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予(原名:陳斐淑)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陳斐淑,起訴書誤載為陳裴淑,應予更正)於
民國111年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一路長紅」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代為提
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
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
所得去向,竟仍為圖一己私利,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一路長紅」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詐
欺行為者為3人以上或知悉、容任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一路長紅」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玉山、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玉山、中信帳戶。嗣乙○○復
依「一路長紅」之指示,保留新臺幣(下同)18,844元作為
報酬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用以
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再轉存入「一路長紅」指定之電子
錢包或依指示轉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並妨礙國家之調查。嗣因甲○○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0卷第169頁,下稱金訴
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82至183、187頁、金訴卷第118、171至172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
復有本案玉山、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所提供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38至44、45至47、48至8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起生效施行(下稱第1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2次修正)。經查
:
⒈該條第2條於第2次修正前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2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
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
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第1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惟業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自白
,是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部分
,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
法定刑之變動,自不在比較之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
而,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仍應以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仍較為有利被告。參照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我跟「一路長紅」是在網路上交
友認識的,我只有聽從「一路長紅」指示,並不知道有其
他人等語(見金訴卷第69、172頁),是既然被告始終僅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路長紅」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
行,卷內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
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
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
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173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陸續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被害人有
匯款數次款項至本案玉山、中信帳戶之複數舉措,惟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到向被害人詐
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被害人實施
本案犯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一路長紅」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
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並提領詐騙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
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參與
犯罪之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從事早餐店工
作,需扶養3名子女,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辯護意旨雖另陳稱希望斟酌是否給予緩刑等語(見金訴卷
第174頁),惟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2年12
月1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核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他人持有,非屬被告所有、
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
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
,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
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我於本案之報酬為最後一筆被害人匯入之2萬元扣除已
經提領出來的1,156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72頁),足認被告
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8,844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第163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金額已超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數倍之多,若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8,844元,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111年3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一路長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
與「一路長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
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
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
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
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玉山、中信帳戶予「一路長紅」,
復提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他人持有等事實,業經本
案認定如前,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一路長紅
」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或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騙之人數達3人以上,且為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或預見,
然依卷內事證資料,僅有被告與「一路長紅」聯繫之事證而
已,已如前述,尚難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從而
,既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既有事證,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部
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存入帳號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 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康」向甲○○佯稱:可投資美國股票賺錢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3萬15元 111年4月11日10時11分許 111年4月15日13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00元 111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5,000元 111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31,500元 111年4月15日16時54分許 35,910元 111年4月18日14時3分許 111年4月19日13時15分許 11萬6,700元 9萬8,941元 111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19日14時56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19日14時57分許 2,500元 111年4月19日14時57分許 3,06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 2,500元 111年4月20日14時40分許 34,965元 111年4月20日19時4分許 111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2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21日12時2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1日14時24分許 1ll年5月4日11時14分許 7萬元 9萬5,970元 111年5月4日11時53分許 111年5月9日8時8分許 10萬6,700元 10萬3,360元 111年5月9日10時34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9日11時26分許 2,000元 111年5月9日11時26分許 111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 2萬元 未提領 (112年12月14日15時54分許提領1,156元)
PCDM-113-金訴-790-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