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家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家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馮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
返還告訴代理人陳○豪,並斟酌被告係因生活壓力大,竊取
上開商品之目的係為給家中老人及小孩食用、竊取財物價值
總計為新臺幣1,891元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已將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馮家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家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上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
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9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該店安全助理陳冠豪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家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收據1紙、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冠豪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點心條餅-雞汁口味 1(包) 35元 2 星太郎點心麵 1(包) 32元 3 豬骨濃湯麵(杯) 1(杯) 45元 4 明星炒麵日式醬汁 1(盒) 79元 5 暴富滬式荷葉排骨 1(盒) 588元 6 狸貓妃螺螄粉 1(包) 189元 7 沾糖甜甜圈5入 1(袋) 99元 8 家簡塵除清潔袋大 1(袋) 59元 9 寶可夢金小判吊飾 2(個) 198元 10 伸縮筆洗筒 1(個) 39元 11 13K易撕線繪圖本 1(本) 85元 12 蛋仔系列發聲鑰匙扣 2(個) 318元 13 日本小白兔竹炭暖包 1(包) 145元 合計-折扣= 1911-20=1,8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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