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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含電腦化前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物及農作物等,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陳仁彥之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及 住居所等,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請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至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