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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陳啟勝」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彭偉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葵花寶典」、「son」(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0日13時 34分止,共同向黃淑媛詐取財物,行為分擔分別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依序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淡如」、「財富智囊團」、「張萬伊」向黃淑媛佯 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媛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款項進行投資。 二、彭偉傑於113年7月22日,按照「葵花寶典」指示,向「son 」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偽造「陳啟勝」印章1 個,又自行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工 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7月22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假冒外務營業員 ,向黃淑媛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95萬 元交付黃淑媛收受(即「出金」)後,在現金提款收據偽簽 「陳啟勝」及蓋用「陳啟勝」印章各1次,足生損害於「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啟勝」。 三、黃淑媛收受該95萬元後,誤認確實存在投資機會,另於113 年7月29日1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 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進哲」)出示工作證,及交付「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黃淑媛再將 1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即「入金」),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彭偉傑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7頁、第87頁背面 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與告訴人黃淑媛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第 87頁正背面),並有對話記錄、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 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 8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 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 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 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 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3.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又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3目規定,如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 罪關係的話,也是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 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下,應 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 洗錢防制法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同意,使用「鑫尚 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製作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據 ,並指示被告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陳啟勝」),再由 被告將偽造「陳啟勝」印章蓋在現金提款收據上面,一連 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四)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哲」)雖然在「鑫尚揚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匯收據簽署「林進哲」及按捺指印各1次, 可是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的人並未到案,不排除那個人 就是「林進哲」本人或者是已經事先取得本人同意的可能 性,所以法院認為這部分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五)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 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63頁)】,又本案 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 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三、被告與「葵花寶典」、「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 ,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出金、入金的工作,對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攜帶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後交付95萬元,目的 是取信告訴人,製造確實存在投資機會的假象;又詐騙集團 成員(即「林進哲」),向告訴人出示現金儲匯收據、工作 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都是詐欺犯罪的分 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 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8頁),可以認為被告實際 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二)量刑審酌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減刑規定。   2.又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 ,因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也是 詐欺犯罪,一樣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   3.不論是洗錢罪,或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 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告訴人的金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的財物更 已經形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自白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素行良好,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兼職工作,月收 入約1萬5,0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分擔「出金」的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告訴 人的損害是100萬元,但不是被告取走,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七、沒收的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 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 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 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二)應沒收的物品:   1.未扣案「陳啟勝」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的印章 ,並且作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製作印章,或者是 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 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 (三)未扣案「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 收據(即附表編號1、3)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各1個,及「陳啟勝」簽名、印文各1個,原本應該依據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 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簽名、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 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簽名、印文進行沒收宣 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詐騙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收取的10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告訴人受詐騙後,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詐騙集團成員即派 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向告訴人出示「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收取以下款項: 時間 金額 備註 113年6月27日13時2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謝閎宇」。 113年7月3日14時59分 1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7月10日10時35分 1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8月6日13時14分 3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偉漢」。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確實有以上交付款項的行為,因此損失600萬元, 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3頁正背面),並有 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8頁 背面至第39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 爭議。 (二)113年7月22日以前欠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的事證:   1.被告雖然於113年6月24日加入「葵花寶典」、「son」所 屬詐騙集團後開始擔任俗稱「車手」的取款工作(偵卷第 55頁、第88頁),但是依照告訴人的描述,告訴人於113 年6月2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0日交付款項的對象 ,並不是被告本人(偵卷第15頁正背面)。   2.再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詐騙機房中 負責向告訴人行騙的人,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以前,被 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向誰施行詐術,也就是被告開 始與詐騙集團成員建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的時間點,應該是被告接獲指示,將95萬元交付給告訴人 收受的日期(即113年7月22日),該日以前的詐騙集團成 員取款行為,在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一開始被詐欺的時候 ,被告就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情況下,無法要 求被告共同負責。 (三)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以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犯 意聯絡:   1.被告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因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失 敗,遭到警方逮捕,並且隔日即被羈押在法務部○○○○○○○○ ,有逮捕通知、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能持續 與外界溝通、聯繫,可以認為被告在人身自由被拘束的情 況下,已經無法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所以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的最後時間點應該就是 「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   2.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被羈押的時候,再次派人於113年8月 6日13時14分,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部分,因為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不存在任何的犯意聯絡,即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對於以上告訴人損害600萬元的起 訴,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之後,認為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 話,將會與法院認定有罪的部分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 罪關係(目的、被害人及罪名都相同),因此只需要在判決 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卷第38頁背面): 編號 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22日現金提款收據1張 被告使用 2 「陳啟勝」工作證1張 被告使用 3 113年7月29日現金儲匯收據1張 「林進哲」使用 4 「林進哲」工作證1張 「林進哲」使用

2025-03-25

PCDM-114-金訴-101-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 2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方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廖秋芸支付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基於」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2行「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 元」前補充「向廖秋芸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 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4「方式」欄「上 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編號5 「方式」欄「上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數量」欄「1」更正為「2」。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方翊承於本院行羈押訊問(偵查中)、移審訊問 、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第4至5行「工作證(姓名:陳彥博)1張 」更正為「工作證(姓名:陳彥博)2張」,起訴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四第2行「工作證1張」更正為「工作證2張」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被告本案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被告 向告訴人廖秋芸出示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 及交付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分別行使之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 第37726號卷[下稱偵卷]第23、26、27、239、240頁), 復有該等文書扣案足資佐證,該等文書並經起訴書列為證 據(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3),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偽造文書罪)、本院行 羈押訊問(偵查中,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移審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亦就其所涉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實質答辯並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6、239至241頁,113年度聲羈 字第505號卷第13、1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976號卷[下 稱金訴卷]第26、56、57、69頁),對被告防禦權自不生 影響,且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被告所為,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新增原本所無之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被 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其犯罪所得4400元(詳下述) ,係因警察搜索而查獲,未符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詐欺 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 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訊、審 判中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 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上開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 給付約定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如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所羈押前受僱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 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洗錢罪經偵 審自白又係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願給付調解金30萬元,而獲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給付約定 內容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上述,足見被告深 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依前揭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 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 付損害賠償。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其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本案裁判時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該規定。   2.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訛(見金訴卷第65頁)。 從而,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兼或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乙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現金,係被告就本案犯行收到 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 23頁,金訴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 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 2 印章1顆 3 印泥1個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 5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400元 附表乙: 偽造之文書 位置 偽造之印文、署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欄 「陳彥博」署名1枚、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卷第56頁 「企業名稱」欄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鄭永順」印文1枚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26號   被   告 方翊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翊承於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雷宇」、「沖天跑」、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施婭韻」、「張其昌」、「萬盛國際– 官方中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本次行為並非參與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故不在本次起 訴範圍之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 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 ,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藉此牟 利。方翊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Facebook網站刊登詐欺投資廣告,誘使廖秋芸於113年5 月14日與LINE暱稱「施婭韻」互加好友,並下載「萬盛」AP P註冊會員、加入LINE暱稱「股盤資訊分析社」、「共同努 力」群組,再對廖秋芸佯稱:有飆股老師要操作股票當沖, 可以獲利等語,致廖秋芸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損失共1, 600萬元。廖秋芸於113年7月17日欲提領上開款項不成驚覺受 騙,旋於翌日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再於113年7月19日上午 10時許,以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向廖秋芸稱再 繳交300萬元即可提領上開款項,廖秋芸遂配合員警實施誘 捕偵查。嗣方翊承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持偽造 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詠悅牛肉店」前,欲向廖秋芸收取300萬元,然當場 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廖秋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翊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受暱稱「沖天跑」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前揭地點,向告訴人廖秋芸收取款項300萬元,並交付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秋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有遭他人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取款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3 「陳彥博」之印章1顆、紅色印泥1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 作 證(姓名:陳彥博)1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姓名:陳彥博)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300萬元現金、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1)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姓名為「陳彥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1紙,旋即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5 告訴人與暱稱「張其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與暱稱「施婭韻」 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證明LINE暱稱「張其昌」、「施婭韻」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與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 (1)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進行詐騙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證明LINE暱稱「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人予告訴人約定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詠悅牛肉店」前,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面交收款之事實。 7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陸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陳彥博」之印章1顆、「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黑色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已非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雖其上有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彥博」之印文及署押,惟該等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存款憑證之一部分,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300萬元,業經 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 1 113年5月28日10時41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面交予該詐欺集團之車手 10萬 2 113年6月3日10時25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許文強」之人 90萬 3 113年6月6日12時4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柏仰」之人 400萬 4 113年6月17日10時27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李承遠」之人 500萬 5 113年6月26日11時13分 在上開地址面交予「陳偉漢」之人 600萬 合計 1,6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 300萬 (新台幣,下同)元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2 現金 4,400 元 3 工作證 1 張 4 存款憑證 1 紙 5 印章 1 顆 6 紅色印泥 1 個 7 IPHONE黑色手機 1 支

2024-10-18

TCDM-113-金訴-297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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