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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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趙君朔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案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 用之。次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所規定,但依同條第5項,前開 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被告得提起抗告。亦即,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人縱獲法院准許之裁定,仍非即刻確定,在該裁定 尚未確定前,聲請人仍無從逕行提起自訴。 三、查自訴人趙君朔(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陳時奮(下逕稱其 名)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使用「 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n」、 「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詎陳 時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任洪士傑 律師、徐子雅律師、陳冠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北檢, 以趙君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摘 陳時奮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趙君朔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並於前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 的帳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1年度他 字第10875號案分案偵辦後,陳時奮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 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 稱原案)。因認陳時奮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於113年6月11日向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本案),經北 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為不起 訴處分,趙君朔不服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處分 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 處分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趙君朔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 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號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本院審酌後,於114年3月10日 裁定准許趙君朔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就陳時奮涉犯誣 告罪嫌提起自訴等節,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事項。但前述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已載明應於該裁定「確定日」起30日內 ,而該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經本院查明在卷。故趙君朔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前述說明,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 1 111年5月14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 時奮開的假帳號 …… 2 111年9月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3 111年9月10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 4 111年9月1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

2025-03-31

TPDM-114-自-25-2025033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 陳時奮 送達代收人 徐苡瑄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陳冠豪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認沈富雄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6 日於 YOUTUBE 平台播出之政論節目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 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 真名叫陳時奮」,以及黃光芹於同年 6 月 8 日在其臉書撰 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 要臉的髒東西!」等言論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分別對沈富雄、黃光芹提起自訴。對沈富雄之自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判決無罪確定;對黃光芹之 自訴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自字第 51 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 認上開判決將「表意脈絡」無限擴大,全然未審酌聲請人名 譽受影響程度,幾乎已將侮辱言論除罪化,致聲請人依憲法 第 22 條所受名譽權保障有所不足,且此部分見解倘被維持 ,將使任何人發表侮辱性言論時,只要添加無關的公共事務 評論,即可獲得表意脈絡原則的保護,而無違法之虞,系爭 判決一至四實與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第 4 號 判決意旨不符,為實踐憲法對人民名譽權保障及維護公共言 論空間的文明禮儀,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對沈富雄提起自訴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 決一判決被告沈富雄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判決二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對黃光芹提起自訴 之公然侮辱案件,經系爭判決三判決被告黃光芹無罪,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四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及四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爭執法院事實認定之當否,難謂已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JCCC-114-審裁-315-202503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利群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 訴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70號 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7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發 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確定證明書 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 1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為假執行,嗣相 對人濬永國際有限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裁定駁回上訴,上開事件即於113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之 本案判決已勝訴確定,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取 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31

PCDV-114-司聲-114-202503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家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家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馮家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 返還告訴代理人陳○豪,並斟酌被告係因生活壓力大,竊取 上開商品之目的係為給家中老人及小孩食用、竊取財物價值 總計為新臺幣1,891元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已將所竊取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9號   被   告 馮家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家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上午5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中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 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91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經該店安全助理陳冠豪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家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收據1紙、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冠豪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小計 1 點心條餅-雞汁口味 1(包) 35元 2 星太郎點心麵 1(包) 32元 3 豬骨濃湯麵(杯) 1(杯)    45元 4 明星炒麵日式醬汁 1(盒)   79元 5 暴富滬式荷葉排骨 1(盒) 588元 6 狸貓妃螺螄粉 1(包) 189元 7 沾糖甜甜圈5入 1(袋) 99元 8 家簡塵除清潔袋大 1(袋) 59元 9 寶可夢金小判吊飾 2(個) 198元 10 伸縮筆洗筒 1(個) 39元 11 13K易撕線繪圖本 1(本) 85元 12 蛋仔系列發聲鑰匙扣 2(個) 318元 13 日本小白兔竹炭暖包 1(包) 145元 合計-折扣= 1911-20=1,891元

2025-03-28

TYDM-114-壢簡-218-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6號、第55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鼎翔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 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 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 ,竟仍為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縱前述金融機構帳戶遭利用 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使用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豪Toby」之人之指示,先於民 國113年8月28日,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廣 門市」,將己身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綠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而 出;再利用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告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而容任「陳冠豪Toby」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其後「陳冠豪To by」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不詳成員先對郭昱瑋、陳仲良、林佩齡、呂國儀(下 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 別:新臺幣,下同】,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於113 年8月31日,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提領而出,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等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等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 悉全情。  二、案經郭昱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仲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佩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呂國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均函轉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刑 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影像、行動電話【簡訊、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契約權益聲明書、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 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 他人,使本案詐騙集團利用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 告前開所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復未與被害人等遭 詐所匯款項具有物理上(事實)接觸關係,尤查無何其餘 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參與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與 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僅係對本 案詐騙集團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暨密碼之行為,助益本案詐騙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 ,併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提領所詐得款項( 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顯得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放任本案帳戶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已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更助長詐 騙集團猖獗,尤迄未能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確屬不 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 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加以其犯罪後 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未因而獲有不法利益,更願 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應值肯定;兼衡被告職業為洗衣場主任、教育程度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缺、身 體健康狀況無瑕(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 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告訴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為順利貸得款項,始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 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予以填補如前,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得獲相當填補,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記事項所示之緩刑負擔。末本院所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 等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 要無終局確定其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 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附此 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郭昱瑋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郭昱瑋,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開啟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14分、4萬9,686元 證人郭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轉帳、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2 陳仲良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陳仲良,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4分許、9,000元 證人陳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林佩齡 自113年8月29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林佩齡,佯稱:須匯款驗證方能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38分許、4萬9,985元 證人林佩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4 呂國儀 自113年8月31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接續聯繫呂國儀,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8月31日22時57分許、1萬元 證人呂國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對話、轉帳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郭昱瑋 新臺幣 肆萬玖仟 陸佰捌拾陸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五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即第五期)至郭昱瑋指定之蘆竹郵局帳戶(戶名:郭昱瑋;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陳仲良 新臺幣 玖仟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六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玖仟元至陳仲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戶(戶名:陳仲良;帳號:六二四五四○○八七九六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林佩齡 新臺幣 肆萬玖仟 玖佰捌拾伍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七至十一個月,分五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壹萬元(即第一至四期)、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即第五期)至林佩齡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戶名:林佩齡;帳號:二○四五一○○○一四○二三五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4 呂國儀 新臺幣 壹萬元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十二個月,於該月末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呂國儀指定之竹南郵局帳戶(戶名:呂國儀;帳號:○二九一二三八九○○二五九一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8

TTDM-114-金簡-13-2025032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0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同銀行申辦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密碼,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 冠豪」之人(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未成年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而幫 助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陳冠豪」 於取得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詳如附表「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犯罪者之指示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下「轉帳時間、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 )」欄所載)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如附表「第一 層帳戶」欄下「匯入帳戶」欄所載),旋即遭詐騙犯罪者轉 匯抑或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載),因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詳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實體帳戶 、中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甲○○、丁○○、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 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② 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部分(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2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①、2)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訊問時亦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亦坦承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中信實體 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中信實體帳戶、中信數位帳戶之 帳號資料(含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冠豪」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 ,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 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 情況並非輕微,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數額甚高,足見被告犯 行間接釀生之危害甚鉅,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19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實體帳戶、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資料(含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 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 112 年 度 偵 字 第 10244 號 ︶ 甲○○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0月31日9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自稱員警,對甲○○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復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以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名義,要求甲○○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接受監管云云,致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所提供之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下午2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⒈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93頁至第197頁、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苗栗地檢署113他821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61頁至第63頁)。 ⒊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⒋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69頁至第79頁)。 ⒌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偽造之文書、證件、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85頁至第103頁)。 ⒍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入約定查詢資料(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0頁至第35頁)。 ⒎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臺幣帳戶明細影本(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123頁至第165頁、第229頁至第273頁、第341頁至第364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339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2偵10244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72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栗地檢署113偵870卷第36頁至第41頁)。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98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偵22574卷第99頁至第109頁)。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567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31頁至第41頁)。 ⒓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臺北地檢署112他12450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②111年12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出款項。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111年12月10日凌晨0時2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42萬元 (含甲○○匯出之25萬元) 2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870 號 ︶ 丁○○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丁○○,自稱台電公司人員,對丁○○佯稱其欠費未繳,會對其催繳,復來電冒稱為員警及檢察官,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暫緩執行,但須保管存款云云,致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丁○○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以臺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萬元 轉帳至其它帳戶內 3 ︵ 113 年 度 偵 字 第 9128 號 ︶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打給乙○○,自稱員警,對乙○○佯稱有人冒用其身分詐騙他人財物,復來電冒稱為主任檢察官,對乙○○佯稱其涉洗錢案件,須將銀行帳戶交由檢察機關監管,且須清償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云云,致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給詐騙犯罪者,詐騙犯罪者即將乙○○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羅思穎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1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40萬元 ②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40萬元 ③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20萬元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入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含乙○○匯出之20萬元)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14-20250326-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冠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67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26

NTDV-114-司促-1767-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74號 原 告 陳星佑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銘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補-77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魏桂蘭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楊金太郎 訴訟代理人 李良琦 被 告 楊阿金 楊千逸 楊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皮紹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張嘉珉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楊榮華 楊美麗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珣旭(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被 告 廖錠壽(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煜明(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珞帆(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珦旭(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勝騰(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即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壹、本訴部分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方案1所示B、C區土地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方案1所示B區合併C區土地部分」;附圖方案1中關於「B區:345.72㎡(洪村井)、C區:11.92㎡(魏桂蘭)」之記載,應更正為「B+C區:357.64㎡(洪村井與魏桂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2025-03-25

PCDV-111-訴-2414-20250325-5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冠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冠豪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4

KSDV-114-司促-490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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