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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莊隆志 相 對 人 陳依潔 陳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5條、第123條等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8

ILDV-113-司票-815-20250108-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64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務 人 陳依潔 一、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58,200元,及自民 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6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24,62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7

ILDV-113-司促-46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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