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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佳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玖萬零玖佰玖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4年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990,993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KSDV-114-司票-2880-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林季霏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210,0 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1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6,42 3,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23,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5,08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55,548元後,原告尚應補 繳裁判費19,53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17

KSDV-114-補-240-202503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坤城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 拾肆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8,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46,18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7

TPDV-114-司票-5292-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佳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琪閔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陳佳瑩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S-588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義勇寺大門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林琪閔騎乘車牌號碼 NRK-06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琪閔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腫塊效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 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陳佳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琪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瑩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琪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05

KSDM-114-審交易-102-202502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張瑞鵬」(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下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張瑞鵬」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富邦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 瑞鵬」有將使用合庫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除丙○○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066元,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 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完 全沒有想到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詐欺及 洗錢,因為「張瑞鵬」說需要卡片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 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至富邦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外,其餘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9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在屏東萬 丹飼料廠,已經就職5年等語(偵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遭該行騙者將其存款提領一空,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 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4-1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47至47-1頁)可查,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於網路上認 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佳瑩」之人(嗣暱稱改為「 林思穎」),兩人於113年3月6日開始聊天,互相分享 生活約2天後交往,「陳佳瑩」並於交往當日向被告提 及計畫回臺定居,然因無臺灣帳戶可供匯入回臺費用, 故提議匯5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並以國外匯款開通卡 片始得匯款為由,並傳送匯款擷圖1張、「張瑞鵬」之L 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再依 「張瑞鵬」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被告庭呈 與「林思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至29頁)、 被告庭呈與「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至 34頁)、被告與行騙者(名稱顯示沒有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5至255頁)可查,復佐以被告於 警詢稱:「陳佳瑩」說有匯款一筆5萬元美金至我的合 庫帳戶,後來我去查發現未匯入,「陳佳瑩」說錢現在 擋在金管會外匯中心,因為我的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 無法匯入,要我寄卡片去金管會給一名金管會外匯專員 「張瑞鵬」,並提供他的LINE給我,我跟「張瑞鵬」聯 繫後,他請我寄至少2張提款卡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 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 金管會外匯專員開通外匯功能。    ⑵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 晴天」之女子,嗣於同日與LINE暱稱「劉曉桐(桐桐) 」(下稱「劉曉桐」)開始聊天,「劉曉桐」自我介紹 ,並傳送自拍照1張後,隨即向被告表示為安排父母親 來臺居住,希望被告協助租屋,會匯錢給被告,並傳送 匯款擷圖1張,被告表示並未進帳後,並傳送「外匯管 理局(張專員)」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再依「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暱稱「晴天 」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劉曉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49-1頁)、乙○○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0-1頁)可參。嗣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表示其 在網路上認識之一名女子「劉曉桐」自稱在日本開婚宴 公司,並居住在日本,於今年3月要跟家人回來臺居住 ,並請被告租屋,且會先匯給被告2萬元美金,然因跨 國轉帳需要外匯功能,外匯管理局表示若轉帳金額超過 臺幣50萬元需要分3筆轉帳,每一筆約21萬元,故被告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帳戶存款遭 提領而發覺受騙,有被告之另案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 46至4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以開通外匯功 能為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發覺受騙而報警。    ⑶比對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均係在網路上認識女 子,對方表示來臺需匯款予被告,傳送匯款擷圖後,稱 被告帳戶需開通外匯功能,而要求被告與金融機關之專 員聯繫,被告再依專員指示而寄送提款卡,情節極為相 似,又被告於偵查自承:113年3月2日報案時警察明確 跟我說這是一個詐騙,做完筆錄時警察有說金管會根本 不會收民眾的提款卡。我有擔心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 用,因為才剛發生中國信託帳戶被騙的事情等語(偵卷 第8-1、65-1頁),復被告曾向「陳佳瑩」表示「我們 都還沒見過面 妳為什麼能放心把錢用給我呢?」、「 其實我剛剛聽到妳要先匯錢過來之後還需要用卡片出去 我很掙扎畢竟之前被類似的事情騙光了我的積蓄 但我 還是希望妳是真的 因為我也好好的愛一次 能找到值得 被我疼愛一生的人」,有被告庭呈與「林思穎」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26-1至27頁),衡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日距離其報案之日僅10日,足認被告歷 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詐騙之經驗,應有警覺開通外匯功 能無須寄交提款卡予他人,且以此為由提供帳戶極有可 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 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跟「陳佳瑩」見過面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我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前沒有確認「張瑞鵬」是外匯管理員,「張瑞鵬 」沒有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不知道「張瑞鵬 」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是「陳佳瑩」提供「張瑞鵬 」的資料給我的,我跟「陳佳瑩」、「張瑞鵬」僅有用 LINE聯繫,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40、31 5頁),復參以被告自與「陳佳瑩」開始在LINE聊天(1 13年3月6日)到提供予「張瑞鵬」(113年3月12日)僅 短短6日,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陳佳瑩 」、「張瑞鵬」並非熟稔,並未確認「陳佳瑩」、「張 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陳佳瑩」、 「張瑞鵬」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 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 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 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陳佳瑩」、「張 瑞鵬」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取得 本案帳戶之「張瑞鵬」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雖有致電向銀行掛失提款卡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9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3頁) ,然富邦帳戶並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金融卡密碼之情勢 ,有上開函文可查,且富邦帳戶於同年3月15日已遭警 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 ,足認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富邦帳戶 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 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頁),顯示被 告交付富邦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284元之狀態,佐以 被告於偵查自承:中國信託提款卡寄出時,帳戶還有30 萬元,所以我有立刻報案,這次富邦寄出時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8-1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 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 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 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定 是要收「陳佳瑩」回台定居資金,「陳佳瑩」秀出匯款 明細,並跟我說錢已匯到台灣,我也有確定「張瑞鵬」 使用本案帳戶是為了開通外匯功能,我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前,「張瑞鵬」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這筆資金 ,我接到這通電話就相信「張瑞鵬」是要幫「陳佳瑩」 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查,被告於警 詢稱「陳佳瑩」所稱5萬元美金並未匯入(警卷第14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匯款明細之真實性有疑,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亦向「陳佳瑩」表示「好吧!賭最後 一次吧!希望這次真的能夠實現談戀愛的心願…(略) 」(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陳佳瑩」所述仍抱持疑 義,且「張瑞鵬」僅口頭宣稱係為開通外匯功能,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復 佐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寄出去之前我也半信半疑覺得這 是詐騙等語(偵卷第66-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張瑞鵬」要10萬元保證 金確認可接收外匯,我有向公司司機陳有森借10萬元, 「張瑞鵬」有提供一個帳戶,司機的媽媽用他的帳戶匯 款至「張瑞鵬」提供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 提出其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有森匯款紀錄擷 圖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以佐證其有將自身款 項匯予「張瑞鵬」,然遍觀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未 見「張瑞鵬」有要求被告匯1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 且細繹被告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日期顯示「3月20日 週三」,匯款紀錄顯示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早於113年3月18日致電被告了解帳 戶情況,告知被告其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315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稱113年 3月18日已有意識到其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 15至316頁),既其已意識到對方為行騙者,實無匯款 予對方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再者,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向他人借款匯予「張瑞 鵬」,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 106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5萬122元之財產 損害(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為洗錢未遂), 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 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僅於第2次偵訊坦承犯行(偵卷第67頁),嗣否認犯行, 然其有協助返還警示餘款予告訴人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請退還滯留警示帳戶款項紀錄表、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傳票(本 院卷第265、279至289頁)可佐,並與告訴人丙○○以4萬8000 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 0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113年11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5頁)可證,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 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其態度較佳;再衡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丙○○ 匯入之1066元外(此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 述),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甲○○佯稱:欲恢復「旋轉拍賣」賣場之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分許、 9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 ⑵甲○○與「Carous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4頁) ⑶甲○○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 ⑷甲○○與「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主頁及大頭貼(警卷第36頁) 2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丙○○佯稱:「旋轉拍賣」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導致帳戶遭動凍結,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5分許、 5萬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⑵丙○○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⑶丙○○與「旋轉拍賣客服」及與「客服專員-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 ⑷丙○○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2025-01-13

PTDM-113-金訴-70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 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3、25頁)約定,因 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⑴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8年8月4 日止,原告將該筆款項依契約書第5條第1款方式撥入至約定 帳戶,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 碼年利率5.65%機動計息(現為7.39%),借款本息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每月4日為還本付息日。⑵被 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14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 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12月14日起至119年12月14日止,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借款利率第1期起依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碼年利率13.99%機動計息(現為15.73%)   ,借款本息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實際 貸款當日之相對應日(其無相對應日者,均為該月之末日) 為本借款之分期清償日,借款期間(含約定動用期間)到期 (含視為到期)結算還清餘額全部。另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 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約定利 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按期 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13日、113年6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各欠本金39萬2287元、38萬3661元,暨各自利息 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 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陸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其勝訴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24

TPDV-113-訴-6409-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 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0時32分許, 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陳佳瑩」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 該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之指訴、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轉 帳截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結識陳小姐,陳小姐說要來 臺灣與伊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 要伊提供帳戶匯款,當時伊僅提供帳號,沒有提供存摺、提款 卡,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專員就 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至統一 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臉書上加入交友群組而結識「陳佳瑩」, 「陳佳瑩」自稱係越南台僑,在越南經營公司,線上交往多日 後,「陳佳瑩」向被告稱在台灣沒有帳戶使用,需先將自己的 5萬元美金匯至被告帳戶,等回到臺灣銀行開戶後,再將款項 領回即可,又介紹經辦外匯業務之「張專員」予被告,被告便 依「陳佳瑩」及「張專員」之指示,將提款卡及帳戶資料寄出 ,被告無提供提款卡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預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前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 被告嗣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7頁)、被告 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本院卷第131頁)附卷可 稽;而告訴人蕭婉如、林怡汝2人前揭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陳佳瑩」、不詳之人(依 對話內容顯示應係「張先生」)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本院 卷第47至131頁,被告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被證1至被證3),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 體LINE,確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1、被證2之與「陳佳瑩」、被 證3之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 本院卷第155頁),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陳佳瑩」、不 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捏。 ㈢而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對方自113年 2月23日起開始即透過LINE密集與被告聯繫交談,而自稱名為 「陳佳瑩」,在越南開設整形醫院,期間不時對被告噓寒問暖 (見本院卷第69頁傳送「你也要記得吃飽」、「那你要注意保 暖」、第71頁傳送「記得注意休息」…等),至113年2月25日 再傳「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下個月中回台灣 ,可能會提前,然後我們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年我都是自 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的家」(本院卷第73頁)、「親愛 的,我吃完晚餐了。我現在想就是跟你在一起白頭到老,為了 我們以後加油努力。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努力經營愛情嗎,愛 你」(本院卷第74頁),被告因而誤認對方確係誠心交往,猶 傳送「親愛的,你想跟我白頭到老,可是我沒辦法讓你穿了婚 紗,讓你的朋友你親家人觀光,我有能力沒那麼好,公證結婚 看你們接受嗎」(本卷第74至75頁),之後被告與「陳佳瑩」 即以「親愛的」互稱,透過綿密的傳訊過程,使被告不疑有他 而投入感情,對方見取得被告之信任後,迄113年2月16日,則 傳送「親愛的,我打算下個月五六號回去台灣,因為我台灣的 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 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匯5萬元美金給你,我回 去台灣就去找你,我們一起去看房。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 再轉回來給我可以嗎?」(本院卷第80頁),被告則回傳「可 是你傳給我的這是你的辛苦錢,我一定會轉給你,辦個銀行戶 口啊,就要等你回到台灣啊」 (本院卷第81頁),嗣被告傳送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佳瑩」後,對方再以「老公,我現 在已經給你匯款過去了,但是因為我是國外匯款的關係,可能 會延遲一到兩個工作日到帳,最快的話應該明天下午會到帳」 (本院卷第84至85頁),迄113年2月27日,「陳佳瑩」撥打語音 電話予被告後,傳送「老公,這是專員的賴,你加一下讓老婆 安心」、「老公處理好要跟我講喔」、「你說認領陳佳瑩的5 萬美金」、「跟他講寄卡」、「然後看他怎麼講你就怎麼做好 了啦,麻煩老公了」(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係經「陳 佳瑩」不間斷之聯繫,而誤信其與「陳佳瑩」確有一定感情及 信任基礎,始提供其帳戶供「陳佳瑩」匯款以便日後「陳佳瑩 」入境臺灣使用;再觀之被證3之被告與不詳人士之LINE通訊 內容,該不詳人士係自113年2月27日起開始與被告聯絡,核與 被告前開與「陳佳瑩」之通訊內容,「陳佳瑩」係於113年3月 27日傳送不明人士之LINE帳號予被告,請被告與專員聯絡之時 間相符;又不詳人士指示被告將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之 方式寄出後,迄113年3月2日,被告傳送「你好,張先生,請 問一下我的提款卡辦好了沒有?」予不詳人士,對方猶回傳「 用好是需要五到七個工作天的,現在還在辦理中」(見本院卷 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陳小姐說要來臺灣與伊 結婚,要先匯5萬元美金來臺灣供日後到臺灣使用,要伊提供 帳戶匯款,後來對方稱伊帳戶被凍結,另介紹張專員給伊,張 專員就與伊聯絡叫伊把提款卡寄出,以處理凍結之帳戶,伊始 至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乙節適相一致,堪認被告確係誤信「 陳佳瑩」及不詳人士所述款項遭凍結,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 處理,即被告應無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用之 主觀犯意。 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供稱從未見過「陳佳瑩」、「張專員」 ,即在未曾與對方見過面的情況下,將金融帳戶交付給網路上 認識之陌生人,並將帳號密碼交給網路尚未曾謀面之張專員,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於交付 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對於恐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已 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 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 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 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 、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 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 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 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 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 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 義,甚而以網路交友、愛情詐騙而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 人而異,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 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 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其離婚,現又中風 沒有辦法工作,與母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57頁),顯見被 告生活空虛、封閉,而於急於尋求感情慰藉之情形下,一時未 察,因遭感情詐欺,誤認與被告確有一定感情、信任基礎,並 誤信帳戶遭凍而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誠非難以想像,不 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提供帳 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蕭婉如 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蕭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日9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蕭婉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7-18、81-90頁)。 113年3月2日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9分許,匯款9萬元 113年3月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2 林怡汝 於113年1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以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怡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4日8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18頁)。

2024-12-24

ILDM-113-訴-874-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09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務 人 陳佳瑩 陳雅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4

TCDV-113-司促-37609-20241224-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41號 原 告 陳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1,700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9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文件 及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 )34,000元,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34,000元之損害 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5,700元,其中超過34,000 元部分即1,70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 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倘逾期未補繳, 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1,700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小-64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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