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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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竹華 TRAN VAN VAN(陳文文) 阮金瑄 阮氏映紅 阮氏娥 胡金惠 沈御紘 LE VAN HUU(黎文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金惠、沈御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 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E VAN HUU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副、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金惠、沈御紘、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 瑄、阮氏映紅、阮氏娥、LE VAN HUU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25分許前某時起,在胡金惠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金麗越南小吃店1樓外所搭建棚子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方式對賭財物,其賭法係以4人對賭,每人各別分得13張撲克牌,以最先將手牌打完者為贏家,第一位將手牌脫手者可贏新臺幣(下同)100元,第二位可贏50元,第三位則輸50元,第四位則輸100元。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6副及賭資6,2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於 警詢之自白、被告胡金惠、沈御紘、LE VAN HUU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4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三、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沈御紘、LE VAN HUU雖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沈御紘 辯稱:我只是幫被告阮氏映紅拿牌,後來才發現被告阮氏映紅在旁邊又開一桌打牌,這時候警察就進來了,我也沒有真的參與到打牌等語;被告LE VAN HUU則辯稱:我是去小吃店吃飯,現場只有第一桌在玩牌,我們第二桌才打算玩,警察就到了等語。然查被告8人於員警進入搜索時,均在玩「大老二」撲克牌等情,業經證人即與被告沈御紘同桌對賭之同案被告胡金惠(見警卷第5至6頁)、武竹華(見警卷第27至29頁)、TRAN VAN VAN(見警卷第40頁),及與被告LE VANHUU同桌對賭之同案被告阮金瑄(見警卷第51至52頁)、阮氏映紅(見警卷第61至63頁)、阮氏娥(見警卷第7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依警方現場之執行搜索過程,被告8人當時手上或桌面上均有已發好之撲克牌及賭資,亦有上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至224頁)。是被告沈御紘、LE VAN HUU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該2名被告於警方進入搜索當時既已提出賭資並參與玩牌,自該當賭博犯行。  ㈡另被告胡金惠、沈御紘雖又辯稱其等賭博場地並非一般公眾 得自由進出等語。然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8人賭博犯行所在之搭建棚子處,係與被告胡金惠對外經營之金麗越南小吃店室內用餐空間相連,被告8人賭博當時,尚屬金麗越南小吃店對外營業之時間,且該棚子處與並未有人看守或設有門禁管制等情,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LE VAN HUU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1、42、53、67、81、95頁),並有賭博現場Google地圖街景圖、空拍圖、金麗越南小吃店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1頁),堪認該址及後方賭博之處自屬不特定之公眾均可出入之場所,被告胡金惠、沈御紘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是被告8人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 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8人賭博時間非長、賭博金額尚屬非鉅,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之惡性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武竹華、TRAN VAN VAN、阮金瑄、阮氏映紅、阮氏娥坦承犯行,被告胡金惠、沈御紘、LEVAN HUU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胡金惠前已有賭博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素行、其餘被告未有前科而堪認素行尚屬良好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8人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3、23、37、49、57、73、87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撲克牌6副為被告8人在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共6,250元,係置於賭檯上之賭資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223至224頁),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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