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債 務 人 楊淑華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致無法按期
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解卷第19頁及其反面)、大家房屋
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5-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31-32頁)、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4-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5-56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57-59頁)、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62-72頁)、寅將開發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7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6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
工作收入約23,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280元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220元可供還款,衡以
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足
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
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除有保單解約金130,79
0元外(見本院卷第5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
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06,526元(見調解
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25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