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外包裝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楷」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33公
克)而持有。嗣於113年7月3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
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
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
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
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
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
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除施用
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
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
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
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1.於111年8月12日0
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2.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2年12月
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在其住
處(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2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下稱乙
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案則於113年6
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3包及吸食器3組,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則於113年7月3日16時35分許
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即本案扣案乾燥植
物1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37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將大麻乾葉直接塞進
香菸內點火吸食,但我至少半年沒有用大麻,都是在住家使
用。扣案大麻我有施用過,是我朋友「阿楷」遺漏在我家,
不是我購買的。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用朋友剩下的
,每次的量不一定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同日
偵訊時供稱:我已經半年沒有施用大麻了,扣案的大麻是「
阿楷」之前來我家時遺留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4頁),佐
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113
年7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為
陰性,堪認被告供稱其未施用大麻一事為真。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既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前之某時許向「阿楷」
取得大麻1包,則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扣案乾燥植物
之時間推論,其至少已持有前揭植物長達半年以上,倘被告
係於112年12月4日前即持有扣案乾燥植物,縱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之形式上係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似未及於尚未施用而同時持有四氫大麻酚部
分,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
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
,所以遭查獲者即便於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
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
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
念並不相同。故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
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大麻之持
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
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施
用剩餘之大麻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
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
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與此結論相同)。
㈢惟倘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後始持有扣案乾燥植物,因被
告前於甲案遭查獲時,其住所即已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3包,是被告應較可能於甲案遭查獲後始持有扣案乾
燥植物。然因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而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本
案則於113年12月3日繫屬),且遍查本案卷宗,均無法證明
被告係於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取得扣案乾燥植
物,而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
麻酚此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甲案遭
查獲後至乙案遭查獲前,有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綜上,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
決意而同時取得該等毒品,被告同時持有同屬二級毒品之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再其復因持有
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一罪。準此,本案被訴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依卷
內證據資料無從確悉被告實際持有扣案乾燥植物之時間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2年12月4日前或後),或應為前案
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與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既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
扣案乾燥植物1包,僅以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陰性反應為由
,即認扣案乾燥植物1包非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尚
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
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
數罪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持
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即乙案),惟兩者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
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自
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大麻行為予以任意割裂
而單獨論罪。故本案持有大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
前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為乙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是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大
麻部分之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
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
。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
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
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
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乾燥植物1包,而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
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經查,扣案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
04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鑑定結果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YDM-113-易-171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