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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3號 原 告 信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信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對被 告陳光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惟查,被告已於 112年7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 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2

TPEV-113-北小-553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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