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儷純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57元,及以59
,968元計算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63,977元【計算式:63,657元+320元=63,9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應付金額 1 利息 59,968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1日 320元
TNEV-114-南小-1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