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竹華
TRAN VAN VAN(陳文文)
阮金瑄
阮氏映紅
阮氏娥
胡金惠
沈御紘
LE VAN HUU(黎文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金惠、沈御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 VAN HUU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副、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金惠、沈御紘、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
瑄、阮氏映紅、阮氏娥、LE VAN HUU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起,
在胡金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麗越南小吃
店1樓外所搭建棚子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俗稱「大老二」
之賭博方式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4人對賭,每人各別分得1
3張撲克牌,以最先將手牌打完者為贏家,第一位將手牌脫
手者可贏新臺幣(下同)100元,第二位可贏50元,第三位
則輸50元,第四位則輸100元。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員
警持本院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副
及賭資6,2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於
警詢之自白、被告胡金惠、沈御紘、LE VAN HUU於警詢中之
供述。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沈御紘、LE VAN HUU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沈御紘
辯稱:我只是幫被告阮氏映紅拿牌,後來才發現被告阮氏映
紅在旁邊又開一桌打牌,這時候警察就進來了,我也沒有真
的參與到打牌等語;被告LE VAN HUU則辯稱:我是去小吃店
吃飯,現場只有第一桌在玩牌,我們第二桌才打算玩,警察
就到了等語。然查被告8人於員警進入搜索時,均在玩「大
老二」撲克牌等情,業經證人即與被告沈御紘同桌對賭之同
案被告胡金惠(見警卷第5至6頁)、武竹華(見警卷第27至
29頁)、TRAN VAN VAN(見警卷第40頁),及與被告LE VAN
HUU同桌對賭之同案被告阮金瑄(見警卷第51至52頁)、阮
氏映紅(見警卷第61至63頁)、阮氏娥(見警卷第77頁)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另依警方現場之執行搜索過程,被告8人
當時手上或桌面上均有已發好之撲克牌及賭資,亦有上開現
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沈御
紘、LE VAN HUU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該2名被告於
警方進入搜索當時既已提出賭資並參與玩牌,自該當賭博犯
行。
㈡另被告胡金惠、沈御紘雖又辯稱其等賭博場地並非一般公眾
得自由進出等語。然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
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
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
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
,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
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
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
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
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
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賭博犯行所在之搭
建棚子處,係與被告胡金惠對外經營之金麗越南小吃店室內
用餐空間相連,被告8人賭博當時,尚屬金麗越南小吃店對
外營業之時間,且該棚子處與並未有人看守或設有門禁管制
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
阮氏映紅、阮氏娥、LE VAN HUU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42
、53、67、81、95頁),並有賭博現場Google地圖街景圖、
空拍圖、金麗越南小吃店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21頁),堪認該址及後方賭博之處自屬不特定之公眾均可
出入之場所,被告胡金惠、沈御紘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是被告8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賭
博時間非長、賭博金額尚屬非鉅,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
瑄、阮氏映紅、阮氏娥坦承犯行,被告胡金惠、沈御紘、LE
VAN HUU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胡金惠前已有賭
博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其餘被告未有前科而堪認素
行尚屬良好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8人
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3、2
3、37、49、57、73、8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6副為被告8人在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共6,250元,係置於賭
檯上之賭資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223至224頁
),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