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信中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93、25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壹枚、「李明豐」印文壹枚、「李明豐」署押壹枚 均沒收。 二、詹鴻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本案集團成員「德哥」 、「阿達」,詹鴻昆受「德哥」指揮、林采蓉受「阿達」指 揮,本案非詹鴻昆、林采蓉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詹鴻昆、林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 字卷第55、60、6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 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林采蓉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 );被告詹鴻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獲有3,000元之 報酬,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惟其於審理中自述並無能力繳回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林采蓉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 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林采蓉,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至於被告詹鴻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 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 為量刑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詹鴻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詹鴻昆與「德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 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林采蓉與「阿達」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林采蓉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詹鴻昆既無自動繳回本案所得報酬,業如前述,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陳信中受有財產損害,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 人各以20萬元、7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人盡先取得執行名 義(尚未實際賠償)之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 字卷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詹鴻昆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須扶養母親等生活 狀況;被告林采蓉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須扶養父母親 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4頁),暨其等自述行為動機為 求職、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 2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 林采蓉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是就被告林采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林采蓉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收據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未扣案偽造之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現金付款單據1紙,已因行 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李明豐」印文1枚、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以蓋印上開印 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林采蓉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55 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林采蓉已取得本案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詹鴻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2月27日,收款金額80萬元,外務經理周明儀) 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17號   被   告 詹鴻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采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昆、林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鴻昆、林采蓉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信中,向其佯稱:可參與 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陳信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詹鴻 昆、林采蓉,詹鴻昆、林采蓉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 用以取信陳信中。嗣詹鴻昆、林采蓉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 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經孫沈秋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信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 3 告訴人陳信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到場之附表所示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6662號) 扣案收據鑑驗指紋與被告詹鴻昆、林采蓉之指紋比對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詹鴻昆、林采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詹鴻昆、林采蓉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詹鴻昆、林采蓉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 儀」、「李明豐」,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 至被告詹鴻昆本案之報酬新臺幣3,0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12月27日15時30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 20萬 林采蓉 (假名周明儀) 現金付款單據1張(「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明儀」) 2 113年1月11日10時 新北市○○區 ○○路0段0號 80萬 詹鴻昆 (假名李明豐) 現金付款單據1張(「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豐」)

2025-01-15

TPDM-113-審訴-2114-20250115-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益維 被 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顯捷 被 告 蔡宇志 陳信中 林程維 李光展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維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星逸國際有 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林程維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程維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李光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展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維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以下逕稱星逸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中(以下逕稱陳信中)及邱顯捷於民國111年5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蔡宇志(以下逕稱蔡宇志)及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先由陳信中將邱顯捷介紹給 蔡宇志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以邱顯捷提領金額之2% 作為陳信中之報酬,邱顯捷則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 之報酬;邱顯捷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星逸公司所有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提供 予蔡宇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推薦原告選股,待取得原告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 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 年5月5日13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9萬6,000元至星逸公司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邱顯 捷,於111年5月5日16時19分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  ㈡林程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法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26帳戶)之網路 銀行相關資料,供予其堂哥交付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再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226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圑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同前開方式向原告行騙,使原告誤信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匯款89萬4,000元至中信226帳 戶内,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李光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將其於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於111年4月22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虹 川」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相同方式向原告行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許匯款29萬4,000 元至玉山帳戶,而受有損害。  ㈣張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於111年4月 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内,當面交 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84 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 年4月29日匯出50萬元至中信843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星逸公 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為請求。並聲明:  ⒈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⒉林程維應給付原告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張維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李光展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陳述:  ㈠星逸公司、邱顯捷部分:   星逸公司帳戶係遭別人利用,邱顯捷並不知情,且已就所涉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㈡陳信中部分:   未拿到任何報酬,且不知情,並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㈢李光展部分:   玉山帳戶於110年間被偷走,偷走隔天即受勒戒,對本案不 知情。又玉山帳戶涉及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而刑事案件一開始李光展並無認罪,是法院及檢察官要求 ,且因為認罪可獲較輕刑度始認罪。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宇志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 四、林程維、張維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邱顯捷提供星逸公司帳戶供其及蔡宇志、陳信中、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 ,致其受有59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 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23頁),並有對帳單、匯款紀錄 、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 憑(見原訴字卷一第401-603頁),而邱顯捷、蔡宇志、陳 信中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 21、7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 、1年5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 卷一第25-10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 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佐以,蔡宇 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認諾(見原訴字卷一第 350頁、原訴字卷二第10頁),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 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 固否認詐騙原告之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 ,自無可取。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 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星逸 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蔡 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⒉原告主張因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89萬4,000 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 第105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準 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611-668 頁),而林程維前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 後,判決林程維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見原訴卷一第107-121、203-21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 可採。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致原告因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 損害,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 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4,0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29萬4,000元 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 127頁),並有匯款明細、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 卷一第127、605-60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 李光展雖否認詐欺之不法行為,然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陳因生活困難,明知所賣玉山帳戶將作 不法使用,仍將玉山帳戶賣出予他人,並交付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608頁),堪認其有幫 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及犯意,李光展空言否認犯 行,並不足採。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 物,致原告因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 產上損害,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151 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審判筆錄 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669-693頁),而張維峰前開 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件審理後,判決張維峰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 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129-149、217-23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又張維峰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 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 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張維峰及詐欺 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 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維 峰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 月30日送達陳信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蔡宇志及李光展、 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星逸公司及邱顯捷、於113年9月4日 送達張維峰、於113年10月11日對林程維為國內公示送達公 告(見原訴字卷一第315-327、331-335、371頁),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蔡 宇志自113年9月4日起、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 程維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自113年9月4日起,請 求張維峰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逸公司、 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及被告星逸 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被告蔡宇志自113年9月4 日起、被告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 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元 及自113年9月4日起;請求張維峰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李光展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林程維、張維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原訴-70-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