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含電腦化前
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爭土地有設
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及農作物等,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陳仁彥之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及
住居所等,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
請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至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補-79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