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8

案號

ILDV-113-司票-815-20250108-1

字號

司票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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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了一起本票強制執行事件。莊隆志聲請強制執行陳依潔和陳寶琳共同簽發的本票,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要求自113年5月24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法院認為聲請符合票據法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由陳依潔和陳寶琳負擔程序費用。如果不服裁定,可以在10天內提出抗告。發票人如果主張本票是偽造的,可以在20天內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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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莊隆志 相 對 人 陳依潔 陳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WG0000000),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5條、第123條等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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