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M-113-易-1718-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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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719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壢簡字第25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壹包(含外包裝 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峻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楷」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33公克)而持有。嗣於113年7月3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且除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施用毒品後持有剩餘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以,施用毒品後所持有毒品或沾染毒品成分之物,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應均由其前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1.於111年8月12日0 時4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2.於112年6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2年1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13年6月11日18時許在其住處(下稱甲案)、於113年7月2日6時許在其住處內(下稱乙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甲案則於113年6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吸食器3組,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則於113年7月3日16時35分許在被告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即本案扣案乾燥植物1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是將大麻乾葉直接塞進 香菸內點火吸食,但我至少半年沒有用大麻,都是在住家使用。扣案大麻我有施用過,是我朋友「阿楷」遺漏在我家,不是我購買的。我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用朋友剩下的,每次的量不一定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我已經半年沒有施用大麻了,扣案的大麻是「阿楷」之前來我家時遺留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4頁),佐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被告於113年7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大麻代謝物檢驗結果為陰性,堪認被告供稱其未施用大麻一事為真。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前之某時許向「阿楷」取得大麻1包,則依被告所述其最後一次施用扣案乾燥植物之時間推論,其至少已持有前揭植物長達半年以上,倘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前即持有扣案乾燥植物,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形式上係針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似未及於尚未施用而同時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者即便於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故從前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大麻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施用剩餘之大麻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2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302號判決與此結論相同)。㈢惟倘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後始持有扣案乾燥植物,因被告前於甲案遭查獲時,其住所即已為警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被告應較可能於甲案遭查獲後始持有扣案乾燥植物。然因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7日繫屬本院,而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本案則於113年12月3日繫屬),且遍查本案卷宗,均無法證明被告係於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另行起意取得扣案乾燥植物,而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此不同品項之第二級毒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甲案遭查獲後至乙案遭查獲前,有分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綜上,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同時取得該等毒品,被告同時持有同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僅能單純論以一罪。再其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準此,本案被訴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確悉被告實際持有扣案乾燥植物之時間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112年12月4日前或後),或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與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扣案乾燥植物1包,僅以被告之尿液呈現大麻陰性反應為由,即認扣案乾燥植物1包非屬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尚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既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數罪之適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持有大麻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尚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乙案),惟兩者間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自不得再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中之持有大麻行為予以任意割裂而單獨論罪。故本案持有大麻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前次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效力所及,或為乙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是檢察官復就被告持有大麻部分之犯行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 扣案乾燥植物1包,而無論本案犯罪有罪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經查,扣案乾燥植物1包(驗餘淨重0.045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定結果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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