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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被 告 陳信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其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未清償者,無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卡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 行國際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 、卡片背面驗證碼,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於112年7 月21日0時16分49秒發送綁定OTP驗證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信用卡綁定,後以綁定之國際Pay購 買商品,計付8萬1,573元(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曾致電 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 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 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 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 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 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是被詐欺集團詐騙的,他有傳簡訊說我的高速公路E-TAG 沒有繳費,叫我線上繳費金額54元,當天凌晨我就線上刷卡 ,刷了54元。當天下午5點多,收到通知我有8萬多元的消費 。直至當天下午8 點多我收到玉山銀行的電話,跟我確認是 否為本人消費,我說不是,他就幫我止付,卡先停止使用, 我以為銀行會幫我處理。我有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 當初連結直接來,有給我OTP驗證碼,我有輸入,但我當時 是要繳納50幾元。因為這跟平常消費刷卡很類似,很難知道 這是正常刷卡或是被騙,沒有顯示我是刷8萬多元的金額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定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告於112年7月21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Google Pay)後,於同日17時3 9分,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三人,於使用綁定上開國際Pay 裝置消費金額8萬1,573元1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玉山銀行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㈡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3項約明:「持卡人使用自 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 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 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明:「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 4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 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 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 知悉者。」。又被告於112年7月21日0時16分49秒以系爭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原告旋於同日0時16分49秒,發送請其 於10分鐘內完成驗證之簡訊至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0,並提醒應慎防詐騙、勿將密碼告知他人等文字, 有原告提出之綁定行動支付認證碼與刷卡消費通知簡訊記錄 1張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相關密碼等 資料傳送給他人使用,且經原告提醒應慎防詐騙後,仍完成 該綁定之驗證程序。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及相 關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經原告傳送簡訊提醒 慎防詐騙後,仍執意完成驗證程序,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形,其有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不得將卡片資料交付 或授權他人使用之情形,依上開約定,對因此產生之應付帳 款應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原告依 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3-重小-315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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