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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陳仁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蘇 韋綸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於告訴人 所生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 害之情,復衡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所徵被告之品行,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0號   被   告 陳仁輝(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13年5月3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斜對面前機車停車格,見蘇韋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掀開該機車座墊車廂,徒手竊取蘇韋 綸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綠色水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蘇韋綸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韋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仁輝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確定沒有 去拿這個,監視器攝得之人也不是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韋綸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6張、被告另案竊盜案件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8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 上網歷程資料、GOOGLE地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台信網字第1130005533號函暨基地台位置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於未扣 案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2025-02-21

TPDM-113-簡-401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17號、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及楊瑪莉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 更正為「及於同日20時35分許,見楊瑪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及證據刪除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並影響社會治安,誠屬非是;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 涉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與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 段類似,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 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就有期徒刑之 宣告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紙鈔花束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犯罪事實二、㈡所竊得之皮包 1個、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並發還 予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金飾盒子1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沈家欣領回乙節,經告 訴人沈家欣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楊 瑪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與機車駕駛執照、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 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 金融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前開 證件屬可作廢重辦或重製之物,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 用,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 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證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紙鈔花束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㈠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㈡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7號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3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機車停車格,見翁承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翁承浩所有、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紙鈔花束(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翁承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仁輝於113年5月28日2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慈祐宮後方機車停車格,見沈家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瑪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徒手竊取沈家欣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金飾盒子(含金飾保證卡,價值不明),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沈家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徒手竊取楊瑪莉所有、置放在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永豐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瑪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翁承浩、沈家欣、楊瑪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輝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承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家欣、楊瑪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衣著特徵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4-11-27

TPDM-113-簡-4017-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蘋果手機耳機壹副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基河路士林夜市對面,趁鄭○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之際,徒手自本 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竊取 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 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鄭○遠發覺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 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陳仁輝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仁輝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8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鄭○遠遭竊之客觀事實及經警在本案 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 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 不是伊偷的,伊有在附近工作,本案機車坐墊邊緣會有伊的 DNA係因伊坐在上面抽菸摸到的,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 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停放在該 處之際,徒手自本案機車座墊前緣扳開座墊,伸手進入本案 機車置物箱內竊取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副 (價值4,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告訴人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 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3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8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各1份(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4頁至第26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姪女陳雨涵於偵查中證稱:伊以伊名義申辦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下稱本案門號)供被告使用,並且被 告目前亦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並有證人 陳雨涵提出之台哥大112年8月15日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11 3年4月份帳單各1份(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可佐,且 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80頁),足徵本案門號於案發當時 為被告所使用。而本案門號於112年10月13日21時13分許至2 1時43分許,位置停留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1號及文林 路102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調字第58號通信調取 票、台灣之星通聯記錄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 (手機門號0000000000)(見偵卷第67頁至第91頁)在卷可 參,而被告既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者,應足以推認被告於 上揭時間,曾出現於上開地點且停留時間長達約30分鐘之事 實。再者,經警在本案機車座墊邊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 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被告相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鑑定書1份可佐,已如前述,足徵被告 有以手觸碰本案機車座墊邊緣無訛,而基於前開間接事證, 本案機車之座墊既係於上開時、地遭扳開,而置物箱之物遭 竊,而被告當時停留於附近且採集跡證亦與被告相同,堪認 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之人無訛。  ⒉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來過士林,伊現在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做醫療清潔用品廢棄物回收,一個禮拜做2 、3天,有派遣才有去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後方改稱:伊 上班路線從臺北市到南港、內湖、東湖、大直、士林都會去 ,可能有在士林夜市附近,應該是在工地,但確定沒有去逛 夜市等語(見偵卷第180頁);然嗣後又再改稱:(經檢察事務 官以本案電話基地台位置詢問)可能有跟人去吃東西,當天 情況忘記了,(經檢察事務官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 12月11日鑑定書詢問)可能有在本案機車上面抽菸,並抓著 坐墊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頁),則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且係經檢察事務官以相關證據為依據詢問後更改說詞,被 告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調閱被告相關投 保資料,並未查得任何資料,有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 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偵卷第184頁)可按, 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所指之地點工作,亦非無疑,況觀諸 現場照片,遭竊本案機車之座墊上彼時實置放2頂安全帽, 且有其他機車停放照片可及之處,有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 36頁)可按,倘如被告所述係路過上開地點任意尋覓機車坐 下休息抽煙,當無刻意挑選上有障礙物之機車坐下之理,況 衡情,被告如果僅是要抽菸,又為何要以徒手抓住本案機車 座墊邊緣,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是伊做的,皮包上應該要有伊的指紋等語 ,惟警方並未就告訴人之皮包進行採證,自無從知悉是否亦 有被告之相關跡證,況被告即為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不詳 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警方並未就此部分採證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毀損、竊盜罪判處拘役 刑期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按,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且被告前案執 行完畢之時間為108年6月2日,距離本案再犯之時間112年10 月13日,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近,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 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是 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 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上開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告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及其自陳小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人 力派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蘋果手機耳機1 副等物,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易-53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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