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原訴-70-20241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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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益維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和一堆人(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說他們聯手詐騙。原來是這些人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讓張益維被騙了錢。法院判決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要連帶賠償59萬6千元,林程維要賠89萬4千元,李光展要賠29萬4千元,張維峰要賠50萬元,還都要加上利息。如果他們想避免被強制執行,就得先提供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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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原 告 張益維 被 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顯捷 被 告 蔡宇志 陳信中 林程維 李光展 張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蔡宇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四日起、被告陳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張維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如以新臺幣伍拾玖 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林程維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程維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李光展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光展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張維峰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維峰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星逸國際有限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 (以下逕稱星逸公司、邱顯捷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中(以下逕稱陳信中)及邱顯捷於民國111年5月間 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蔡宇志(以下逕稱蔡宇志)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先由陳信中邱顯捷介紹給蔡宇志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以邱顯捷提領金額之2%作為陳信中之報酬,邱顯捷則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邱顯捷另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星逸公司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提供予蔡宇志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推薦原告選股,待取得原告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13時51分許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6,000元至星逸公司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邱顯捷,於111年5月5日16時19分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㈡林程維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26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供予其堂哥交付訴外人吳正雄吳正雄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226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圑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前開方式向原告行騙,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匯款89萬4,000元至中信226帳戶内,詐欺集團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李光展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於111年4月22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李虹川」之人,容任他人使用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相同方式向原告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5日許匯款29萬4,000元至玉山帳戶,而受有損害。  ㈣張維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犯意,於111年4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内,當面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84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29日匯出50萬元至中信843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星逸公 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林程維李光展張維峰為請求。並聲明:  ⒈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林程維應給付原告8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李光展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張維峰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李光展雖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惟曾到庭陳述:  ㈠星逸公司、邱顯捷部分:   星逸公司帳戶係遭別人利用,邱顯捷並不知情,且已就所涉 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㈡陳信中部分:   未拿到任何報酬,且不知情,並已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  ㈢李光展部分:   玉山帳戶於110年間被偷走,偷走隔天即受勒戒,對本案不 知情。又玉山帳戶涉及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而刑事案件一開始李光展並無認罪,是法院及檢察官要求,且因為認罪可獲較輕刑度始認罪。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宇志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同意原告請求並認諾。 四、林程維張維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邱顯捷提供星逸公司帳戶供其及蔡宇志陳信中、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9萬6,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23頁),並有對帳單、匯款紀錄、調查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訊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401-603頁),而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前開不法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724號刑事案件審理後,認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7月、1年5月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25-103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佐以,蔡宇志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事實已為認諾(見原訴字卷一第350頁、原訴字卷二第10頁),依民法第384條之規定,即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星逸公司、邱顯捷陳信中固否認詐騙原告之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空言抗辯,自無可取。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金錢,致原告因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89萬4,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105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一第611-668頁),而林程維前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後,判決林程維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卷一第107-121、203-214頁),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林程維提供中信226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林程維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 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29萬4,0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127頁),並有匯款明細、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127、605-609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洵屬可採。李光展雖否認詐欺之不法行為,然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陳因生活困難,明知所賣玉山帳戶將作不法使用,仍將玉山帳戶賣出予他人,並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訴字卷一第608頁),堪認其有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及犯意,李光展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李光展提供玉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李光展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 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為證(見原訴字卷一第151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一第669-693頁),而張維峰前開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後,判決張維峰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訴字卷一第129-149、217-2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又張維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張維峰提供中信843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張維峰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維峰給付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8月30日送達陳信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蔡宇志李光展、於11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星逸公司及邱顯捷、於113年9月4日送達張維峰、於113年10月11日對林程維為國內公示送達公告(見原訴字卷一第315-327、331-335、37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星逸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蔡宇志自113年9月4日起、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程維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自113年9月4日起,請求張維峰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星逸公司、 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連帶給付59萬6,000元及被告星逸公司、邱顯捷自113年9月14日起、被告蔡宇志自113年9月4日起、被告陳信中自113年8月31日起;請求林程維給付89萬4,0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請求李光展給付29萬4,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請求張維峰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星逸公司、邱顯捷蔡宇志陳信中李光展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林程維張維峰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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