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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9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李怡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劉錦櫻即林劉錦櫻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終止保險契約,並為強制執 行,惟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4-12-31

KSDV-113-司執-159907-2024123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892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劉又慈即劉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KSDV-113-司執-155892-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柯焜堯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杭笙曲木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 年10月 18日邀同被告柯焜堯、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借款期間均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 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85%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現為年利率7.36%即1.51% +5.85%)。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若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 年12月20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主張依系爭約 定書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本金總計636,895元,及如自1 12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柯焜堯、 李淑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額度動用確 認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催收 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各2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 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31

KSDV-113-訴-1363-2024123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正典 代 理 人 蔡亦修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正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裁 定(下稱第133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4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爰依消債條例 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 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裁定准自民國110年9 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 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 同)6,320元,經第133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之情形為由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 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第133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已償還如附表所 示金額,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繳款證明、陳報 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5-45、53-87頁)。依債務人償還之金 額,加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金額307,347元, 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計算 式:996,412×20%=199,282;301,027+6,320=307,347),符 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清償成數,可認聲請人確有還款 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 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依上開說明,本院斟酌債權人之 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 經濟生活,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各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 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還款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9,996元 1,903元 87,823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119元 654元 97,819元 (債權人稱已清償)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179元 591元 18,045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21元 598元 18,246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40元 288元 8,800元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913元 539元 16,932元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7,530元 1,697元 51,809元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10元 35元 1,067元 9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04元 15元 486元 總 計 996,412元 6,320元 301,027元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聲免-70-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5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指             定送達地址)           債 務 人 李炳福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對第三人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之權利,惟依其聲請狀所載,前 開第三人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張秉欽

2024-12-30

KSDV-113-司執-159577-20241230-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妙琴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妙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下稱第69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自108年6月11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 自109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343元,本院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第69號裁定以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6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186,984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分配金額44,343元後為142,641元(計算式:186,984 -44,343=142,641),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 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 單據、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23-31、35-59頁)。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聲免-74-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2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葉振桂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4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4-12-30

KSDV-113-司執-160284-2024123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游文勝(原ID:Z00000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兼 管理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家鳳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管理人。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 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 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113年8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茲因債務人有如附 表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為順利變價,有選任管理人提起分 割共有物調解事件之必要。 三、次查,本件清算程序須待財產變價完畢後,始得併同進行管 理人報酬之分配,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 扶助律師為代理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調解,要為適當。又為 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 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之處分方 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公同共有財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28建號 分割方法 一、上開公同共有不動產依據國稅局核定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2萬3,806元,尚有抵押債務,繼承人共有4人,是本院以22萬2,500元採為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價值。 二、因共有人游淑真有以22萬2,500元承買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意願,本院選任管理人向臺灣高雄少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之費用由債務人繳納負擔。 三、調解聲明為前開不動產,由相對人游李惜、游文賢、游淑真分別以1/4、1/4、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淑真須於調解期日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22萬2,5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管理人收訖。相對人須自行負擔辦理相關行政登記所需之全部稅金與規費等費用。

2024-12-3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5-202412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國興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內政部營建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對人即債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權人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國興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受理,於112年6月14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6,148元,本院於113年7月31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 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1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632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每月8,329元;另擔任大樓 保全工作,每月薪資15,0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 第7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3至75 頁)、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99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至41頁)、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303 元(本案卷第71頁),同於上開基準,應予採計。  ⑶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以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薪資 15,000元加計固定補助1,632元及8,3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17,303元,尚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擔任保全,每月實領薪資約15,000元;110年5月至111年12月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510元,112年1月起每月1 ,632元;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領取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2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至30頁,清卷第137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43至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 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至53頁)、存簿( 清卷第81至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89,194元(15,000×24+1,5 10×20+1,632×4+7,759×24+6,000+250=589,194)。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2頁 ),並提出其子洪慶忠之切結書(清卷第169頁)為證。而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度依序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就110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以16,009元計 算;就111年度至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金額同於上開標 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404,920元(16,009×8+17 ,303×16=404,920)。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89,19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4,920元,尚餘184,27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償66,148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09頁),低於該餘額184,27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至少118,124元以上,計算式:184,272-66,148=1 18,124),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4-12-3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7-2024123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8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蕭均叡即蕭有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2496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KSDV-113-司執-15989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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