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丹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見偵卷第85至86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
斟酌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5號
被 告 陳丹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丹香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國泰街與南京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適有嚴曼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嚴曼如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曼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丹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嚴曼如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嚴曼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0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嚴曼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丹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TCDM-114-交簡-13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