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興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權人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國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148元,本院於113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3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8,329元;另擔任大樓
保全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
第7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75
頁)、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
元(本案卷第71頁),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
15,000元加計固定補助1,632元及8,3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全,每月實領薪資約15,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12月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510元,112年1月起每月1
,632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至30頁,清卷第13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43至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
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至53頁)、存簿(
清卷第81至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89,194元(15,000×24+1,5
10×20+1,632×4+7,759×24+6,000+250=589,194)。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2頁
),並提出其子洪慶忠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
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4,920元(16,009×8+17
,303×16=404,92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9,19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4,920元,尚餘184,27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66,1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84,27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118,124元以上,計算式:184,272-66,148=1
18,124),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