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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朱建宏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6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朱建宏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並無於本案竊盜犯行當下攜帶電纜 剪,而是竊盜既遂後始再行使用電纜剪,又因被告偵查中未 委任辯護人,不解普通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及法效 果不同,對於犯罪事實誤為陳述,然被告願意對普通竊盜罪 為認罪,否認涉犯加重竊盜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應予廢棄。然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先將電纜線搬離水電料區,再用自 己所攜帶的電纜剪將電纜線剪成好幾段,裝進布袋裡,再帶 離工地。是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型機車上載離。另 於偵查中也承認涉犯加重竊盜罪。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警詢 是因為比較緊張,才會說錯,但嗣後於本院審中經審判長詢 問偵查中是否會緊張,則供稱偵查中不會緊張。被告在不會 緊張的偵訊中,依舊坦承自己涉犯加重竊盜罪,顯見被告警 詢中有關持電纜剪將電纜剪成段後竊走的供述,應該是真實 。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供稱,自己是將電纜線整綑帶走,是開車進 去工地將電纜線載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 其在警詢中之供述並不相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另供稱: 「(審判長問:你平常上班時是騎機車?)是」、「(問: 車牌000-000的機車是你的?)是」等語,依據被告之供述 ,被告平日都是騎機車上班,並沒有開車上班的情形,又依 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確實為被告所 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將電纜線放在所騎乘的普通重 型機車上載離等語,應屬真實。  ㈢末查,被告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承認有帶電纜剪到現 場。但後來因為原審判太重,我現在沒什麼工作無法負擔, 是辯護律師要我這樣答辯等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確實有攜帶兇器-電纜剪,犯下本件竊盜案,會辯稱未 攜帶兇器犯案,是因為自覺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才會 如此供述。由此可見,被告所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 臻明確,且有卷內相當證據為證,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以承認竊盜,但否認有攜帶兇器進行竊 盜由提起上訴,但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改以原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並 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對於自 己認罪之案件,自稱聽信辯護人之建議,辯稱沒有攜帶兇器 行竊,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其犯後推諉卸責之態度 ,實非良善,且被告在工地任職,卻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電 纜剪行竊工地之電纜線,其竊盜之犯行,實在看不出哪裡有 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再者,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 並以被告坦承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輕 判,被告再執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是以,本 件被告所執上訴之理由,均非有理已如前述,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5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8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建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值非議。復審酌復審酌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 告訴人陳俊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3頁) ,損害業已減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警卷第2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職業為油漆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持犯上開犯行之 物,然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5號   被   告 朱建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建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 橋七路與東橋十街口三發建設工地地下一樓水電料區,見陳 俊志所有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將電纜線1捆(價值新臺幣4,000元 )搬離水電料區,使用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電纜線 剪成數段後,帶離工地,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其 後陳俊志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電纜線1袋(已發還陳 俊志)。 二、案經陳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上述電纜線,將之剪斷後帶離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2025-03-28

TNDM-114-簡上-7-2025032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何友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4日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n gel Annie」之帳號與陳俊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BN CHA NG的APP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志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由何友諒依「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12)日下午6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永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及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某處道路邊,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友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67至6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本案帳戶、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與「Angel Anni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91至227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提領款項之車手,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告 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 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須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參與詐騙集團迄今拿到3,000至5,000元的 車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 只有拿到500至700元不等之車錢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 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元,且被告已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DM-113-審訴-2964-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莊榮兆 王俊雄 徐秀鳳 楊振國 蔡昆儒 林欣妤 王儀稜 李志明 梁智禹 陳汝惠 陳曾香妹 黃期業 夏堃慈 張志豪 林以強 林立祥 郭怡貝 張閔 陳仲凱 張荏翔 馮皓昱 張東禎 林書賢 陳惟絹 黃綉裡 林濬哲 林啟安 黃國欽 江國華 宋家豪 陳諺輝 曾翊偉 李冠瑩 董信宏 周修名 蕭博駿 姜怡安 劉晉瑋 蕭詩穎 陳政毅 吳沐妮 宋耀東 陳洲星 趙立文 張召逸 石志鴻 古翊紳 梁敏慧 王蒞玥 張碩銘 蕭珉亞 江泰宏 蔡芝妮 曾育承 黃翊軒 葉修誠 黃瀚宣 林思微 鄭凱文 李宜謙 黃坤璋 楊子瑩 劉威廷 黃寬明 丁翊涵 王志銘 丁元鴻 崔宇婕 許逸帆 何承叡 王惟立 羅玉晴 黃農圍 王喻正 曾楙 朱志凱 江慈華 張耀元 呂春福 詹勝恩 陳俊伊 陳文司 陳冠穎 吳承軒 黃耀慶 江家豪 劉韋辰 鄭仰惠 龔政弘 吳國鎮 羅進寧LO SHIH NING ( 許雅琳 陳郁鈞 邱柏元 黃孟偉 戴銓 盧致暐 蔡正琿 楊素卿 張又仁 陳耿民 陳俊志 李宏蕊 徐潔妤 姜義億 吳紫瑗 吳沛宸 石仲凱 謝育典 林益良 林致伸 洪毓翔 陳芮瑩 廖彣杰 李嘉倫 蔡孟學 周君瑜 彭莉玲 李韋霖 劉晃螢 莊昆霖 姜耀翔 柯茂驊 蔡顯進 陳泫淇 莊上寬 孫智麗 邱捷 李惟中 吳彰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就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之 「起訴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 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內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補正具有聲請人全體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7

TPHV-113-聲-445-202503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俊志 鄭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素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96-2025022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77、12195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志犯附表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追徵之。   事 實 一、林俊志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 ,又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或為 不詳之人代購虛擬貨幣轉帳,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涉 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犯意(但無從證明 其知悉係3人以上或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逕與網路上相識某年籍姓名不詳、暱稱「SANDY」之人(下 稱「SAND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志於民國111年3月底至4月1 9日前某日依「SANDY」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隨後於不詳 時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 NE將個人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 帳號傳送予「SANDY」,容任「SANDY」暨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先 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甲、乙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 ,再由林俊志依「SANDY」指示分別如附表各編號「後續轉 帳情形」欄所示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前開集團所使用之 帳戶(虛擬貨幣錢包),藉此掩飾、隱匿該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各被害(告訴)人察覺有異報案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緯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報請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志(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大湖分局警卷第9頁 ,偵二卷第21至27頁)、被告與「SANDY」間通訊軟體訊 息翻拍照片(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及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在本院更審審判中坦 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就 附表編號2係自乙帳戶各轉出新台幣(下同)15萬15元、1 6萬15元、23萬15元、21萬15元、10萬15元及15萬15元, 但觀乎卷附乙帳戶交易明細(東港分局警卷第10頁)內容 係記載「支出」數額如上,衡諸一般金融交易可知其中15 元應係交易手續費而併同轉帳金額合列支出,遂由本院逕 予更正審認如附表編號2「後續轉帳(提領)情形」所示 。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SANDY」及其他暱稱「派派」、「岑」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遂認其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另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云云,惟依被告歷次陳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東港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始終僅與「SANDY」聯繫,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SANDY」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其次,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該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於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此類 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之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 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 得處所、法律關係周邊資訊,須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欲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者,均屬之。又金融帳戶乃常見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是依一般社 會通念,若不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反而刻意收購或借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供使用,甚而要求提供提款卡或指示代為 提款轉交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當係有意藉此方式遮斷特 定犯罪所得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本件被 告逕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應另成立 一般洗錢罪責。   ㈣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 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 述),此部分比較結果如下:   ㈠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修正前 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本件各次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元且同時涉犯普通 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即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但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期徒 刑6月)為低,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第2次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故被告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 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以第1次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 即得減刑較屬有利,且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 用第1次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 刑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因第1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及先前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 比較結果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與 「SANDY」就此等犯行具有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多次轉帳洗錢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於密切接近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 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 理。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乃基於單一犯罪意思實施上述詐 欺、洗錢犯行,且各該犯行具有部分重疊之情形,為避免 過度評價之不當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並就個別被害人 數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一般洗錢 罪(共2罪)。另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 症並多次住院治療之情,業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安泰醫院病歷、冬 勝診所診斷證明書與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偵一卷第 85至177頁,本院病歷卷);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之際 因上述病症以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一節,亦 有卷附冬勝診所112年4月8日及112年9月22日函文暨病 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29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30號卷第95頁),且經鑑定人曾冬勝到庭陳述鑑定 意見綦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卷第197至208 頁),另佐以被告於案發之初警詢陳述各情,綜此堪認 其於本件行為時確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以致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顯著減低,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前述本件應適用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審認是否減輕其刑。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更審審判中中改以坦認洗錢犯行在卷,當合於前揭 規定應遞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件固據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部分 僅針對編號1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云云,但依前述被 告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且無從積 極證明其果有參與前開集團,自未可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⑴被告未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而僅與「SANDY」成立共 同普通詐欺(參見貳㈡所述)及一般洗錢罪且無由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參見貳所述),原審逕認被告就附表所 示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之加重 詐欺罪暨其中編號1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不當;⑵未 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犯罪應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亦有前揭⑵ 所載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訛詐告訴人財物及參與洗錢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但並 非居於犯罪主要地位,又先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更 審中始改以坦認犯罪;另分別考量附表各被害(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迄今未見被告有何達成和解或適度 賠償損失,另附表編號2犯行業經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經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判決判命賠償之情,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更一 審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 所涉各罪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手段及目的相似,若以實 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刑罰對行為人造成之痛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內涵(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遂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如前,但依卷附病歷資料可知其案發後已持續 就醫且未見再犯其他相類犯罪,堪信病情已獲適度而無再 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諭知監護處分。此外,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緩刑要件,惟考量其現時另有其他相類案件(此係本件案 發前所實施)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由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查被告實施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東港分局警卷第5頁),此等款項既未扣案且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罪刑項下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又本案被害(告訴)人雖受前開集團訛詐匯款至甲、乙帳戶,嗣經被告依「SANDY」指示分別全數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是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條沒收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法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犯罪過程 後續轉帳(提領)情形 證據方法 本院判決主文 1 姚緯綸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先以簡訊聯繫姚緯綸,繼而以通訊軟體暱稱「派派」、「岑」陸續表示投資FXTM方式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17時38分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17時43分自甲帳戶以網路跨行轉帳90萬元至其他帳戶。 ⒈姚緯綸警詢陳述(大湖分局警卷第4至6頁) ⒉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同卷第22頁反面、25至27頁) ⒊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3頁) 林俊志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喬思 前開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先以交友軟體聯繫吳喬思,繼而以通訊軟體陸續表示加入「AvaTrade」網站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6日11時37分匯款100萬元至乙帳戶既遂。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12時11分起至翌日0時24分間接續以手機轉帳15萬、16萬、23萬、21萬、10萬、15萬元(各筆均另有15元手續費)代為購買泰達幣轉至其他指定錢包帳戶。 ⒈吳喬思警詢陳述(東港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 ⒉虛假投資畫面、通訊軟體訊暨匯款申請書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6至28頁) ⒊乙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同卷第10頁) 林俊志共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更一-13-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上 訴 人 陳素珠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俊志 鄭俊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門牌為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建物,由被上訴人陳俊志管理,並出租予訴外 人張百榮。本件火災係因張百榮於該建物內放置系爭冰箱溫 控裝置主機板疑過熱或接觸不良,引燃附近木質天花板等可 燃物而發生,非該建物電線管路設備欠缺安全性導致電線短 路走火。則上訴人就其所有同街00號建物因本件火災毀損,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V-112-台上-2835-202501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虹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吳立森 訴訟代理人 伍美靜 莊哲維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臺教法(三)字第1120114974號函附112年12月18日再申訴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職係高雄市立光華國民中學(下稱光華國中)校長( 現職為高雄市立鳳西國民中學校長),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 14日、15日,先後接獲陳情,略以光華國中有未經教師同意 ,即於薪資中扣款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喪亡互助金之 情事,經調查後,認定原告未建立校內良好溝通管道,致使 教師對外尋求協助,確有經營治理疏失,移請平時考核之審 議。嗣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召開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依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校長考核辦法 )第7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 具體事實」規定,決議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以112年2月6日 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所指之原告違失行為,均非事實: (1)人事室、總務處出納組人員於新進老師入職報到時,雖無書 面調查,但均有口頭事先詢問參加學校福利互助會之意願, 並依其意願辦理,並無擅扣薪資情事。 (2)教師以簽呈申請退出福利互助會之作法,係承辦人員循前例 所為,並非原告之指示。況原告從未接獲教職員對行為時光 華國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辦法(下稱互助辦法)之規定或運 作有何不滿之反映,且教職員以簽呈申請參加或退出,係一 般公務作法,並無表示不滿之意涵。原告於教師上簽後,旋 即批准退出,並無不友善、不尊重教師之情形。 (3)原告依被告指示,旋辦理新進人員講(研)習,書面調查新 進人員入會意願,且於111年10月20日被告到校查察前之同 月12日即召開教職員會議,進行修法說明,並於111年11月2 9日修法完成,報請被告核備,已積極作為,並無拖延修法 之失當及督察不周。 2、被告組成調查小組於111年10月20日到校查察福利互助會爭 議後,迄未製作調查報告向原告核實,僅由人事處111年11 月30日內部簽核密件說明學校已有調查同意書等改善措施、 查無違法事證等情,但又稱原告迄今未有作為而擬予申誡, 說法前後矛盾。從而,被告召開112年1月10日考核小組會議 作成原處分,有濫權、恣意裁量瑕疵之違誤。 (二)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光華國中承辦人員均未事先徵詢111學年度柯姓、曾姓2名新 進教師之同意,擅將2名教師強制加入該校福利互助會,適 逢000年0月份發生教職員眷屬亡故之互助事件,即擅自從該 2名教師111年9月份薪資中代扣互助金500元。該2名教師事 後知悉扣款情事,請求退還款項,學校承辦人員卻要求上簽 呈獲准,始得退會退款。由此可見光華國中就福利互助會制 度,未建立校內良好溝通管道,導致教師不滿,對外尋求高 雄市教育產業工會協助陳情,顯見校長於督辦此項業務有處 理失當情形。 2、原告任職光華國中期間內,有多位教職員反映要求退出互助 會,但在111年9月此次陳情事件後,遲至被告於同年10月4 日要求檢視行為時互助辦法後,始著手修改,同年11月29日 始修正通過「光華國中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要點」,有處理業 務速度較慢之失當及督察不周。 3、光華國中行為時互助辦法第2點,明定編制內教職員工為當 然之互助對象,並無須調查意願之規定。依該校之認知,既 然依法辦理,根本無須調查教職員之參加意願,故該校不僅 自始即無書面意願調查,且被告所稱出納組長口頭詢問意願 並作紀錄留存說法,並不可信。 4、原告任職校長,關於校內福利互助管理措施,有上開未盡決 策及督導責任之違失,經被告調查認定屬實,且經校長成績 考核小組審議通過,依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6款第2目 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依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規定,核定原 告申誡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1 1年9月14日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第75頁)、被告所屬人事室 111年11月30日內部簽核(第287頁)、被告考核小組112年1 月10日111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第189頁)、原處分(第2 1頁)、申訴決定(第31-33頁)及再申訴決定(第23-25頁 )、被告製作之大事紀(第121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 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教師法第50條:「各級學校校長,得準用教師申訴之規定提 起申訴。」 2、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18條第2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校長……應辦理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考核委員會 之組職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 定之。」 3、校長考核辦法 (1)行為時法第1條:「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6條及國民 教育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7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2目:「(第1項)校長之平時考 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2項獎懲 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2項)獎勵分記大 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 如下:……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誡:……(二)處理業務失 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 (3)第10條第1項:「(第1項)各該主管機關辦理所屬高級中等 學校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小學及 國民中學校長成績考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以下併稱考核 小組);其任務如下:一、校長……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 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本機關長官交議考 核事項。」 (4)第11條第1項:「考核小組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由機關首 長就本機關有關人員中遴派之,並指定1人為主席……。」 (5)第12條:「考核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4、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 點第3項:「權責劃分:……(三)校長……之獎懲案件,記功 、記過以下由本局核定發布……」   (三)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之平時考核,依校長考核辦法 第7條第1項規定,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 於獎懲基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又同條第2項第6 款第2目規定「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有具體事實」 之要件,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涵攝適用,參照同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及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及幼兒 園教職員工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規定意旨,被告為 校長考核之主管機關,須召開由9至17名委員組成合議制之 考核小組辦理所屬國民中學校長平時考核,且應有全體委員 2分之1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知 被告依上述規定所為校長平時考核,應為「高度屬人性」事 項,且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所為之判斷,行政法院於司法 審查時,應認被告就此項考核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原則上應 予尊重,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惟被告就此考核事項之判斷 ,倘有判斷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法律概念 之涵攝有明顯錯誤、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判斷出 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違反法定的 正當程序之違誤,行政法院仍應予以撤銷。 (四)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校長考核辦法第7條第2項第6款第2目「處 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周之具體事實」情形,核予申誡一次 ,無非依據校長考核小組會議之決議:「由福利互助爭議事 件觀之,既未先調查意願,復要求當事人自行上簽之不友善 作法」「郭校長到任3年多來,亦有同仁反映類似問題,惟 皆未有所作為,遲至本局接獲投訴並至該校查察後,始著手 修正相關辦法」「未建立校內良好溝道管道,致使老師尋求 外部勢力協助解決」等情(本院卷第186、192頁),為其平 時考核之判斷理由。經核原處分之判斷,有下述之違誤: 1、關於「既未先調查意願,復要求當事人自行上簽之不友善作 法」部分: (1)依證人即光華國中出納組長黃李○○到庭證述:曾姓、柯姓2 位新進老師7月來校報到時,出納組需要製作薪水帳之資料 ,均有先口頭詢問①「代辦玉山銀行薪水帳戶」②「碩士學歷 」③「提供發薪通知用之電子信箱」④「代扣所得稅5%」⑤「 代辦優存」⑥「參加教育局互助會」⑦「參加本校互助會」⑧ 「健保眷屬」等8大項目,並依其回覆,將資料彙整KEY到電 腦的薪資系統,如果沒KEY進這些資料,就沒有辦法做薪水 帳。因8月份發生互助事件,出納單位遂依詢問結果所製作 之電腦紀錄,預計從包括2位老師在內之全部互助會會員的9 月薪資代扣500元互助金,並載明於9月薪資電子郵件於111 年8月25日發信通知等情(本院卷第162-163頁),此有證人 所製作之報到時詢問上開8事項KEY入電腦之徵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37頁)、111年8月25日薪俸單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 第51頁)為證,並核與證人即光華國中人事室主任李○○到庭 證述:確實在陳情事發後,人事室才在111年9月中旬召開新 進人員座談會,設計「參加教職員工福利互助意願調查表」 ,供新進教師填寫意願。但新進人員報到時,須持格式化報 到單至出納組等單位蓋章始完成報到手續,出納組於報到單 有蓋章,基本上應會請新進教師提供電子信箱、詢問是否參 加互助會等事項,以完成其職掌所需瞭解之事項,否則難以 據實核給薪資。出納組111年8月25日電子郵件所寄送之9月 份薪資單,係發給全校教職員工,他自己有收到,也有扣款 互助金500元之記載等情(本院卷第265-266頁),大致相符 合,足認光華國中人事室雖未以書面徵詢曾姓、柯姓2位教 師是否參加互助會,然出納組早於該2名教師報到時已有口 頭詢問或告知參加互助會之事,並依該2名教師之明白回覆 或認知而未反對表示之詢問結果,填載資訊於電腦系統。 (2)被告提出為證之柯姓教師所填寫的「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會 員服務申請書」,載明其報到時,校方均未告知要參加教職 員喪亡互助金,在111年9月14日查看薪資單才發現薪資被扣 款500元互助金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述證人黃李○ ○陳述,不相符合。另衡諸出納組於新進教師報到時已取得 其電子信箱,並於111年8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載明扣款互助 金500元,且柯姓教師早於111年9月8日即簽呈請求取消參加 互助會意願等情,有上述電子郵件及該簽呈(本院卷第80頁 )為證,則柯姓教師確有如證人黃李○○所述於報到時提供電 子信箱予出納組,且於111年9月8日前即已知悉扣款情事, 則上開申請書所載「111年9月14日查看薪資單」始知悉乙節 ,即有與事實不符合而影響其內容真實性之疑慮。是以,就 兩方證據資料相比較評價結果,應以證人黃李○○之陳述較為 可信。 (3)被告雖主張依行為時互助辦法第2點規定,編制內教職員工 強制參加互助會,學校會依規定辦理,故出納組不需要,也 不會詢問曾姓、柯姓2位老師是否參加,據以推論證人黃李○ ○上述證詞不可信云云。惟查,行為時互助辦法第2點規定意 旨之解釋,固如原告所主張,然光華國中實際運作情形,係 許可教職員依自由意願參加或退出,此觀之教師林○○曾於11 0年9月2日簽請取消參加該校喪亡互助會,經原告核准退出 在案,有該簽呈(本院卷第241頁)為證。又該簽呈上,有 會簽出納組長黃李○○之簽章,則出納組應知悉該校實際運作 情形而主觀上認知教職員可依自由意願參加,並非認知強制 參加,較為合理。從而,證人黃李○○證述於曾姓、柯姓2位 老師報到時,有為上述詢問,於經驗法則並無違背。退步而 言,縱認出納組主觀上認知編制內教職員係強制參加,然於 新進教職員報到時,就有關薪資作業之上述8事項,予以逐 項告知或詢問,以利其薪資帳務作業,合於常理。而教職員 均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經此告知,如未表示異議,應 係認同此項員工團結互助之良善制度而默示同意,較符合一 般社會常情,故出納組將曾姓、柯姓2位老師記錄為互助會 會員,並依此紀錄核算每月之薪資,亦難謂有全然「未先調 查意願」之情事。是以,被告此部分主張,據以推論證人黃 李○○之證詞不可信,尚無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認定「光華國中未先徵詢曾姓、柯姓2位教 師參加互助會意願」之事實,作為原處分之基礎事實,其判 斷即有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之違誤。 2、關於「校長到任3年多來,亦有同仁反映類似問題,惟皆未 有所作為,遲至本局接獲投訴並至該校查察後,始著手修正 相關辦法」部分: (1)被告認有多位老師反映惟未獲處理等情,無非以高雄市教育 產業工會「000光華國中支會」LINE群組111年10月7日對話 紀錄(本院卷第89頁)為證。惟查,其中名稱「0000」、蘇 ○○老師兩人之發言,均指明「7年」前到任時,也曾表明不 想參加,但總務處未予理睬等語。準此,縱認此2位發言內 容為真實,亦係7年前所為之反映未獲校方處理,並非「原 告到任3年多來之反映」。原告既非事發之時任校長,被告 有以前任校長期間所發生之疏失事項,用以累積究責原告「 皆未有所作為」,不符合「有責任始有懲處」「責罰相當性 」之懲處原則,此部分判斷即有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的違誤。 (2)至於原告任校長期間,教師林○○曾於110年9月2日簽請取消 參加該校喪亡互助會,經原告批准退會,固屬事實,已如前 述。然此僅能證明符合其自由意願入會及退會,無從證明林 ○○有表示不滿,及原告有不積極修法之怠惰情事,尚難採為 不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3)依光華國中於91年6月28日修正之行為時互助辦法第2點規定 之互助對象,編制內教職員工係當然參加,代理、代課及臨 時員工則得依個人意願自行申請加入(本院卷第39頁)。經 此陳情事件,被告介入調查後,認此規定有得改正,遂於11 1年10月4日發函督請光華國中檢視修訂校內法規,以健全意 願調查與代扣款機制;該校遂於111年10月13日召開教職員 工會報,由人事室說明行為時互助辦法及其改善措施,旋於 同年11月29日召開教職員工會報提案討論修正通過光華國中 教職員工福利互助要點第2點明訂「編制內教職員工」得依 個人意願於到職當日書面申請加入;退出時亦同,此有被告 111年10月4日高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215頁)、 光華國中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職員工會報紀錄(第209 頁)、光華國中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職員工會報紀錄 (第217頁)、光華國中111年12月8日高市光中人字第00000 000000號函(第237、238頁)附本院卷可查。依上述相關時 程,相當接續緊湊,難認原告有拖延處理修正相關事宜之處 理業務失當及督察不周之情形。 3、關於「未建立校內良好溝道管道,致使老師尋求外部勢力協 助解決」部分: (1)按各產業勞工依自主運作方式,組成產業工會,團結成員之 集體力量,一致向雇主爭取權益,以保障勞動條件與經濟生 活,為工會法之立法目的。準此,工會會員因權益保障情事 ,透過工會向雇主爭取權益或反映意見,尋求解決紛爭途徑 ,應屬法律所許,且為法政策所鼓勵。是以,高雄市教育產 業工會代其會員出面向教育主管機關即被告陳情,有助於被 告發現教育現場之問題,以資尋求最佳解決方法,被告自不 得以「尋求產業工會協助解決」為由,作為判斷校長處理校 務失當嚴重性之考量因素。 (2)依被告考核小組之上述決議意旨,強調其造成「教師尋求外 部勢力介入協調」之後果,參對被告所屬人事室為提請考核 小組審議之111年11月30日簽呈載明:「惟校方作為……致教 師對學校喪失信任感,動輒向工會陳情,又工會欲協商加班 事項,學校雖未拒絕,卻也未積極正向溝通,故相關人員行 政責任檢討如下……。」等語(本院卷第289頁),足認被告 將教師尋求所謂外部勢力即高雄市教育產業工會之協助陳情 ,作為判斷原告行政責任的考量因素之一,核其判斷有出於 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之判斷,核有上述之違誤情形; 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1-15

KSBA-113-訴-84-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百榮 訴訟代理人 謝平律師 陳勇成律師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俊廷 陳俊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黃雅文、張百榮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5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雅文、張百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雅文主張:被上訴人鄭俊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係由被上訴人陳俊 志出租予上訴人張百榮經營檳榔攤,2樓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 訴外人即伊父親黃國雄。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因張百榮購買並置於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內之冰箱( 下稱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發生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 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火勢延燒至 黃國雄承租之2樓B室,致黃國雄逃避不及,因一氧化碳中毒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下稱系爭火災、系爭事故)。張百榮 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冰箱;陳俊志、鄭俊廷分別為系爭建物1 樓之出租人、所有人,知悉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有電 線外露、裝設零亂之情,可能導致系爭冰箱主機板過熱,卻 不予更換,另鄭俊廷於系爭建物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 木板作為隔間,造成火勢擴大;其等有前揭過失行為,且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伊因系爭事故支出 黃國雄之殯葬費,身心遭受莫大傷害與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鄭俊廷部分另依同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21萬6,300元(含殯葬費21萬6,300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命張百榮給付黃雅文121萬6,300元本息,駁回黃雅文其餘請 求。黃雅文、張百榮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雅文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鄭俊廷、陳俊志就原審 判命給付部分應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責任。⒉鄭俊廷、陳俊 志應另連帶給付黃雅文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張百榮之上訴駁回。   二、張百榮以: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並非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 或接觸不良,而係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内電線年久失修起火 引燃所致;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系爭冰箱曾有溫度上升不 冷之異常情形,伊即聯絡廠商進行檢查並更換溫控板,更換 後使用上未曾發生問題,伊已盡維護系爭冰箱之責,系爭火 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伊。倘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伊 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且陳俊志、鄭俊廷亦 有過失,伊之經濟狀況因系爭火災受影響,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218條規定酌減賠償金額,另黃雅文已受領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給付之20萬元災害救助金,應 抵充賠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張百榮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雅文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鄭俊廷、陳俊志則以:系爭火災係肇因於張百榮管領之系爭 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與系爭建物內之電線 配置無關。又系爭建物於61年12月11日建造完成後,伊等未 曾改變內部格局及材質,當時之法規並未禁止房屋天花板等 處使用木質材料,況系爭建物已放置住警器及滅火器,伊等 已盡注意義務,黃雅文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系爭建物為鄭俊廷所有,1樓係由陳俊志出租予張百榮,2樓 B室由鄭俊廷出租予黃國雄;系爭建物於109年10月29日5時   39分許發生火災,致黃國雄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大面積燒灼傷 死亡。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兒,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 6,300元,另受領三重區公所核發之災害救助死亡救助金20 萬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黃雅文與安晉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晉人本公司) 簽訂之殯葬服務契約書、禮儀服務項目表、收據、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談話筆錄、系爭建物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區公所111年7月12日函、安 晉人本公司113年2月11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至   35、77至79、224至228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卷二第 1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8、384至385 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應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 所致:  ⒈系爭火災發生後,消防局曾就火災原因進行調查,並於109年12月3日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結果略為:「三、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處研判:⒈依燃燒後狀況㈣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廚房、臥室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燒燻黑(燒白)情形,下方廚具(傢俱)物品仍可發現原色,且臥室北側與貨物區之木質隔間牆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貨物區較顯嚴重,顯示火煙係由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⒉檢視該址貨物區西側牆面受燒變色、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燒失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⒊檢視該址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冰箱處較顯嚴重,檢視該冰箱正面受燒變色、變形及頂部鋁板受燒燒失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處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一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⒋依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住戶喜枚麗之談話筆錄供稱:『…我發現火光後就從房間出來,就發現冰箱上方天花板以及冰箱後面紙箱都有火煙…』及59號2樓承租人連理笙之談話筆錄供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況…』,顯示火勢初期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附近。⒌是以綜合上述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三重區大仁街59號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處附近處所。」,另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或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容器,應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縱火引燃可能性以及遺留火種可能性;再依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電源為開啟狀態,無漏電情形」,以及張百榮陳稱「冰箱等電器及總電源就沒有關閉」等語,顯示事發時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為通電使用情形;系爭冰箱上方、西側處附近採集之電線(實心線)、溫控裝置主機板經内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電線(實心線)熔痕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B燒損情形嚴重,電路板上之電子零件多已剝落,已無明確跡證可供鑑別;惟起火處亦發現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向上擴展之初始火流,因此研判於事發時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方造成該電路板嚴重燬損情形;張百榮並陳稱系爭冰箱是5年前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因為冰箱溫度一直上升不冷而維修,是換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顯示系爭冰箱之溫控裝置有因故障而維修主機板紀錄;故研判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主機板(電路板)疑有過熱或接觸不良情形發生,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見原審卷第47至155頁)。上開鑑定結果係經消防局人員實地勘察,依現場跡證及張百榮、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住戶喜枚麗、連理笙等人之訪談筆錄、消防局重陽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片等客觀事證,綜合研判所得,應堪採信。  ⒉另經本院傳喚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之黃章委到庭,並當庭播放系爭建物事發時之室內監視器畫面,其證稱:當時此室內監視器畫面由三重分局攜回查證後,主機遭焚燬,無法讀取內部影像紀錄,所以我做鑑定報告時並沒有看到室內監視器畫面,我們是勘查1樓廚房以及內部燃燒,研判是從貨物區向臥室、廚房蔓延,檢視貨物區西側牆面以及東側木質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北側營業區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北側營業區向南側貨物區蔓延,檢視營業區西側、東側鐵皮牆面,受燒毀損情形以靠冰箱區較顯嚴重,檢視冰箱正面及頂部鋁板受燒毀情形,以靠上方、西側較顯嚴重,且該處亦發現由下向上燃燒之初始火流,故研判火勢係由系爭建物1樓營業區冰箱上方靠西側附近處起燃,當時冰箱自己上面的控溫器主機板燒起來,才蔓延到其他地方,當庭播放的監視器畫面並不會影響我對於火災發生原因的判斷,起火地點是位於營業區冰箱本體上方靠西側附近處,如果火勢後續延燒至天花板,確實有可能發生喜枚麗在偵查中證稱看到天花板燃燒情形,碳化最嚴重地區不一定是火災起火點,要根據各個材質的火流燃燒現象,去判斷最原始的起火點,本件我判斷是冰箱本體的主機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證人黃章委係負責系爭火災鑑定人員,曾接受消防、火災訓練,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從事火災鑑定工作10年以上(見本院卷二第454頁),具有火災鑑定專業知識與經驗,與兩造並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⒊又張百榮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下稱2422號)案件審理後,亦認定系爭火災係因張百榮購買、管領之系爭冰箱溫控主機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因而判決張百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刑案),有242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至   265頁),並經本院調取2422號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閱無誤。  ⒋張百榮雖援引系爭建物室內監視器畫面、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連理笙、喜枚麗及其女陳憶婷之刑案筆錄等,辯稱消防局鑑定結果不足採信,失火原因應為系爭建物1樓天花板電線走火云云。惟查:  ⑴黃章委於刑案一審證稱:我們有檢視冰箱上方的室内配線,它確實有受燒斷裂的情形,但我們沒有發現它有短路的異常狀況,我在現場跡證沒有發現室內配線有異常情形,室內配線有燃燒,可是沒有負載或短路的狀況,依現場跡證,是冰箱溫控板先燃燒,後續才延燒到上方電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6至457、459至460頁);參以鑑定書現場照片編號73至   74號之說明記載:「檢視營業區南側上方室內配線有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編號86至87號之說明記載:「將營業區下方附近掉落物、碳化物清除後,檢視下方掉落燈座受燒氧化、電線受燒斷裂,無發現異常情形。」(見原審卷第143、149至150頁),核與黃章委前揭證述相符,堪認系爭冰箱上方天花板內之電線並無短路異常情形。  ⑵另由張百榮提出之監視器裝設位置示意圖及監視器畫面勘驗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42頁),可知監視器拍攝之位置並未涵蓋系爭冰箱整體及冰箱上方天花板位置;黃章委於刑案一審亦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看到冰箱三分之一以下高度的空間,上面到天花板的空間完全看不見,冰箱溫控裝置應該是在更上面的地方,我們是根據現場跡證去判定起火處所是在冰箱右上角,也就是頂部靠西側的地方,這個監視器畫面可以讓我判定是冰箱附近起燃,如果整個空間都能觀察到的話,起火處會先看到火光產生之情形,如果是火已經燒一陣子才過來看,有可能看到先起火處沒有火光,後著火處有火光產生,因為起火處的可燃物燃燒完,如果沒有其他可燃物提供的話,在起火的地方火勢會熄滅掉,可是他燃燒的話會往上方、四周擴展,所以在上方、四周擴展處有可燃物的話,會讓火勢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462至463頁)。自難僅憑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時看到火光出現於系爭冰箱後方右下角(見本院卷二第492頁),推論起火點非系爭冰箱上方溫控裝置主機板、上開鑑定結果不足採。  ⑶喜枚麗雖於刑案偵查、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天花板著火,系爭冰箱並無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0、466頁,卷二第516頁);連理笙亦於刑案警詢、一審審理中證稱其看到天花板有電線走火,沒有看到冰箱或其溫控板起火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9、512頁);陳憶婷則於刑案一審證稱:其被喜枚麗叫醒後,走出房門看到天花板上面有東西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05頁)。然查,喜枚麗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警詢時係證稱:當時大約是5點多時,我在房間睡覺,一直聽到客廳的貓在叫,所以我起床察看時,發現放置於門口的冰箱上方冒出火光,就沿著天花板一直燒,我趕緊開鐵門逃跑,並且拿水想把火澆滅,但是火勢還是越來越大,然後我就回房間把我的兩個女兒叫醒後,就跑了出來,起火處只有冰箱跟幾箱泡麵、飲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3頁);連理笙於109年11月4日消防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時我約在5:30起床,平常都會從2樓往下面看,就聽到有啪啪啪的聲音,然後就下樓看到1樓冰箱上方的電線有一小部分燃燒的情形,延燒方向不清楚,隨後就把自己停放在1樓騎樓的機車牽到馬路上,返回2樓住處大叫失火,我有看到同為2樓住戶的黃先生(即黃國雄)往回走,我就往後陽台逃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陳憶婷亦於火災當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還在住處睡覺,我媽媽叫我起床說失火了,我起床發現房間外面店面的大冰箱燒起來了,房間外面的冰箱都一直插著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至540頁)。可知系爭火災發生之初,喜枚麗、連理笙均證稱看到系爭冰箱上方起火,陳憶婷更證稱看到系爭冰箱燒起來,當時距離事發時間甚近,其等之記憶較為清晰,所為陳述應堪採信。參以喜枚麗、連理笙分別為張百榮之同居女友(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鄰居,陳憶婷則為喜枚麗之女,其等均與張百榮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事後始改稱係天花板著火云云,與事發之初所為證述不符,難認可採。  ㈡黃雅文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賠償121萬6,300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冰箱溫控裝置之主機板過 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火勢所造成,業如前述,張百榮自承 其承租系爭建物1樓係經營檳榔攤,系爭冰箱是事發前5年在 三重區環河南路購買的二手冰箱,2年前有維修過,當時是 冰箱上控制溫度的機板有問題(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可 知系爭冰箱係由張百榮購買作為營業用,其自有管理維護義 務,系爭冰箱既為中古電器,並非新品,更應謹慎注意,定 期檢修、維護電器用品之使用安全,其疏未為之,系爭冰箱 之溫控裝置主機板因過熱或接觸不良,進而引燃附近塑膠製 品、木質天花板等可燃物,造成系爭火災,致黃國雄死亡, 黃雅文為黃國雄之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張百榮負損害責任 ,即屬有據。  ⒉黃雅文主張其支出黃國雄之殯葬費用21萬6,300元,業據其提 出殯葬服務契約書、收據及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5 頁),並為張百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4至385頁), 其請求張百榮給付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又法院對於慰藉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狀況定之;審酌 黃雅文為高中畢業,婚後專職家管;張百榮為高職畢業,擔 任送貨司機,月薪2萬餘元(見原審卷第324頁),暨黃雅文 、張百榮之108年、109年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系爭火災發生 原因及經過,黃雅文因而遭受喪父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100萬元為適當。綜上,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張百榮給付殯葬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21萬   6,300元,為有理由。  ⒊張百榮雖辯稱鄭俊廷、陳俊志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其經濟狀況不佳,應依民法第217條、218條規定減輕其 賠償金額云云。惟查,民法第217條係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為要件,鄭俊廷、陳俊志並非本件被害人; 另查,張百榮除有前揭所得外,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泰山區 之房屋及土地(見原審限制閱覽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尚難認其生計已因負本件賠償責任而有重大 影響,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又三重區公所核 發之20萬元救助金,係依新北市政府災害救助金核發要點發 放,性質上非屬喪葬費之補助,有三重區公所112年1月11日 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堪認上開款項係政府為協 助受災民眾發放之急難救助金,其目的非在免除或減輕加害 人之賠償責任,張百榮辯稱黃雅文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20萬 元,亦屬無據。另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起火原因,業經 本院依消防局鑑定書以及黃章委之證述,暨喜枚麗、連理笙 、陳憶婷事發之初所為證述認定如前,張百榮聲請囑託新北 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就系爭火災原因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 552至554頁),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黃雅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建築 法第77條第1項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 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黃雅文主張系爭建物1樓門口樓梯上方電線外露、裝設凌亂, 1樓裝設木質天花板、2樓以木板隔間,同為系爭火災發生或 火勢擴大之原因,既為鄭俊廷、陳俊志否認,黃雅文自應就 前揭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依前揭消防局鑑定書、黃章 委之證述,僅能認定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冰箱溫控主機 板過熱或接觸不良所致,黃章委復明確證稱並未發現系爭建 物室內配線有短路或負載之異常狀況,業如前述,是依卷附 事證,尚難認起火原因、火勢大小與上開電線、木構造相關 。另查,鄭俊廷、陳俊志辯稱系爭建物有設置住警器以維護 住戶安全,經核亦與鑑定書記載「三重區大仁街59號各臥室 內部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等語(見原 審卷第60頁)相符。黃雅文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 因系爭建物電線設備欠缺安全性所致,亦未證明系爭建物1 樓裝設木質天花板及2樓使用木板隔間造成火勢擴大,自難 僅憑空言推論之詞,逕認鄭俊廷、陳俊志有何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黃雅文所受損害係 因鄭俊廷所有之系爭建物肇致而令其負工作物所有人賠償責 任,從而,黃雅文依前揭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賠償,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黃雅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百榮給付   121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 見原審卷第2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 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鄭俊廷、陳俊志 就上開121萬6,300元本息與張百榮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另連 帶給付2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張百榮、黃雅文敗訴之判決, 經核均無不合。張百榮、黃雅文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黃雅文、張百榮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百榮、鄭俊廷、陳俊志不得上訴 黃雅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1-上-7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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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044號 原 告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世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志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七信大樓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7頁),雙方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147號5樓、6樓、6樓之1 、6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用以經 營「谷墨商旅」之旅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 2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押租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434 萬7,000元,每月租金則分別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為72萬4,5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為78 萬2,46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為82萬1,58 3元;自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為87萬9,094元。 又因國內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內於109年2月7日起規 定於14日內曾入境或居住於中國大陸、香港或澳門者暫緩入 境,復於109年3月19日起限制外籍人士入境,嚴重影響原告 之營業狀況,造成原告之平均銷售額於109年平均衰退47.12 %,於110年更平均衰退達66.41%。是原告因此不可抗力因素 ,曾於109年7月7日向鈞院提起調整租金之訴,請求被告將1 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租金,自每月72萬4,500元調 降至36萬2,250元,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2561號判決 駁回後,因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 第494號判決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兩造締約時難以預見之情 事,原告持續負擔原約定租金顯失公平,乃判定兩造之租金 應自109年6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酌減為每月65萬2,050元確 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而因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 新冠肺炎疫情屬系爭租約成立後之無法預見之劇變,原告負 擔原約定之租金已顯失公平,兩造亦已於另案確定判決中為 充分之辯論,已生爭點效之效力,故因目前國內受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更為嚴重,乃請求就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 之租金酌減二成(即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減為57萬9,6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兩造間於107年12 月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72萬4,500元,其中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止,每月租金減為57萬9,600元。(二)兩造間於107年12月 7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78萬2,460元,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2萬5,96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請求酌減之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 月31日止租金,均已給付完畢,故原告遲至110年12月30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 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溯及既往請求調整租金。又另案確定判 決係審理租期「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之租金是 否應調整,而本件審理之租期為「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 月31日」,則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顯與本件並非同一,且11 0年2月1日新冠肺炎疫情已發生1年餘,而政府防疫措施及補 助措施均已較109年1月發生諸多變化,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 適用。另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正值107年國內經濟成長 率持續下滑階段,且疫情爆發前即已因兩岸政治因素,造成 大陸旅客人數大幅衰落,而其他國家旅客則無明顯變動,故 原告於訂約時已可預見大環境經濟成長率及遊客人數,而在 109年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政府已提出旅館業者之營運負 擔補貼、員工薪資補貼、國內各項旅遊補助方案、觀光業紓 困3.0方案,再於110年提出紓困4.0方案,而臺北市政府更 推出「臺北加碼GO」方案補助團客及自由旅客,而原告亦獲 得房屋稅補助金約30萬餘元,並於110年7月至9月獲得紓困 補助款322萬元,且依鈞院函詢結果可知,原告在110年2月3 日起至112年5月9日間,共已獲得高達3,751萬9,500元之補 助,顯見本件並無依原告主張調整租金之必要。再者,依10 8年、109年之國人從事國內旅遊比率相較,109年度第3季國 內旅遊比率高於108年同季之比率,顯見109年縱有新冠肺炎 疫情,但仍未大幅度影響國內旅遊比率,且110年國內經濟 成長率已達6.57%,較109年成長3.36%,亦徵新冠肺炎疫情 發生後,國內經濟成長率已然好轉。此外,原告「謙商旅東 門館」早已轉型為防疫旅館,其訂位量並未受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且原告為「小鹿文娛」集團旗下經營之旅宿業,而小 鹿文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鹿文娛公司)與原告公司則均 由「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所投資設立,且 小鹿文娛公司、聚奕公司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相同, 顯見上開3間公司屬於關係企業,而本件租賃標的為原告公 司所屬之「谷墨商旅」,其與「謙商旅東門館」、「路徙PL US行旅」均屬於小鹿文娛集團所經營,而依小鹿文娛集團有 擴增新旅店,並減縮「谷墨商旅」原有之營業規模60%,並 終止承租地下1樓、地下2樓、2樓及3樓,僅保留承租4至6樓 用以經營旅館,顯見原告之營收縱有減少,其原因亦為受小 鹿文娛經營策略之影響而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況原告另有 向訴外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傳公司)承租 棟大樓地下1樓(含4個車位)、地下2樓(含10個車位)、2 樓及3樓,並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與友傳公司之租約,而因 109年該大樓之管理費為2萬9,292元,故原告於終止與友傳 公司之租約後,應已節省租金818萬7,165元及管理費26萬3, 628元,而上開費用已足以支付本件租金,顯見並無調降租 金之必要。況系爭租賃物108年實價登錄為每平方公尺167.0 34元,於110年則調漲為每平方公尺262.705元,土地公告現 值亦自108年1月每平方公尺84萬3,754元,上漲至110年1月 每平方公尺91萬5,158元,則被告本得因系爭租賃物之價值 逐年上漲而調漲租金,卻未調漲並負擔貸款,則本件自無依 原告主張調整租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目的係作為旅館等相關商業營業使 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並 約定押租保證金為434萬7,000元,每月租金則分別自108年1 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為72萬4,500元;自110年6月1日至1 13年11月30日,為78萬2,460元;自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 月30日,為82萬1,583元;自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 ,為87萬9,094元。又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調整租金之訴 ,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兩造於107年12月7 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72萬4,500元,其中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減為65萬2,050元在案,此有系爭租約、系 爭民事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情 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 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 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又因情事 變更而增減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 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 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天平上調整債之關係的原 理,在於重新依具體狀況為利益之公平分配,易言之,此 衡平裁量之運用,除了著眼一方受到不能預期之客觀情事 變更所致之不利益(損失)外,尚應衡酌他方是否因此情 事變更後取得不相當之利益,而顯失公平,且有此消彼長 之關連性,畢竟上開原則之適用目的乃在「平衡利益」, 而非「救濟損失」。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於 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原則依原有效果而為給付顯 失公允,當事人得請求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係指債之關係 未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而歸消滅之情形始得為之。否則,即 無請求增減給付之可言(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05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二)原告主張因國內遭逢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國內於109年2月 7日起規定於14日內曾入境或居住於中國大陸、香港或澳 門者暫緩入境,又於109年3月19日起限制外籍人士入境, 更於110年5月15日起臺北市宣布三級警戒,甚至110年5月 19日至同年7月26日宣布三級警戒,其後亦仍維持二級警 戒,導致原告之平均銷售額於109年、110年間持續嚴重衰 退,此乃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故原告持續負擔原約定之 租金顯失公平,且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兩 造締約時難以預見之情事,原告持續負擔原約定租金顯失 公平,故於本件兩造應生爭點效之效力,故本院亦應予以 酌減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租金2成等語。查原 告於另案確定判決請求減少之租金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 10年1月31日間之租金,核與本件請求減少租金之期間並 非相同,是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乃109年2月1日至110年1 月31日間之租金有無因情事變更而有調整之必要,而兩造 亦係提出1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間之訴訟資料並以 之辯論,核與本件所應審究是否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認定區 間為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顯不相同,是另案確定 判決於本件並不發生爭點效力。又被告辯稱原告業已給付 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租金,並提出合作金庫網 路銀行查詢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核屬相 符,且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真實。是依前揭說明,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前提之一為債之關係未因清償 或其他行為而歸於消滅,是原告既已給付110年2月1日至1 10年10月31日間之租金,該期間兩造間之租金債權債務關 係既已消滅,原告本不得再行依據該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減少給付租金。況系爭租約之性質屬不動產租賃契約,依 契約原定之目的及效果,乃由出租人即被告將其租賃物出 租予承租人即原告,以獲取該資產所生之法定孳息,而原 告則因利用此資產營業獲利,並支付租金以為對價。系爭 租賃物資產之法定孳息或使用對價之金額乃依市場法則, 由契約雙方本於自由意思下所形成,其所約定之租金應認 係屬契約當事人皆認同之合理價額,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租約長達12年,且於系爭租約有約定逐年調整租金,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租金標準應已詳細核算是否符合12年 租期之經濟效益,且對於國內消費市場長期發展當有所預 測,各項風險、利潤與成本應已列入其考慮因素。而109 年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發,為免疫情擴散,致國人之生活 及社交方式受有限制,雖屬無法預期之突發事件,惟是否 有所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所 應觀察者,並非僅著眼於承租人營業是否因此收入減少, 更應審究系爭租賃物市場上合理之法定孳息價額是否有所 增減,蓋出租人之契約義務乃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租賃物 予承租人使用,相對的,其權利即為換取相當之租金孳息 ,至於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後,是否有因此獲得利益,則非 出租人所須擔保之範疇,故若非租賃物本身價值變動而使 其租金孳息增減之情事變更,本不宜屬法院應介入調整租 金之事由,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 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酌減 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之租金2成,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兩造間於107年12月7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約定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72 萬4,500元,其中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減為57萬9,600元。(二)兩造間於107年12月7日簽訂之系 爭租約約定自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78 萬2,460元,其中110年6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 金減為62萬5,96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0

TPEV-111-北簡-4044-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與 一部撤回,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二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 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十二項駁回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 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再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即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年八 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友 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 參元部分(即經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後餘額部分)負連帶 給付責任,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 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及其中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即民國一一 ○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部分)自民國一 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賈志杰之上訴均駁回。 七、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撤回部分外)由謙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友傳科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撤回 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連帶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九、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志 杰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三樓 、一四五號地下一層(含四個車位)、地下二層共十個車位 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十、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不 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佰捌拾捌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即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至民 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 ○年八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減縮更正為: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賈 志杰應連帶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坐落土地除外)之日止,按月給 付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即民國一一○ 年六月一日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部分)自民國一 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 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友傳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期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謙商旅 股份有限公司、賈志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謙商旅股 份有限公司、賈志杰如各期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伍元 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賈志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賈志杰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友 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友傳 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期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賈志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賈志杰如各期以新臺幣玖拾肆萬 零陸佰伍拾參元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傳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謙商旅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下逕稱其姓名 )應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3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層含4個車位與地下2層共10個 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 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謙商旅 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系爭土地全部 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友傳公司嗣於上訴後減縮、 撤回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23頁、第235 頁),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業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友傳公司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 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件二所示,友傳公司就其請求違約金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聲明請求賈志杰應就原審 判命謙商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 之責,復迭經更正其聲明,最終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確定其上訴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 169頁至第170頁);另友傳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 關於命謙商旅公司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本息,及命 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9萬4,065元本息部 分之利息起算日均減縮如附件四、五所示之日期(見本院卷 一第494頁、卷三第170頁),核友傳公司上開所為,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聲明,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 減縮,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友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之子公司即訴外人謙商旅谷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墨公司)於107年12月7日邀同賈志杰為 連帶保證人,與友傳公司簽訂辦公大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 ,租賃標的物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108年1月1日至110年 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萬9,500元(未稅),110年6月1 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89萬5,860元(未稅), 113年12月1日至116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4萬653元( 未稅);116年12月1日至12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00 萬6,499元(未稅)。嗣谷墨公司與謙商旅公司合併後消滅 ,由謙商旅公司承受系爭租約,謙商旅公司於109年6月3日 通知友傳公司將於109年6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 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租約應於6個月後即109年12月15 日發生終止效力,惟謙商旅公司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 車位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友傳公司並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租金 2倍之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 二、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則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友 傳公司得請求謙商旅公司將租賃標的物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 用之標準點交,或以現況點交,因兩造有意找其他旅館業者 以現狀承接系爭租約,故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合意, 之後謙商旅公司亦多次配合友傳公司之要求清空拆除裝潢, 將租賃標的物恢復至得作為一般辦公室使用之狀態,竟遭友 傳公司以未恢復至103年系爭房屋之原狀拒絕受領,然謙商 旅公司於109年終止租約後即未就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占有 使用,並於110年3月10日拋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占有完 成點交,縱友傳公司認謙商旅公司所返還之系爭房屋有未恢 復原狀之情形,應由友傳公司自行處理後,依系爭租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向謙商旅公司請求費用,非得據以請求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另系爭車位租約雖係於111年1月31日始全數終 止,惟謙商旅公司係為友傳公司管理事務,本於善意適法無 因管理系爭車位,系爭車位租約並不影響謙商旅公司已完成 點交之事實。又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友傳公司不得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該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 友傳公司前以謙商旅公司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沒收497 萬7,000元押租金作為違約金,該違約金經本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502號判決酌減數額為421萬1,308元,並以該經酌減之7 6萬5,692元部分當然抵充友傳公司本件請求金額為由,認定 押租金已無餘額等節,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 號民事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故該76萬5,692元應與本件友傳 公司請求之金額進行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二所示,駁回友傳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自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友傳公司並於本院依系爭租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賈志杰應就原審判命謙 商旅公司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於本院上訴 及追加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友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或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友傳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經原審 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及減縮、撤回如前,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  ㈡謙商旅公司已繳納自109年6月16日至109年12月15日承租系爭 房屋期間之租金及管理費。 五、友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未依約將租 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點交返還予友傳 公司,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給付違約金,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就系爭 租約債務之履行負連帶給付之責等情,為謙商旅公司、賈志 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謙商旅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及系 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 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回復原狀騰空返還,有無理 由?  ㈡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友傳公司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回復原狀騰空返還部分:  1.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本契約所訂之租賃期間屆 滿時,乙方得就現況點交予甲方,但若乙方於112年12月31 日前終止契約,甲方有權利視情況要求乙方維持現況點交或 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之標準點交狀況 ,包含天花板、地板、燈具、空調。如大樓當樓層之公共區 域,包含電梯廳、水電錶、男女廁及茶水間,乙方有自行改 裝,乙方需恢復原狀,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費用 等。」、「租賃期間未滿,如任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應預 先於預定終止日6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後始生效。終止 契約後,乙方則應於終止日前依前項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 甲方則應於30日內結清乙方有應付而未付租金及各項費用後 ,優先從押租金扣除後,再無息退還剩餘押租金予乙方。」 (見原審院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而兩造於109年12月15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友傳公司並已通知謙商旅公司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 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後返還,有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9 年11月13日(109)遠函字第B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故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自應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 般辦公室使用標準之原狀後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2.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辯稱謙商旅公司已於110年3月10日將系 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乙節,為友傳公司所 否認。而依證人即友傳公司員工陳俊志於原審具結證稱:友 傳公司有收到謙商旅公司要在110年3月10日辦理點交之通知 ,當天伊有詢問謙商旅公司之周經理為何未按系爭租約約定 拆遷淨空,周經理表示他只接收公司命令,帶伊等至要退租 之各樓層查看而已,周經理並沒有要將租賃標的物點交給友 傳公司,也未將租賃標的物之鑰匙、遙控器及其他物件交付 ,亦未告知友傳公司之後可以隨時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86頁至第288頁),再佐以卷附110年3月10日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77頁),可知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 10日,並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將租賃標的物 騰空並恢復原狀,當日顯然並未完成點交。謙商旅公司、賈 志杰又辯稱係因友傳公司於110年3月10日拒絕受領,謙商旅 公司已於當日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義務云云。惟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 5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 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 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而有交付不動產義 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 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並 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2項約定,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 復原狀,是其所提出之給付非依債務本旨,友傳公司自得拒 絕受領,並無受領遲延,縱謙商旅公司於辦理點交之通知載 有「…請友傳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上午10時前來『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辦理點交之事宜,本公司將移交所有鑰匙, 並不再就前述租賃物為相關保管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 4頁至第55頁),依前開說明,謙商旅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 41條規定主張因拋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占有,而免除交 付義務。  3.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復辯稱,兩造有意找其他旅館業者以現 狀承接系爭租約,故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合意,謙商 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已符合債務本 旨云云。而依證人陳俊志、張宸嘉於原審之證述,固可知在 謙商旅公司通知將於109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友傳公 司曾於109年10月間委託仲介找其他業者至系爭房屋查看是 否適合承接,證人張宸嘉亦有於110年1、2月間介紹有意願 承接系爭租約之業者前往評估(見原審卷一第284頁、第292 頁至第293頁),然證人陳俊志已表示友傳公司之所以委託 仲介找尋有無業者適合承接系爭租約,係因謙商旅公司先對 友傳公司提起另案訴訟,另案法官希望兩造試行和解,而張 宸嘉帶其他業者前往評估,也是在上開試行和解期間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4頁),惟最終並無第三方業者承接系爭租 約,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佐以證人張宸嘉亦未證稱兩造有就 現況點交達成共識(見原審卷一第294頁),據此即難認友 傳公司同意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謙商旅公司得以現況點交方 式返還租賃標的物,況友傳公司亦已多次發函通知謙商旅公 司應將租賃標的物騰空並恢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標準後返還 ,有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109)遠函字第B0 000-00-00號函、110年3月30日(110)遠函字第B0000-00-0 0號函、110年10月18日(110)遠函字第B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0頁、第181頁至第211頁) ,堪認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所辯兩造已達成現況點交之默示 合意,謙商旅公司於110年3月10日以現況點交系爭房屋,已 符合債務本旨乙節,並非可採。  4.再者,系爭車位前由謙商旅公司轉租他人,租約係於111年1 月31日始全數終止,此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7頁至第52頁、第223頁至第245頁),謙商旅公司 既將系爭車位轉租他人,於110年3月10日尚未屆期,且謙商 旅公司當日並未將系爭車位之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友傳公司, 業經證人陳俊志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7頁),足認謙 商旅公司主張已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 公司,顯無可採。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又辯稱謙商旅公司係 因友傳公司拒絕辦理系爭車位租約換約及租金結算事宜,本 於善意適法無因管理系爭車位,且謙商旅公司至遲已於111 年4月1日拋棄系爭車位占有,而生免除交付義務之效力云云 ,然謙商旅公司除未將系爭車位之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友傳公 司,且於系爭租約止後,仍繼續與系爭車位承租人簽訂上開 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而以出租人身分自居,並收取租金,顯 無為友傳公司管理事務之意,至友傳公司於109年6月30日回 覆謙商旅公司詢問關於系爭車位出租後續事宜之電子郵件, 乃係表示依系爭租約約定,是自收到謙商旅公司函告要求提 前解約日(109年6月15日)起算6個月後,才能進行點交, 而非109年6月15日,故在這段期間,承租使用權仍屬謙商旅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至第398頁),非如謙商旅公 司、賈志杰所辯友傳公司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辦理系 爭車位換約及租金結算之情事,是謙商旅公司上開所為,自 不構成適法無因管理。謙商旅公司固於111年4月1日以謙字 第2022040101號函向友傳公司表示其無權管理系爭車位(見 原審卷一第357-2頁),然於110年3月10日之後至111年4月1 日間,謙商旅公司未再向友傳公司重新依債務本旨提出移轉 占有之給付,則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逕自於111年4月1日發 函表示其無權管理系爭車位,亦不生拋棄占有而免除交付義 務之效力。再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抗辯友傳公司於111年8 月18日拒絕簽收謙商旅公司返還之系爭車位停車場遙控器云 云,惟觀之謙商旅公司自行製作之111年8月18日現況確認清 單,謙商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位停車場遙控器僅3副(見 原審卷二第55頁),並非全部,既未全部收回,亦難認已依 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5.此外,謙商旅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現尚有排煙管 、鍋爐、幫浦、空調等大型設備未拆除,且有污水排水管貫 穿2樓及3樓等情,此有友傳公司提出111年8月18日現場照片 、111年8月18日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年9月14日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3頁至第589頁、卷二第181頁至 第201頁、本院卷一第279頁至第303頁),謙商旅公司亦不 否認上開設備、管線為其所設置(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 20頁),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謙商旅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2項之約定,自應將該等設備、管線拆除恢復原狀, 始符系爭租約約定之返還義務。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雖抗辯 謙商旅公司縱就返還系爭房屋有未恢復原狀之情形,應由友 傳公司自行處理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謙商旅 公司請求費用,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遷 出時,如遺留傢俱雜物未搬離者,視為放棄,全權由甲方處 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可見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經乙方放棄,由友傳公司自行清 運處理者,依其真意應限於遺留之輕便傢俱雜物,而不包含 上開難以處理之大型設備、管線,謙商旅公司復表示因同棟 建物4至6樓其所經營之旅館事業仍有使用上開設備、管線之 需要(見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一第237頁、 第498頁),友傳公司更無貿然自行處理拆除之可能,是謙 商旅公司、賈志杰所辯此部分設備、管線得由友傳公司依系 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自行處理,再向謙商旅公司請求費 用乙節,自無可採,而該等設備、管線謙商旅公司既自陳現 仍係供其於同棟建物4至6樓經營之旅館事業使用,亦見謙商 旅公司並未拋棄該等設備、管線之所有權與使用權,而仍有 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此與謙商旅公司實際上有無於系爭房 屋經營旅館事業無涉,縱其基於營運成本考量而未於系爭房 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仍無礙其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理 力之事實。  6.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又辯稱上開設備、管線前於谷墨公司10 7年12月7日承租當時即已存在,谷墨公司依約就上開設備、 管線不負拆除恢復原狀之義務,概括承受系爭租約之謙商旅 公司亦無拆除該等設備、管線恢復原狀之義務云云。而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前原係由謙商旅公司於103年向上訴人承租 (下稱103年租約,見原審卷一第551頁至第559頁),租賃 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至113年11月30日,該103年租約經上訴 人與謙商旅公司於107年12月7日簽立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 合意於107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見原審卷一第562頁),再 改由谷墨公司於107年1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谷 墨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承租,嗣谷墨公司與謙商旅公司於1 08年12月30日合併後消滅,由合併後存續之謙商旅公司承受 系爭租約,並於108年12月27日通知友傳公司系爭租約承租 人之權利義務自解散日起由謙商旅公司概括承受等情,此有 103年租約、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系爭租約、公開資訊觀 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列印資料、租賃契約轉讓通知書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51頁 至第559頁、第562頁、本院卷二第117頁),上開房屋租賃 終止協議書第3條固記載「甲方(即友傳公司)同意乙方( 即謙商旅公司)得以建物現況返還,無須恢復原狀。」(見 原審卷一第562頁),惟由謙商旅公司於終止103年租約前之 107年10月2日,曾以謙字第107100202號函向上訴人表示「 本公司就旨揭標的(即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與貴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在案,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7日至113年11月30日 止(即103年租約),現本公司因營運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 變更原契約如下:㈠本公司為業務需求,懇請貴公司同意將 原合約承租人變更為本公司持有股權100%之子公司『謙商旅 谷墨股份有限公司』。㈡因本公司承租旨揭標的的建置成本較 高且有長期租賃事實與意願,並考量本公司營運艱困,懇請 貴公司酌情調降租金。㈢本公司有長期營運誠意,懇請貴公 司同意將原合約租期延長至120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 卷一第443頁),復參照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前言載明「茲 為乙方請求更換其子公司謙商旅谷墨股份有限公司繼受為承 租人,故甲乙雙方協議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562頁),據此可知,友傳公司與謙商旅公司係 為使其子公司谷墨公司承接謙商旅公司103年租約,復為一 併延長租約,方將103年租約終止再另行簽訂系爭租約,則 友傳公司主張房屋租賃終止協議書第3條約定謙商旅公司無 須恢復原狀,乃因谷墨公司已承接103年租約,才以現況交 付供谷墨公司於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使用,而同意謙 商旅公司就103年租約無須恢復原狀,並非同意谷墨公司或 合併承受後之謙商旅公司就系爭租約日後無須恢復原狀等節 ,確屬有據,況謙商旅公司本為103年租約之當事人,經其 主動要求將103年租約承租人更換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 即由谷墨公司繼受為承租人,嗣謙商旅公司再與谷墨公司合 併而承受系爭租約,對於上開過程自應知之甚詳,謙商旅公 司、賈志杰辯稱謙商旅公司就上開設備、管線不負拆除恢復 原狀之義務乙節,實違反誠信而無可採。謙商旅公司、賈志 杰另辯以鍋爐及空調等設備係安裝在外牆,非上訴人之專有 部分,而非屬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範圍云云,惟參照 系爭租約與103年租約第10條第8項均約定:「甲方同意乙方 可自行於租賃樓層外牆設置招牌,但須遵守本大樓住戶規約 及相關法令。」(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557頁),可見謙 商旅公司之所以能夠於在外牆設置鍋爐及空調設備,乃係源 於其合法承租系爭房屋所致,系爭租約業經終止,謙商旅公 司自負有將該等設備拆除恢復原狀之義務。  7.綜上,本件既無從認定謙商旅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 2項約定,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友 傳公司依照系爭租約請求謙商旅公司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賈 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 傳公司,核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 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為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 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 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所謂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此與謙 商旅公司究竟有無實際在系爭房屋繼續經營旅館事業本屬二 事,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終止,謙商 旅公司並未於110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依系爭租 約第8條第1、2項約定恢復原狀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而仍 有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友 傳公司主張謙商旅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友傳公司 受有損害,確屬有據。參諸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8年1月1日 至110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2萬9,500元(未稅,含稅 為87萬975元),110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 金為89萬5,860元(未稅,含稅為94萬653元),則謙商旅公 司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435萬4,875元(計算式:87萬975元×5月=435萬4 ,875元),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 位之日止,按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萬653 元。  3.惟友傳公司前對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聲請強制執行109年7月 份租金87萬975元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提前終止租 約之違約金2,090萬3,400元,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 71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謙商旅公司、賈志杰嗣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該案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事件審理後 ,認謙商旅公司已清償109年7月份租金87萬975元,並酌減 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52 2萬5,850元,再經謙商旅公司以溢付半個月租金抵銷後餘額 為479萬362元,而友傳公司另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沒收押 租金497萬7,000元作為違約金部分,亦經該判決酌減此部分 違約金數額為421萬1,308元,並認該押租金當然抵充謙商旅 公司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不得再執為重複抵充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 8條第3項請求之違約金,乃判決確認友傳公司對謙商旅公司 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79萬362元部 分不存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479萬362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二第245頁至第261頁)。則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2號判決 既已將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沒收押租金497萬7,0 00元作為違約金之數額酌減為421萬1,308元,該酌減數額即 76萬5,692元(計算式:497萬7,000元-421萬1,308元=76萬5 ,692元),經與友傳公司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抵充後,友傳公司所得請求謙商旅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58萬9,183元(計算式:435萬4,875元-7 6萬5,692元=358萬9,18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94萬653元。  4.謙商旅公司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民法第455條規定,於租賃關 係消滅後,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其因未履行返還租賃物 義務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亦屬連帶保證人賈志杰保證 之範圍,則友傳公司因謙商旅公司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 爭車位之義務,致無法出租或為其他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自應就友傳公司無法出租利用 之損失連帶負賠償責任。賈志杰雖辯稱民法不當得利並未設 有連帶返還之明文,且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連帶責任僅就 租賃契約所生債務為限云云,惟友傳公司係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賈志杰追加請求,並非僅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依前開說明,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連帶負未 履行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友傳 公司請求賈志杰應與謙商旅公司連帶給付不當得利358萬9,1 83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核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意為何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約定:「乙方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 ,甲方得按當時每月換算日租金水準向乙方請求按照租約終 止後之每日租金之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乙方不得有 異議。」(見原審卷一第32頁),固未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 ,然由該條約定須按照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及同條第3項有 關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約定,乃係約定若承租人提前終止 租約,出租人除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沒收押租金作為 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承租人另行給付24倍租金作為違約金, 可知該條約定之違約金應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而具有 懲罰之性質,另系爭租約第9條亦有就未違約方可向違約方 請求損害賠償,並可同時請求賠償違約金為約定,而將違約 金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足認系爭租約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自不影響友傳公司前述依不當得利、系爭 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謙商旅公司、賈志杰辯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6項已約明計算至 遷讓完竣為止,可見該違約金並未包含違反恢復原狀義務之 情形,友傳公司不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云云,然該約定 實係約定謙商旅公司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友傳公司即 得請求違約金,復依同條第1項約定可知,謙商旅公司返還 租賃標的物之義務不僅限於遷讓租賃標的物,尚包含將之恢 復至一般辦公室使用之標準,且本件謙商旅公司迄未將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依照系爭租約之約定點交返還予友傳公司, 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友 傳公司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違約金。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之價值、每月租金數額,及友傳公司因謙商旅公司未 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所受之損害除為其無法就系爭 房屋及系爭車位使用、收益,尚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需付出相 關成本,並參酌謙商旅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大部分之裝潢拆除 ,惟仍留有排煙管、污水管、鍋爐、幫浦、空調等設備尚未 恢復原狀,方未依債務本旨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點交返還 予友傳公司之違約情節,與友傳公司如有其他損害,仍得請 求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0分之1為 適當公允,是以,108年1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月租金數 額含稅為87萬975元,2倍日租金數額為5萬8,065元(計算式 :87萬975元÷30日×2倍=5萬8,065元),而109年12月15日至 110年5月31日共計168日,此段期間之違約金數額原為975萬 4,920元(計算式:5萬8,065元×168日=975萬4,920元),經 酌減至10分之1後之違約金數額為97萬5,492元(計算式:97 5萬4,920元×1/10=97萬5,492元),另110年6月1日至113年1 1月30日間月租金數額含稅為94萬653元,2倍日租金數額為6 萬2,710元(計算式:94萬653元÷30日×2倍=6萬2,710元), 則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 ,原應按月給付違約金188萬1,300元(計算式:6萬2,710元 ×30日=188萬1,300元),經酌減至10分之1後按月給付之違 約金數額18萬8,130元(計算式:188萬1,300元×1/10=18萬8 ,130元),從而,友傳公司得請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 給付違約金97萬5,492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違約金18萬8,13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友傳公司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並請求謙商旅公司給付經抵銷後 之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止不當得利358萬9,183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元,暨其中188萬1,306元 (即110年6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部分)自110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 10年8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謙商旅公司、 賈志杰連帶給付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止違約金97 萬5,4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違約金18萬8,130元,暨其中37萬6,260元(即110年6月 1日至110年7月31日部分)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10年8月1日起 之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不當 得利358萬9,183元本息部分,為謙商旅公司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謙商旅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之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8萬8 ,130元本息部分,原審誤算僅判准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按月 連帶給付9萬4,065元本息,尚有未合,友傳公司上訴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友傳公司其他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友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友傳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另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謙商旅公司、賈志杰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等該部分上訴。此外,友傳公司於本院追加依系爭租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賈志杰就謙商旅公司給付不當得利 358萬9,18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兩造均不爭執賈志杰於113年3月6 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94萬653 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暨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 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自113年3月1日起之 按月給付,應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 請求,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友傳公司追加之訴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友傳公司既為聲明之減縮 更正,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4、5項減縮更正後之請求,分 別諭知如本判決主文第9、10、11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謙商旅公司之上訴及友傳公司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賈志杰之上訴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件一(友傳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 ㈠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 ㈡謙商旅公司應給付友傳公司1,410萬9,795元(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435萬4,875元與109年12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之違約金975萬4,920元),其中違約金975萬4,920元應由謙商旅公司、賈志杰連帶給付友傳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連帶按日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6萬2,7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謙商旅公司應將登記之谷墨分公司登記、營業(稅籍)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審判決主文): ㈠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友傳公司。 ㈡謙商旅公司應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435萬4,875元(計算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97萬5,492元(計算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謙商旅公司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違約金9萬4,065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略)  友傳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件三(友傳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友傳公司部分廢棄。 ㈡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再給付友傳公司877萬9,428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謙商旅公司、賈志杰應連帶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友傳公司178萬7,235元,及如附件四所示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聲明: ㈠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謙商旅公司給付友傳公司435萬4,875元部分(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賈志杰應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謙商旅公司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友傳公司不當得利94萬653元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其中3,010萬896元(即110年6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部分)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3月1日起之按月給付,每期各自次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不動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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