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325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本案車輛遭強制執
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陳丁麗蜂之債權,所為
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他
字卷第27頁及反面),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22頁),自陳目前無工作
、丈夫中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
相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
被 告 江美珍 ○ ○○○○ ○ ○ ○○○
○
○○○○○○○○○○ ○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珍前因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纸(
票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予陳丁麗蜂。經
陳丁麗蜂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該3紙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31日確
定。詎江美珍明如其前揭債務並未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
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陳丁麗蜂債權之犯意,於同
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
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致陳丁麗蜂無法對上開車輛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嗣因陳丁麗峰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江美珍之上開車輛,經上開法院函覆該車輛非江美珍所有,
陳丁麗蜂再於113年1月15日查詢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
網之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丁麗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美珍之供述 坦承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合法送達及有於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丁麗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丁麗峰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取得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賁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公路路監理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3將土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3-朴簡-43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