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AE000-A11124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E000-A11124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E000-A11124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陳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
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AE000-A111240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
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AE000-A111240A(下稱原告之母)、AE00
0-A111240B(下稱原告之父)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
汽車旅館內(地址詳卷),以其陰莖進入原告陰道之方式,
與原告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被告利用原告尚未成年
,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與原
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
對原告之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使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併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侵
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為性交,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處罰條文,其
目的在保護稚年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是與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縱使得其同意,仍屬不法侵害性自
主決定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可採。
五、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明知原告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僅為滿足一時性慾,無法控制自身生理衝動,而對原告為
性交行為,其行為將影響原告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
,對原告之侵害可謂非輕;另據原告母親到庭陳稱,原告因
本件侵害行為,於高一時已先行休學,目前未與家人同住;
又原告112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
,112年度所得為38萬8,353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審衡被告之加害情節、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可歸責
性,及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因
此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間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4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見本
院112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3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2年8月24日起,經10日即1
12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TYDV-113-訴-24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