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EV-113-北小-5533-20250102-1
字號
北小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簡單來說,信保交通公司告了陳光遠請求損害賠償,但法院發現陳光遠在信保交通公司提告前就已經去世了。因為告的人已經死了,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所以法院就直接駁回了信保交通的訴訟。簡單說就是告錯對象了。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533號 原 告 信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光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信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對被 告陳光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之訴,惟查,被告已於112年7月1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