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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0 月29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且本院認本件 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茲判決如 下: 主文 陳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 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 下: ㈠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538號、113年度偵字第539號起訴書第5頁附表2編號8、曾心妤(提告)、匯款時間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匯款金額29,985元、匯入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誤繕應刪除之理由:告訴人曾心妤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我因為遲到所以來的時候他們已經調解完畢,我的部分也希望可以試行調解。二、我的損失是41,985元,但我可以接受2萬元調解。」、「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貳萬元,並點收無訛。四、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五、希望下次不要再傳我出庭。」等語明確,核與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3至246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曾心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心妤提供之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221至225頁、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35頁】。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警察製作之被害人匯款清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33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20000390號函及附件: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何邦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刑事警察局預防科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洪順賓)、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洪順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簽帳金融卡影像、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蕭祺任)、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祺任提供之MESSENGER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人:劉李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李玉梅之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影像、開戶資料、存簿內頁、轉帳憑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敬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敬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帳戶: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影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憑證等【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9頁、第11至18頁、第19至25頁、第39至41頁、第47頁、第53至57頁、第59至62頁、第63頁至6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107頁、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89頁、第197至211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98頁、第303至316頁、第317至320頁】,沈佳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沈佳容)、證人温政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5號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117至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報案人:陳俋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交易憑單、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87號卷第55至56頁、第57至65頁、第67至71頁、第103至155頁】,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6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439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自開戶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帳戶: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振榮)、開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1800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變更資料、圈存登記紀錄、開戶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振榮,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3年8月14日五股字第1138004924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卡、帳戶資料查詢(戶名:陳振榮)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第31至47頁、第161至196頁、第197至201頁】。 ㈢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幫助犯洗錢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即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符合自白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二、茲審酌被告係51歲許壯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情節,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暨考量被告自承:我跟老婆、兩個小孩、父親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復酌本件有上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行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後自白坦認不諱,亦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復酌被告陳振榮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瞭解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內容。我認罪。二、我找不到對方。三、我有心要跟其餘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他們沒有來,有到庭的告訴人或被害人我都有跟他們達成調解。四、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希望不要再來開庭了。」、「請從輕量刑,我也有跟告訴人說對不起,以後我也不會再犯(被告起立向告訴人三人道歉),請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因為我還要養小孩及父親,我父親83歲了,本案我沒有得到任何報酬。」等語,核與告訴人何邦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時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告訴人沈佳容亦指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的損失已經受到補償,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其餘沒有補充。」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46頁】,是被告應已受到嚴重自責教訓了,況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勿再犯之。 四、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陳振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許,以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將如附 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某置物櫃內 ,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志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以上開方式,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辯稱:我不曉得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騙他人的工具,然亦供稱:當初繳不出房租,上網看到這個提供帳戶賺錢的資訊而提供帳戶。 2 告訴人何邦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洪順賓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蕭祺任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劉李玉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心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告訴人林敬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7 被害人沈佳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俋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温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其將名下如附表1之編號3之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10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以期約每個帳戶8萬元之代價,出售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如附表1之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2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2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帳戶及戶名 1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被告陳振榮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 被告陳振榮 3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温政勳 4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不詳) 被告陳振榮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何邦玉 (提告) 假客服 111年12月13日20時8分許 49,987 玉山銀行帳戶 2 111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 49,981 玉山銀行帳戶 3 洪順賓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9時6分許 23,456 臺灣企銀帳戶 4 蕭祺任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 14,256 玉山銀行帳戶 5 111年12月13日20時31分許 5,126 玉山銀行帳戶 6 劉李玉梅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29,987 臺灣企銀帳戶 7 曾心妤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34分許 41,985 臺灣企銀帳戶 8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9 林敬凱 (提告) 111年12月13日20時37分許 29,985 玉山銀行帳戶 10 沈佳容 (未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44分許 12,005 聯邦銀行帳戶 11 陳俋辰 (提告) 111年12月14日18時18分許 49,998 聯邦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14日18時20分許 38,238 聯邦銀行帳戶

2024-11-11

KLDM-113-基金簡-163-20241111-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宗 被 告 陳俋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 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15支、營業用電腦1臺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 041元沒收。 陳俋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 場期間、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念其等均 為賭博初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暨被告謝慶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俋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 用電腦1臺,為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據被告陳俋辰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謝慶宗所有等語(警卷第 1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謝慶宗主 文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041元,業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時自承 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謝慶宗主文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謝慶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俋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宗自民國112年7、8月間起,在其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居所地,經營「日日有見財棋牌會館」,並與其所聘 僱擔任現場負責人陳俋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外場1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包 廂1分鐘2元,目前促銷外場3.5小時內99元,超過3.5小時補 繳69元,包廂3.5小時內299元,超過3.5小時補繳69元,招 攬不特定賭客入場賭博財物。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獲報喬裝賭客在上址與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麻將當場查獲,並 扣得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用 電腦1台、抽頭金2萬7041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宗、陳俋辰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賭桌位置圖、臉書社團列 印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請 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 桌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 、營業用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抽頭金2萬 7041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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