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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嚴曼如 被 告 陳丹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CDM-114-交簡附民-55-202503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丹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1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丹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 程度(見偵卷第85至86頁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迄今尚未和解,再 斟酌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55號   被   告 陳丹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丹香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國泰街與南京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適有嚴曼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國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嚴曼如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嚴曼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丹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車與告訴人嚴曼如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嚴曼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駕車發生車禍而受傷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記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4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50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嚴曼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丹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7-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 官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宣告刑過輕,難收警懲矯治之效等語( 本院卷第23至24、44頁),足認檢察官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原審交保後,便消失無蹤而無 法聯絡,亦未照調解筆錄還款,被告態度惡劣,假意達成和 解以騙取法院輕判,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心悔悟,原審量刑有 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未合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 難收警懲矯治之效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陳丹香成立調解,卻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迄今 未獲賠償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所需,竟詐欺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受有上百萬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固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卻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迄今未 獲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易 緝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47頁),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在環保局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2萬84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審易緝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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