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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THIPHAET APHICHAT(中文姓名:阿皮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57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 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4月23日10時5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毛髮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2年10月中在泰國施用毒藥丸等語。經查:  ㈠按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是在偵測前先以有機溶劑或酸性溶劑 將所要之物質萃取出來後放到質譜議偵測,不致產生偽陽性 而具有相當公信力;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 模式能提供較詳細之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 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毒品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 之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113年4 月23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檢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600pg/mg、安非他命濃度24 19pg/mg,判定被告應於採檢前約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45038號毛髮檢驗 結果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0時 50分許為警採集毛髮前1週至3個月內之某時點,在我國境內 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事 甚明。  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勞工,且已出境,而認不宜為緩 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毒聲-193-20250219-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祥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號、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景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19時17分許,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紅色IPhone SE手機(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希特勒」,在「反詐騙!交 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為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員警隨即佯裝為買家與黃景祥聯繫 討論購買毒品事宜,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 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公克之合意,嗣黃景祥於同日 21時51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前之約定 交易地點,乃要求佯裝為買家之員警先出示購買毒品之現金 ,復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 8.444公克,純質淨重6.9747公克)之際,經警表明身分而 逮捕之,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黃景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至第 46頁、第76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 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38 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42頁、第 8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 三級毒品K他命案職務報告(偵38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反詐騙!交流吃嘴小群組」Telegram群組內暱稱「希特勒」 (即被告)之訊息、「希特勒」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38卷第61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 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及鑑定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級 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 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 ,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 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明確供稱:因 為我想賺錢,所以向Telegram暱稱「阿皮」之男子購買來賣 給其他人賺差價;若我與警方完成交易,本次獲利約6,000 元;販賣毒品是因為家裡需要用錢等語(偵38卷第30頁、第 105頁至第107頁),是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 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係佯裝買家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得知被告發 布之販賣毒品訊息,而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雙 方商定交易價格、數量、地點後,被告即實際攜帶上開毒品 到場進行交易,足知被告原已具備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且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甚明,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 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前開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未遂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 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毒品買賣交易完成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及 罪名,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及共 犯,該分局函覆略以:「查本案犯嫌黃景祥扣案手機,檢視 Telegram軟體內容查無暱稱『阿皮』相關資料,故無法提供資 料過院參辦」、「本分局尚未因黃嫌於警詢中所提供之相關 資訊,查獲其毒品上游Telegram暱稱【阿皮】之人,且於扣 案手機中,並未發現相關事證,特此敘明」等語,有該分局 113年6月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8786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考。是本案並未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正犯或共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如有減刑,則係指法定處斷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本案欲販賣之毒品愷他命 1包重達8.444公克、純度高達82.6%、純質淨重達6.9747公 克,其數量非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於 2次減輕後可量處之處斷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1年 9月,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 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 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嚴加非難。惟念本案 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且被告於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 合追查本案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 罪動機、目的,扣案預計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其無任何犯罪 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 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 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被告 不思遵守國家杜絕毒品持有及流通之禁令,為圖小利,率爾 於網路上公開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 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其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毒品自屬違禁物;又用以盛裝而直接接觸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 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審判中供述:OPPO手機是 我平常用的,本件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是用紅色IPhone SE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且有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可 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證據出處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38卷第131頁、第133頁)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9.1930公克(含1袋),淨重8.4440公克,取樣0.0099公克,餘重8.4341公克,鑑驗Ketamine(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2.6%,純質淨重6.9747公克。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2 紅色IPhone SE手機1支(含其內門號SIM卡1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8卷第53頁至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38卷第69頁至第7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38卷第73頁) 3 銀色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3-原訴-16-20241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寶 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及「林立輝」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加入暱稱「   SP2 」、「阿皮」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柏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現儲憑證收據   ,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卓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立輝」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林立輝」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SP2 」、「阿皮」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淑華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王淑華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 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菜市場銷 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 於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立輝」印文與偽造之「林立輝」署名各 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  ㈢「林立輝」印章1 顆,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或其餘集團成員間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4號   被   告 卓柏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柏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自稱「SP 2」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並可獲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卓柏翰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謝金河」與王淑華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王淑華詐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再介紹「寶慶官方客服」給王淑華,致王淑華陷 於錯誤,與「寶慶官方客服」聯繫後,於113年3月18日13時 37分,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捷運站」外,交付20萬元 給依「SP2」指示前往取款之卓柏翰,卓柏翰則於收款後, 交付偽造之「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給王淑 華,足以生損害於王淑華,卓柏翰旋將詐欺贓款丟包至指定 地點,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王淑華, 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王淑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卓柏翰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0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0 113年3月18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219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證明被告自稱「林立輝」向其他被害人收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加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SLDM-113-審訴-1331-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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