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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河傑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鄭瑋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3號、113年度偵字第10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河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河傑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 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 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 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 中華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以其本人名義及其為負責人之元 菖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以「店到店」方式寄至統一超商南崁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炳騵」密碼,任由該人將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另由「陳炳騵」所屬詐騙犯 罪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乃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㈠至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 致己○○等11人均陷於錯誤,各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匯入丁河傑安泰銀 行帳戶或合庫銀行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帳一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難以追查。嗣經己○○等11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11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河傑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至14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1頁),並據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於警詢時 指述渠等各遭詐騙之情節綦詳,且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卷證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為共同正犯,惟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上 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供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 法所得款項匯入、提款、轉帳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 一編號㈠、㈤之告訴人己○○、子○○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 ,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附表一編號㈠、㈤之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 後詐騙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得逞數次,以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11名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  ⒉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示證 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修正前(1 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42頁)。  ⒉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  ⒊查被告前曾因貪圖月租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而提供其名 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 用,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減 為15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等情,知之甚詳 ,卻再次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更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提 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予他人,造成己○○等11人 合計損失高達116萬元,所為對我國社會、經濟及國民間信 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參以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提 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41頁),難謂惡性不重 ,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 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實屬無稽。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轉匯,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附表一 所示之己○○等11人因受詐欺而匯入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116萬元,造成渠等所受損害甚鉅, 且被告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於本院提示證據後始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141頁),以及不願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 之己○○等11人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41頁) ,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告訴人癸○○希望法院對於被告犯行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頁),自陳從事保全業、月薪2萬 元至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42頁)及素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 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 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己○○等11人匯入前開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及轉匯贓款之時間 卷證出處 ㈠ 己○○ (提告) 告訴人己○○於112年9月2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俞珊」向告訴人己○○佯稱:參與投資股票中籤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49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至49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 ⒉113年1月25日下晚上9時1分許,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 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52分。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 5萬元 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3分。 5萬元 (共20萬元) ㈡ 乙○○ (提告) 告訴人乙○○於113年3月4日前某時加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玥玥」向告訴人乙○○佯稱: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 10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上午10時59分至11時1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95頁至第104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 ㈢ 丁○ (提告) 告訴人丁○於113年1月30日前某時,聯繫詐騙集團成員欲領回之前遭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幫其領回,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28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1時52分至54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 ㈣ 壬○○ (未提告) 被害人壬○○於113年1月12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曉琳」向被害人壬○○佯稱:可提供上漲股票資訊可馬上獲利云云,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 3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下午4時11分許,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26頁至第128頁)。 ⒉被害人壬○○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14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 ㈤ 子○○ (提告) 告訴人子○○於113年1月3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詩雅」向告訴人子○○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6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5分至9分許,各提領2萬元(5次)。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01頁至第207頁)。 ⒉告訴人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 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48分。 5萬元 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38分。 5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⒈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29分至3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 ⒉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5分許,提款卡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18分許,提款卡轉帳2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6分至12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9,000元。 ⒌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提款卡轉帳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2日上午8時59分。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 5萬元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3分。 5萬元 (共30萬元) ㈥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金媛」向告訴人戊○○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1分。 10萬元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35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警12600號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99頁)。 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12至第18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㈦ 丑○○ (提告) 告訴人丑○○於112年11月21日,瀏覽臉書「投資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臉書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丑○○佯稱:藉由誠實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22分。 2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⒈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5萬元、6萬元匯入款項。 ⒉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267頁至-277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  害人。 113年2月16日上午9時8分。 2萬元 (共4萬元) ㈧ 癸○○ (提告) 告訴人癸○○於112年11月6日,瀏覽網路「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後向告訴人癸○○佯稱:投資當沖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2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45分至51分許,各提領3萬元(4次)、2萬元、1萬元。(含另2筆2萬元、5萬元匯入款項)。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280頁至第282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2600號卷第298頁至301頁、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11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 ㈨ 辛○○ (提告) 告訴人辛○○於113年1月18日上網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何佳瑞」向告訴人辛○○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0日上午9時23分。 6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0日上午10時2分至17分許,各提領2萬元(3次)。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7333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匯款執據(見警17333號卷第第40頁至41頁第47至第12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7333號卷第7至第12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害人。 ㈩ 丙○○ (未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某日瀏覽臉書股票投資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丙○○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6分至37分許,各提領3萬元(2次)。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⒉被害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30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113年2月22日上午10時7分。 3萬元 (共6萬元)  庚○○ (提告) 告訴人庚○○於112年11月某日上網瀏覽臉書股票投資社團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惠蘭」向告訴人庚○○佯稱:藉由群組訊息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5分。 5萬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9分至36分許,各提領3萬元(3次)、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12600號卷第333頁至第33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12600號卷第358頁至第369頁)。 ⒊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12600號卷第6至第1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7分。 5萬元 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18分。 1萬元 (共11萬元) 本案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總金額:116萬元 -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以及修正前(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3-31

CYDM-114-金訴-74-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黃皓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皓謙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何冠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日,透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Telegram暱稱「浩男」之成年人(下稱「浩男」)之介紹, 黃皓謙則於112年6月25日,透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介紹,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CJ」之成年 人(下稱「CJ」)、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樂 彌」之成年人(下稱「樂彌」)、「浩男」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工作:  ㈠何冠廷與「CJ」、「浩男」、「樂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4「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 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如附表 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至如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再由「CJ」將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何冠 廷,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時間,由 何冠廷出面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 項,提領後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CJ」,何冠廷因而 獲得「樂彌」以無卡存款方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 表二編號1至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皓謙與「CJ」、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編號5、6「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編號5、6「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編號 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使詐術,使如附表二 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款項至如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再 由「CJ」將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皓謙,並於如 附表二編號5、6「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時間,由黃皓謙出面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6「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提領後 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交付予「CJ」,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編號5、6「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4、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冠廷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 2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74頁至 第175頁、第180頁),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被告何冠廷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何冠廷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陳稱 :報酬部分,伊只有拿到過車資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 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差不多收取2%至3%左右的 報酬,應該是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參酌警 詢時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被告何冠廷斯時之記憶應較屬清 晰,是應以其斯時之陳述較為可採,故應認被告何冠廷之犯 罪所得為2,000元。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冠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黃皓謙部分:     訊據被告黃皓謙固坦承其係依「CJ」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 5、6「提領情況」欄所示之款項,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CJ」聯絡,應僅構成詐欺取財云云 。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皓謙依「CJ」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5、6「提領 情況」欄所示之款項等情形,業據被告黃皓謙於警詢時、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 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3頁),復有如附表三編 號5、6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㈡就本件究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抑或僅構成詐欺取 財部分:   ⒈同案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黃皓謙,他也 是來樹林做提領車手的,當時上游覺得他速度太慢,所以 換成我領,我知道他的提款卡是「CJ」交給他,提領後他 也是把提款卡還給「CJ」等語(見偵卷第5頁),從上揭 證述可知,被告何冠廷、黃皓謙係均係加入由「CJ」等人 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何冠廷、黃皓謙相互認識, 則被告黃皓謙應明確知悉被告何冠廷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故被告黃皓謙主觀上應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有相當之規 模,且成員明顯為三人以上。   ⒉被告黃皓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12年6月25日被地下錢 莊招募的,一開始是我朋友介紹該地下錢莊給我,後來我 還不出錢來,就被他們介紹加入一個工作群組,然後依照 他們指示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是欠「CJ」公司裡面的人債,「CJ」是公司指派來看管 我們做事的人,「CJ」不會負責我們債務,他只是看管我 們的人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則從上揭陳述可知, 被告黃皓謙一開始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係透由地下錢莊 內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介紹而進入,則被告黃皓 謙自始即有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內除「CJ」以外之人,而被 告黃皓謙於提領款項時,主觀上亦明確知悉除「CJ」以外 ,另有其他上游成員負責結算其提領之詐欺款項,用以折 抵其債務,而「CJ」僅是負責看管車手之人,故被告黃皓 謙應明確認知本案參與之人應有三人以上,應係構成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皓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 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 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 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 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 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 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 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何冠 廷、黃皓謙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被告何冠廷、黃皓謙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何冠廷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黃皓謙附表二編 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2罪)。 ㈢被告何冠廷與「CJ」、「浩男」、「樂彌」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皓 謙與「CJ」、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何冠廷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黃皓謙附表二編號5、6部 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冠廷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黃皓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冠廷本案所為,核屬「詐欺 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黃皓謙於本院審理時 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㈦被告何冠廷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 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何冠廷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態度尚可,而被 告黃皓謙則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何 冠廷、黃皓謙犯後並未與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參酌其等在詐欺集團 中擔任之角色,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損失,與被告何冠廷、 黃皓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何冠廷、黃皓謙另案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確定,故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所犯 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冠廷供陳曾獲得報酬2,000元,該2 ,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何冠廷、黃 皓謙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被告何冠廷、黃皓謙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 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 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皓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皓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情況 1 廖顯承(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聯繫廖顯承,佯裝其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詐稱廖顯承旋轉拍賣訂單被凍結,需聯絡銀行專員並進行轉帳驗證帳號云云,致廖顯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廖顯承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24分匯款4萬9989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被告何冠廷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於 ⒈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1分提領2萬元。 ⒉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2分提領2萬元。 ⒊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3分提領2萬元。 ⒋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4分提領2萬元。 ⒌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5分提領4000元。 ⒍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58分提領2萬元。 ⒎112年6月25日下午9時51分提領5,000元。 2 林佑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1分許起,聯繫林佑芳,佯裝為「全聯線上商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林佑芳先前在購買商品時所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轉帳驗證以解除盜刷之款項云云,致林佑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林佑芳以 ⒈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53分匯款3萬38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7時54分匯款2,3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倪婕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聯繫倪婕溱,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倪婕溱未完成認證而造成帳戶凍結,需操作ATM解除凍結云云,致倪婕溱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倪婕溱以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8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4分,應予更正)匯款2萬15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張孝培(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下午9時許起,聯繫張孝培,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買家」、「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張孝培訂單遭凍結,需匯款驗證云云,致張孝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張孝培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9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7分,應予更正)匯款5123元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江桓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起,聯繫江桓瑞,佯裝為「FACEBOOK拍賣網站買家」、「FACEBOOK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江桓瑞於FACEBOOK上買賣商品需經過交易安全認證,致江桓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頁面,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江桓瑞以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57分匯款7萬998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被告黃皓謙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佳瑪店於 ⒈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8分提領2萬5元。 ⒉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8分提領2萬5元。 ⒊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9分提領2萬5元。 6 陳俞珊(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LINE暱稱「HQmodelStudio」帳號聯繫陳俞珊,佯裝其為服飾模特業雇主,稱該工作需先在特定網路商城購買衣物拍照,復稱陳俞珊購物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致陳俞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陳俞珊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25日下午4時48分匯款2萬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廖顯承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林佑芳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被害人倪婕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倪婕溱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孝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 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③中國信託銀行函及其所附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④張孝培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 附表二編號5 ①同案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江桓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 ③何冠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④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⑤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⑥江桓瑞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至第52頁)。 ⑦江桓瑞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 附表二編號6 ①同案被告何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俞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 ③何冠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 ④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⑤華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明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⑥陳俞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 ⑦陳俞珊匯款交易擷圖及翻拍、與詐欺團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

2024-12-25

PCDM-113-金訴-14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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