2025020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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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阮至立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健身課程價金,係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寰邦公司)提供「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健身課程之對價,二者互為依存、互為因果,是縱分期付款契約債之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則上訴人得對抗寰邦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12堂健身課程,價值共計19,200元(計算式:1,600元×12堂=19,20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分期款共計38,400元(計算式:6,400元×6期=38,400元),足認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健身課程,已為對待給付;其餘未付分期款,寰邦公司既已無從履行該健身課程契約,被上訴人自寰邦公司受讓分期付款契約價金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月至少應使用8堂課程,然健身課程非固 定日期,需透過APP於24小時前預約教練,實際上窒礙難行。上訴人曾向寰邦公司反映上情,惟寰邦公司僅提供展延機制(每堂未使用課程可獲4日展延期,於健身課程契約結束一日前均有申請展延之權利),上訴人先前二次合約均在距合約結束一週時申請展延並獲准許。然寰邦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倒閉,距健身課程契約到期日即112年7月6日尚有17日,上訴人原得申請展延,卻因寰邦公司倒閉,致上訴人喪失應有權利,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  ㈢該健身課程契約之執行,需向寰邦公司購買會籍,由寰邦公 司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透過APP預約雙方合意時段,且需累計使用48堂課,始得認該健身課程契約已完成,故不應以單純買賣行為概括之。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顯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  ㈣該健身課程契約提供之預約途徑難行,致上訴人難以達成每 月至少使用8堂課程之約定,寰邦公司未提供除申請展延外之補救措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契約顯失公平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關係規 定顯有錯誤云云,固屬具體指摘。惟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寰邦公司購買健身課程48堂,課程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總價金共計76,800元,寰邦公司同時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引載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條文,惟無非強調上訴人與寰邦公司係屬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之類,原審判決主要理由即據此雙務契約關係論斷上訴人之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並非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予以論判。至上訴人指摘寰邦公司需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不應以單純買賣行為概括等節,尚無損上訴人與寰邦公司間之契約確屬雙務契約之本質認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無可採取。  ㈡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張該健身課程契約無效,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另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㈠、㈡,僅重申其於原審所執之抗辯,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足認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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