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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林滄洲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高素惠 林榆凱 張愛卿 黃品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韋智 陳尹甯 被 告 林建利 林文蔚 黃吳麗娟 黃彥儒 黃彥智 黃齡瑩 黃陳明英 黃俊穎 黃琴斐 黃俐禎 陳志任 陳志典 陳志昌 邱瀅憓 黃炫叡 黃士鑑 黃慧櫻 黃書琴 黃婉如 黃婉慧 黃婉宜 黃瓊玲 黃種哲 蔣張素琴 蔣東庭 蔣志聖 蔣志正 蔣雅雯 蔣雅萍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0 樓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王修尉 王騰毅 林建宏 林姿伶 王霈幀 張秋豐 張秋貴 李永隆 李宗霖 李永杰 (遷出國外) 張子浩 張家瑜 張宥堉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之0 汪俊哲 汪俊軒 高雪娥 高雅玲 高耀宗 高耀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高耀德 高耀仁 黃佳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知遠 龔曉彤 龔曉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 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 )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公同共有)辦理繼 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寶仁為被告,惟張寶仁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4年3月28日已死亡,其代位繼承人 為汪俊哲、汪俊軒,故具狀追加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等情 ,有112年4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代位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111年度訴 字第2828號「下稱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09頁),此部 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起訴時原列系爭土地共有人高添運為被告,惟高添運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72年6月28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 雪娥、高雅美、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 仁,故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等為被告等情,有112年7月20日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一第255頁至第285頁),此部分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原告高子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林滄州,有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三第35頁),並已據林滄州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具狀 聲請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列之被告陳火城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4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有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一第243頁至第253頁),經原告具 狀聲明由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一 第24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列被告高添運之繼承人高雅美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 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龔曉彤、龔曉柟,有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三第249頁至第259頁),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龔曉彤、龔曉柟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三第245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 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 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 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 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 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 、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 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 家瑜、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 宗、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方式取得共識,且難以 公平依權利範圍為原物分割,執行上顯有困難,併減損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若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兼採 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恐將另生事端。准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 (二)聲明:    1.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 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添運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2.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火 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3.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4.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持分之比例分配 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高耀琛陳稱:    希望權利範圍部分可以記載清楚,擔心分配錯誤。對於變 價分割沒有意見。 (二)被告高素惠、林榆凱、張愛卿、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 、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 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 、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 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 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 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張秋 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 、張宥堉、汪俊哲、汪俊軒、高雪娥、高雅玲、高耀宗、 高耀德、高耀仁、黃佳妍、黃知遠、龔曉彤、龔曉柟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要 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可參)。 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添運、陳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尚 未辦理登記(詳如前述),故原告於本件訴請高添運、陳 火城、張寶仁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 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具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地上無登記建 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無該條例規 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有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5頁) ,故系爭土地亦查無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 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 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 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查系爭土地面積僅 有29.42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多達60餘人,如採原物分割 ,系爭土地將極度細分,各共有人實難以就分得之原物為 處分轉讓以外之其他何實際之使用收益,顯難認合乎經濟 效益,亦不符民法第824條共有物分割方法之立法意旨, 是系爭土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 處分或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 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 ,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並顯優於將系爭土地過度細 分,且共有人數眾多並持分細索之共有物。且以變價之方 式分割,能使各共有人能經由執行法院公開拍賣並為價金 分配之單純且公平、迅速之方式獲取價金分配,應較合於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職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兼顧各共 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將系爭土地均 予以變價分割,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 適當公允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 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高添運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陳火城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汪俊哲、汪俊軒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人張寶仁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情 ,認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所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 符合各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 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林滄洲 1/8 2 高雪娥、龔曉彤、龔曉楠、高雅玲、高耀宗、高耀琛、高耀德、高耀仁 公同共有1/4 3 高素惠 1/8 4 林榆凱 1/8 5 張愛卿 1/8 6 黃品綸、林建利、林文蔚、黃吳麗娟、黃彥儒、黃彥智、黃齡瑩、黃陳明英、黃俊穎、黃琴斐、黃俐禎、陳志任、陳志典、陳志昌、邱瀅憓、黃炫叡、黃士鑑黃慧櫻、黃書琴、黃婉如、黃婉慧、黃婉宜、黃瓊玲、黃種哲、蔣張素琴、蔣東庭、蔣志聖、蔣志正、蔣雅雯、蔣雅萍、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王修尉、王騰毅、林建宏、林姿伶、王霈幀汪俊哲、汪俊軒、張秋豐、張秋貴、李永隆、李宗霖、李永杰、張子浩、張家瑜張宥堉、黃慧櫻、黃炫叡、黃士鑑、黃佳妍、黃知遠 公同共有1/4

2025-01-23

PCDV-111-訴-2828-20250123-3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品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2,4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84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00759元 陳品靜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3 新臺幣37720元 陳品靜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4 新臺幣381211元 陳品靜 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5 新臺幣282748元 陳品靜 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100759元 陳品靜 暨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003 新臺幣37720元 陳品靜 暨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004 新臺幣381211元 陳品靜 暨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005 新臺幣282748元 陳品靜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0年2月 25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 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 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0,75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 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 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 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 於自民國110年11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 依年利率15.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7,720元及相關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緣債務人與債權 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5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47 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 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81 ,211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 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 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 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1月24 日向債權人借款32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 積欠債權人借款282,74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 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 面,併予陳明。五、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 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2024-12-13

SLDV-113-司促-13847-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 被 上 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劉育辰 參 加 人 陳品靜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 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8

TNEV-113-南簡-1043-20241128-3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相 對 人 高耀宗 高耀琛 高耀德 高耀仁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許文娟 高丞瑋 王建智 張偉涵 相 對 人 蔣東庭 高素惠 姚海行 姚海宏 姚海奇 姚健純 姚益聖 姚益豪 姚宗璇 高淑貞 高淑真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 號),業經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 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北簡字第1695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 由兩造依附表比例負擔,業經調卷查明,則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20元(除已於該確定判決中諭知之 裁判費4,740元外,尚有地政規費8,280元亦為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支出,故各應負擔並給付予聲請人之裁判費,經 計算詳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所有權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皆四捨五入) 1 原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負擔156元 2 被告 高耀宗 應有部分 835分之8 13,020×8/835=125 應給付聲請人125元 3 被告 高耀琛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4 被告 高耀德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5 被告 高耀仁 應有部分 835分之4 13,020×4/835=62 應給付聲請人62元 6 被告 臺北市政府 應有部分 1169分之951 13,020×951/1,169=10,592 應給付聲請人10,592元 7 被告 蔣東庭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8 被告 高素惠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9 被告 姚海行 公同共有1169分之106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06) 13,020×106/1,169=1,181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181元 10 被告 姚海宏 11 被告 姚海奇 12 被告 姚健純 13 被告 姚益聖 14 被告 姚益豪 15 被告 姚宗璇 16 被告 高淑貞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17 被告 高淑真 應有部分 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給付聲請人156元 18 追加被告 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 (即陳蔣麗惠、陳家惠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69分之14 (裁判費部分共同分擔1169分之14) 13,020×14/1,169=156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56元

2024-10-15

TPEV-113-北簡聲-253-2024101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吳俊頡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相 對 人 高耀宗 陳尚呈 陳鶯心 陳怜朱 陳品靜 蔣東庭 高素惠 高淑貞 高淑真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 拾伍元,相對人高耀宗、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各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參元,相對人鴻展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 相對人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相對人蔣東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4006號判決聲請人(按即原告)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1,440元+560元=2,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且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故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負擔4分之1即3,585元(14,340元×1/4=3,585元),相對人高耀宗、高素惠、高淑貞、高淑真各負擔8分之1即1,793元(14,340元×1/8=1,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0分之9即1,613元(14,340元×9/80=1,6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負擔16分之1即896元(14,340元×1/1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蔣東庭負擔16分之1即896元(14,340元×1/16=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審裁判費 2,160元 第二審鑑定費 10,180元 合計 14,34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俊頡 80分之1 2 臺北市政府 4分之1 3 高耀宗 8分之1 4 高素惠 8分之1 5 高淑貞 8分之1 6 高淑真 8分之1 7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0分之9 8 陳尚呈、陳鶯心、陳怜朱、陳品靜 16分之1 9 蔣東庭 16分之1

2024-10-09

TPEV-113-北簡聲-276-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吳燕龍 劉育辰 被 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 參 加 人 陳品靜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參加人陳品靜簽立商業災保險單(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承保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火災損失險。詎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建物,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因故起火,而使伊承保之系爭 建物遭火損毀,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參加人自負額新 臺幣(下同)43,347元後,賠付參加人390,123元,被告應負 火災事故全責,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具狀辯稱:伊與參加人於 113年4月9日於本院達成和解,由伊賠償參加人700,000元。 前項金額已逾原告主張之金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66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伊因被告上開失火行為造成之損害至少為1,656,88 0元,尚不包括燒毀物品清除費、系爭建物無法使用之所失 利益,扣除原告給付之保險理賠金390,123元,至少仍有1,2 66,757元,伊於此範圍內與被告協商以700,000元成立調解 ,並未超過1,266,757元,自不及於原告理賠後得代位之部 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單、火險賠款理算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 ,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查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參加人因被告之失火行為造成系 爭建物損毀之損害至少有1,656,880元,業據其提出永成企 業社估價單、全興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展藝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報價單、轉帳予鋼骨廠商訂金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扣除被告與參加人和解金額700,000元,亦逾原告之請求, 此事實與被告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自無法比 附。再者,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日賠付理賠金390,123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付時原告已取得此部分之代位權, 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9日與參加人達成和解,有關原告已取 得代位權部分,參加人並無權再與被告為和解,僅得以仍由 參加人保有之損害額部分,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是縱被告 與參加人於113年4月9日達成和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代 位權之部分。是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1 23元,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並諭知由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 ,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0-04

TNEV-113-南簡-104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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