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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補充更正為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0 3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駕車 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更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1 年間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期滿未經 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66號   被   告 陳健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零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后宮小吃部」飲用啤酒;又於同日2時至5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不得了俱樂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0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智昌街與元 昌街口時,不慎與由曾德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德旺受有右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9 分許測得陳健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德旺於警詢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楠梓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4幀、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22

CTDM-113-交簡-2289-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60號 原 告 金門電器音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 訴訟代理人 邱宇漢 被 告 保證責任臺北市第四倉庫利用合作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陳金城 謝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8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陳健立、保證責任臺北市第 四倉庫利用合作社(下稱第四倉庫合作社,以下與被告陳健 立合稱被告,個別指稱時則各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陳健立為第四倉庫合作社負責人兼員工,於民 國112年5月12日執行職務時,駕車撞壞地下室之消防水管造   成系統啟動灑水,造成其所有存放於地下2樓之布幕、電池 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毀損,並於同年月15日經陳健立簽   署書面(下稱系爭書面)確認損失品項及金額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書面暨照片等為證,被告不爭執陳健立確有駕車過失 撞損消防設備,致原告系爭貨物受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額之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及系爭書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 (下同)11萬8,8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陳健立當時簽署系 爭書面,僅是表明認同原告受損品項、數量,至於損失金額   其無法認定,系爭書面並非和解云云。經核,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書面所載金額是按系爭貨物成本計算乙節, 業據提出同類貨物市價資料為佐。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審酌一切情況, 認為原告系爭貨物受損之損害額以11萬8,800元定之為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0-11

NHEV-113-湖簡-96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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