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3-朴簡-431-20241210-1
字號
朴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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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美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美珍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1325號本票裁定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本案車輛遭強制執 行,竟將之處分予他人,損害告訴人陳丁麗蜂之債權,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見他字卷第27頁及反面),尚有悔意,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22頁),自陳目前無工作、丈夫中風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7號 被 告 江美珍 ○ ○○○○ ○ ○ ○○○ ○ ○○○○○○○○○○ ○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美珍前因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3纸( 票號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號)予陳丁麗蜂。經陳丁麗蜂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該3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於同年月31日確定。詎江美珍明如其前揭債務並未清償,其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損害陳丁麗蜂債權之犯意,於同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第三人而處分其財產,致陳丁麗蜂無法對上開車輛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嗣因陳丁麗峰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江美珍之上開車輛,經上開法院函覆該車輛非江美珍所有,陳丁麗蜂再於113年1月15日查詢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之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丁麗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美珍之供述 坦承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合法送達及有於112年11月13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丁麗峰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丁麗峰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該裁定確定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取得對被告債權之執行名義,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賁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公路路監理資料。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3將土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