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宏(綽號「阿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友人柳俊雄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柳俊雄涉
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審理)作為人頭帳戶,再以LIN
E暱稱「郭小全」之名義,向簡聖熹佯稱欲販售(起訴書誤
載為購買,予以更正)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
即俗稱星幣)云云,致簡聖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
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柳家雄再依陳俊
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不知
情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購得網路遊戲「星城onlin
e」之遊戲幣520,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
上開遊戲幣轉至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陳俊宏即以此方式自簡聖熹詐得4,000元財物,並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嗣因簡聖熹轉帳後未收到遊戲幣,而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聖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向同案被告柳俊雄借用本案帳戶,並由柳俊雄提
領告訴人簡聖熹存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後,再以自存方式
將4,000元轉入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並自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得「星城onli
ne」之遊戲幣399,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
將上開遊戲幣轉至被告「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金小恩」,「金小恩」說他的朋友(
即LINE暱稱「郭小全」)想要買星幣,請我幫忙找幣商,我
就問了柳家雄,柳家雄說他有認識的幣商,因為柳家雄跟幣
商有互動,有認證過身分,才可以買賣星幣,且我的銀行帳
戶因另案被凍結,我就跟柳家雄要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柳
家雄的帳戶交給「金小恩」介紹的朋友「郭小全」,請他將
錢匯入柳家雄的帳戶;後來我問柳家雄,他說有收到錢,才
去找幣商(指遊戲暱稱「正牌陳鵬」)買幣,柳家雄就跟幣
商講我的星城遊戲暱稱(指遊戲暱稱「0懶得想暱稱0」),
將520,000星幣轉給我,我就將星幣轉給購幣的人(指「郭
小全」,遊戲暱稱「贏不知贏多少」),該人說星幣不用全
部轉給他,剩下的給我玩,我就轉了399,000星幣給他;我
只是幫朋友買星幣,有賺到星幣,但我並沒有詐騙簡聖熹,
是開庭後才知道購幣另有其人,如果我是詐騙犯,我根本不
用跳出來幫友人柳家雄澄清,避不見面就好,不然事情也不
用牽扯到我身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
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第197至175頁),並有告訴人與
「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95至97、105頁)、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提供之「星城
ONLINE」遊戲頁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網字第11207159號函(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
案帳戶)(偵卷第77頁)、同案被告柳家雄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0
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網字第1130211
1號函暨提供之「正牌陳鵬」會員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9462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簡聖熹實施詐騙,
並使用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網
路遊戲LINE群組「烏托邦UTEBA Oline」加了「郭小全」的L
INE,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提供中信帳號(即本案帳戶)
給我到ATM自存,我使用ATM無卡存款4,000元至「郭小全」
指定之帳戶後,「郭小全」就刪除LINE帳戶失去聯繫,我才
驚覺受騙等語歷歷(偵卷第61至63頁),並提出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轉帳明細(4,
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偵卷第77頁)作為
佐證,可見告訴人確實遭LINE暱稱「郭小全」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4,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⒉關於借用本案帳戶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證稱:我的
朋友陳俊宏,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的朋友要買「星城
online」的遊戲幣,叫我幫忙聯絡幣商,說他朋友會轉帳4,
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全
」,告訴人的4,000元才會匯到我本案帳戶;我收到錢後,
就馬上存4,000元到幣商「正牌陳鵬」的中國信託帳戶,然
後叫幣商將遊戲幣轉給「阿全」,陳俊宏的遊戲帳號是「0
懶得想暱稱0」,他的朋友遊戲帳號是「贏不知贏多少」等
語歷歷(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網字第11301037號函及提供之「
贏不知贏多少」會員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贏不知贏多少」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
日法大字第113017265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附卷可參。
⒊就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之證詞,比對被告所提出與「
金小恩」、「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7
頁;詳附件),其中含有「金小恩」傳給被告,其與「小郭
」之對話截圖,由此上開截圖可知,被告所指「金小恩」之
朋友,LINE暱稱為「小郭」,且「小郭」與「金小恩」聯絡
時,自稱自己為「阿全」,並非被告所指與其對話之LINE暱
稱「郭小全」,而此綽號「阿全」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
雄證述被告之暱稱「阿全」吻合。再觀諸被告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並沒有顯示日期,也
看不出被告為何與「郭小全」取得聯繫,何以要聯繫轉帳、
告知帳號之事,卻直接傳送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
給「郭小全」;又被告雖將前揭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郭
小全」,但截圖顯示「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甚至回覆「
哈魯在嗎?」「再麻煩你回個訊息給我唷」,均未已讀,之
後即無下文,在此情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卻
能明確告知告訴人請其匯款之本案帳戶帳號,顯見與告訴人
聯繫之「郭小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被告以LINE聯繫
,經由被告告知之方式,獲得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
號。復細觀被告所提出與「金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亦只有1張截圖,且沒有顯示日期,而依被告與「金小恩」
有99+之對話數量,兩人應有密集之對話,被告卻只提出僅
「金小恩」1人在說話,無被告任何回覆內容之對話紀錄,
加上所謂「金小恩」朋友,係以「阿全」名義與「金小恩」
聯繫,「阿全」又恰好是被告之暱稱,而被告與「郭小全」
聯繫之對話紀錄,此「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傳送本案帳戶
帳號之訊息,卻有自稱「郭小全」之人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告訴人,以提供給告訴人匯款,已
如前述,由此相互勾稽可知,應認被告就是與「金小恩」對
話之「阿全」,也是向同案被告柳家雄借用本案帳戶之「阿
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是以LINE暱稱「郭小全」
與告訴人聯繫及詐騙告訴人之人,被告顯然是為了虛構另有
1位「金小恩」朋友「郭小全」存在,透過網友「金小恩」
傳送所謂「小郭」的LINE資訊給自己,並稱「金小恩」的朋
友就是與其在LINE對話之「郭小全」,企圖混淆視聽,逃避
查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就是「阿全」、LINE暱稱「郭小全」之人,由其透
過LINE以「郭小全」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售星幣給
告訴人,並提供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匯款,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在LINE通訊軟
體封鎖告訴人,而未依約交付星幣,因而詐得4,000元財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任何
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是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柳家雄、「金小恩」、「郭小全」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
前揭被告與「金小恩」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小
恩」有傳送「小郭」聯繫方式給被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依「金小恩」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郭小全」;又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就是被
告「小全」,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同
案被告柳家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
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詳後述),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詳下述),依前開
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
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向他人借用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是由同案被告柳家雄出面賠償告
訴人,有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113年吉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
85至18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9、3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00元,業經同案被告柳家雄
依被告指示領出,再存入幣商「正牌阿鵬」指定之金融帳戶
,作為被告向幣商「正牌阿鵬」購買星幣所用,業經認定如
前,是認此4,000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亦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2-訴-6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