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鴻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9號 原 告 陳俊鴻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丰合夆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 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 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63,59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09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06元( 計算式:22,209元×2/3=14,806元),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3元(計算式:22,209元 -14,806元+4,500元=11,9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勞補-59-20250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廷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俊鴻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 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彰化 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在地分 別在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債權人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往來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由管轄法院一併處理。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21

PCDV-114-司執-10295-202501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8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陳俊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6

KSDV-113-司促-22786-202412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13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俊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0834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138-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郭博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 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訴,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 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264元。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22,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264元。 2 提出起訴狀所指「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 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而產生糾紛,惟未提出「系爭房屋」究係何建物或其坐落土地,故有命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暨坐落土地之第一類不動產謄本,及其異動索引之必要。 3 提出起訴狀證據欄位原證6(地價稅)、原證7(房屋稅)、原證12(代書費)之證據。 理由:原告起訴狀證據欄位原證6(地價稅)、原證7(房屋稅)、原證12(代書費)之頁面均為空白,應予補正。 4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後,提出準備狀(含完整證據即原證1至13)正本1份及繕本2份(所告所檢附起訴狀繕本未檢附證物,故須補正)。

2024-10-08

KSDV-113-補-116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