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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相 對 人 吳佳龍即上越國際髮型名店 上列聲請人陳嘉容與相對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 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 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 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13年度勞執字第168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查前開事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3.992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 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他-186-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IU PHILIPPE(邱賞恩)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林易徵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嘉容(年籍詳卷) 陳永叡(年籍詳卷) 共同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2、121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CHIU PHILIPPE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114 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CHIU PHILIPPE(邱賞恩)前為優納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負責人,於民國112年2月9 日晚間在上址舉辦春酒活動,席間聽聞同仁談論特斯拉廠牌 電動車性能,當場邀約體驗,而於翌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冠宇、吳秉侖 、陳俐礽,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南向(雙號側)行駛,途 經瑞光路451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二 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單號側),適劉勇志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瑞光路45 1號停車場駛出,CHIU PHILIPPE立即向右閃避,而於向左回 正時失控打滑衝向單號側人行道,其左前車身重擊路樹,致 乘坐甲車副駕駛座之陳冠宇受有胸部挫傷併雙側肺挫傷、雙 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腦損傷併高鈉血症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肺挫傷及缺氧性腦病變,引發肺炎併多器官衰竭,於 112年4月30日死亡(吳秉侖、陳俐礽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陳冠宇之母侯宜姍、配偶陳嘉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 」,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 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 由並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 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 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 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並未「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復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 就本案全部上訴(本院卷㈠第296頁),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 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CHIU PHILIPPE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300 至303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2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285號偵查卷宗【 下稱相卷】第107至10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392偵卷【下稱偵卷】第127至128、215至219、245至2 47、271至275頁、原審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45、143、264、272頁、本院卷㈠第299頁、本 院卷㈡第135頁),核與證人劉勇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相卷第77、183至185頁、偵卷第163至167頁)、吳秉侖 於警詢時(相卷第113至115頁)、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偵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張至承於警詢時 (相卷第179至18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車 損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卷第25至52、95至96、129 至175頁、偵卷第145至146、283至28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相卷第71 、79至8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219、231至245、267至284、2 97至323頁)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之認定:  ⒈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9日晚間曾飲用酒精飲料之事實,而於肇 事後之112年2月10日1時58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表在卷足稽(偵卷第63、65頁)。惟刑法第185條 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原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構成 要件,鑒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 度未達前揭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者,仍構成本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後因應刑事政策與實務發展迭經 修正,不能安全駕駛罪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作為構成要件之認定標準,並未改變,是酒後駕 車吐氣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法定標準者,除有其他客觀事證足 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外,應以實際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斷,始符合該條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非得逕 以回溯計算方式推估認定。  ⒉公訴人依訴訟參與人援引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 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主張「人體呼氣酒 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 0.084mg/L,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 /L,據此回推計算,被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應為0.3375mg /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數值。然而前開函 文所指「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數值」係如何計算、文獻 依據、採樣與施測方法,及其數值是否為該專業領域普遍認 同等,均付之闕如,又無從知悉其採樣人數、人種、性別、 年齡、體重、飲酒數量與時間、其他生理狀況等條件,據以 判斷其實測結果或計算方式所得數據之平均代表性。由於酒 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以回溯方式推算 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勢必忽略被告個人生理條 件與駕車前後存在之所有變因差異,遑論上開代謝速率並非 以被告本人進行科學實測或鑑定,自非得以所揭「平均數值 」還原計算,遽指被告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 之罪。  ⒊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瑞光路583巷口監視錄影畫面,固 見被告駕駛甲車有「忽踩剎車、放剎車」舉動,及「車輪偏 左、接近雙黃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 壓雙黃線」之情形(偵卷第176至177頁),然經勘驗數分鐘 前被告駕駛甲車自停車處起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被告 自停車格起駛、左轉往停車場出口直行、右轉倒車(依被告 說明此舉係為以感應器開啟停車場出入口鐵門,偵卷第273 頁)、駛出停車場、右轉、停等紅燈(偵卷第249至252頁) ,並無異常狀況。佐以證人陳俐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當天公司春酒活動大約0時結束,大家在討論特斯 拉新的車款,有提到特斯拉加速很快,現場氣氛起鬨,被告 就問我們要不要試乘,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喝酒,因為他並未 參加稍早的春酒聚餐,當時我已經要離開了,想說試坐看看 ,被告就開特斯拉帶我們一起在公司附近晃晃,在車上我沒 有覺得被告駕車有什麼異常,被告在瑞光路上加速、煞車我 也沒有感到異狀,不知道他是不是想展現車子性能等語(偵 卷第49至50、203至205頁),可見被告供稱:當天是因為大 家在公司討論特斯拉電動車的性能,所以我才駕駛甲車載大 家體驗,我有加速讓他們體驗「貼背感」等語,並非杜撰之 詞,被告駕駛甲車之目的既在使乘客體驗特斯拉電動車之性 能,過程中有加速、煞車之舉動,實不違常,其乘客陳俐礽 亦未感覺被告係受酒精影響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有任何疑懼 。至於檢察官前開勘驗所見被告駕車「車輪偏左、接近雙黃 線」、「往右偏、遠離雙黃線」、「偏左車輪壓雙黃線」, 僅是些微偏行(偵卷第176至177頁擷圖),實則被告駕駛甲 車始終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於肇事路段亦非因偏行之故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是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由 三線道減縮為二線道,被告沿內側第一車道通過路口繼續直 行,始因而直接駛入對向車道。  ⒋綜核以上各節,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 態評估其酒精代謝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被告肇事 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 不能認定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 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 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恃夜間車寡,恣意以輕 率態度駕車,嚴重忽略交通安全,終釀成大禍,對訴訟參與 人陳嘉容、告訴人侯宜姍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侯宜姍以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給付頭款400萬 元完竣),兼衡本件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素行,被告雖未獲 告訴人陳嘉容諒解,惟亦積極給付被害人陳冠宇喪葬費、慰 問金、被害人遺子教育基金,暨捐款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累計達549萬8688元,及被告自述碩士畢業,曾從事資訊安 全研究及國防安全工作、現創業、月收入約30萬元、已婚、 育有1子1女、需扶養配偶及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 審卷第273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 升0.19毫克,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 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所揭人體酒精平均代謝速率回溯推 算,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構成不 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又訴訟參與人陳嘉容要求被告按月 捐款被害人保護協會,旨在使被告毋忘己過,被告卻擅自更 改為一次給付1年金額,和解過程自恃財力豐厚,企圖藉由 和解免去牢獄之災,顯無反省之意,且被告並未與訴訟參與 人陳永璿達成和解,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輕。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夫妻原為朋友關係,相處和睦,肇事 後自責、懊悔不已,除四處籌措金錢積極協商和解外,更與 遺屬保持聯繫表達歉意與關懷,盡力彌補,犯後態度實屬良 好,原審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嫌過重。  ㈢經查:  ⒈被告肇事後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19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客觀標準,復未經以被告生理狀態評估其酒精代謝 情形,無從以回推計算方式認定其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又不能證明被告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自非得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之罪名相繩,此經本院論述 如前,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乏所據。  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前與訴訟參與人陳嘉容和解 ,約定賠償648萬元,並應以被害人名義每月捐款3000元予 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被 告於112年12月7日一次給付第一年捐款金額3萬6000元(原 審卷第161、163頁),確與原約定內容有異,然而此項約定 係終身義務,屆期被告仍須繼續履行,被害人家屬希冀藉此 長期性義務促使被告毋忘己過之初衷不至因而落空,何況此 間被告仍持續按月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之分期款項,再者,民 事債權債務關係中,債權人方恐日久生變,多半要求一次或 短期內清償,債務人方則以爭取分期或期限利益為常,此由 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被告曾請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為其所 拒,並說明:「被告是法國籍,一旦我們接受分期,倘若他 受到緩刑、解除限制出境後,對我們沒有任何保證」(本院 卷㈠第383頁、本院卷㈡第225、226頁),即見其然,被告上 開舉動無非雙方立場、想法不同,未能充分溝通所致,復係 自行拋棄期限利益,不應過度評價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而 被告雖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然訴訟參與人陳永 叡就本案係於原審113年4月16日審理時,始委由陳嘉容提出 授權書,委託陳嘉容代理刑事訴訟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 審卷第293頁),復經訴訟參與人陳嘉容陳明:陳永叡是被 害人父親,於被害人出生時即因與侯宜姍感情不睦而分居, 侯宜姍帶著被害人搬家、改名不讓陳永叡接觸,直到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才通知陳永叡探視,然於被害人死亡後,侯宜 姍又執著於陳永叡未盡扶養義務,拒絕與陳永叡往來,本案 應是侯宜姍對陳永叡蓄意隱瞞,避免陳永叡有受償機會等語 (原審卷第262頁、本院卷㈠第38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期間未與訴訟參與人陳永叡協商賠償事宜,並非訴 訟參與人所指「被告意圖將被害人父親排除在賠償請求權主 體外」之故(本院卷㈠第374頁),況訴訟參與人陳永叡請求 檢察官上訴稱:「陳永叡在一審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並具狀請求法院安排調解」(本院卷㈠第35頁),然訴 訟參與人陳永叡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民事庭後,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到場表示:「 聲請人(陳永叡)本人並無調解意願」,因被告堅持與陳永 叡本人協商,經續行調解,陳永璿仍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場陳 明:「聲請人本人尊重被害人配偶之意見,目前無調解意願 」(本院卷㈡第272至273、278至279頁),則被告未能與訴 訟參與人陳永叡達成和解,並非其推諉卸責所致,自不得據 此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對 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傷害,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 償情形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其量刑基礎亦 未改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65頁),其駕駛甲 車疏未注意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由三線道減縮為 二線道之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道,致於閃避對向車道自 停車場駛入道路之乙車時,失控撞擊路樹,令被害人枉送寶 貴生命,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殊值非難。然而被告 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原有一定情誼,被告係在聚會活動中 聽聞與會者談論有關特斯拉電動車性能之話題,出於善意及 同儕情誼,駕駛甲車供被害人及其他同仁親身體驗,而於瑞 光路直行方向綠燈時加速通過513巷製造「貼背感」,乃至 忽略瑞光路南向通過513巷後道路縮減之車前狀況,於此同 時恰有乙車自停車場駛入對向車道,致於閃避過程肇生交通 事故,依其情節,難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事 ,且被告為甲車駕駛,與乘客禍福與共,其惡性實與一般漠 視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有別。本院斟酌告訴人侯宜姍、 訴訟參與人陳永叡、陳嘉容之意見,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 、過失犯,犯後坦承疏誤,除持續詢問被害人家屬需求、表 達歉意外,分別與告訴人侯宜姍、訴訟參與人陳嘉容以500 萬元、648萬元達成和解,除告訴人侯宜姍部分尚有100萬元 約定於114年1月31日給付外(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提前 給付其中10萬元),餘均履行完畢,有電子郵件、支票、和 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 紀錄存卷為憑(告訴人侯宜姍:原審卷第105至107、109、1 69至170、175頁、本院卷㈡第189、260頁,訴訟參與人陳嘉 容:原審卷第95至96、97至103頁,本院卷㈠第359至365頁、 本院卷㈡第262至266、312至336頁),誠然生命無價,賠償 金額再鉅亦不可能挽回被害人生命,但由被告一經通知立即 支付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協商 和解並遵期履行,其金額並非顯不相當,仍可見被告確已盡 力彌補,訴訟參與人痛失至親,將被告和解、賠償及捐款行 為理解為「認為有錢可以解決任何事情」,而有「有錢判生 、無錢判死」之虞(本院卷㈡第215頁),此為人之常情,然 而犯罪行為人之犯後態度呈現並非僅止一端,加害者與被害 者每因立場不同異其認知理解,刑事實務上行為人在事證明 確之情況下仍飾詞否認者,或於訴訟防禦範圍內有所答辯者 ,或雖有資力但不認同賠償數額與計算方式、抑心存僥倖拒 絕賠償者,或虛與尾蛇徒有和解形式者,或資力有限無力賠 償者,所在多有,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之具體作為,實不應反而給予負面評價。考 量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於本案情形,刑罰對於 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 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 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且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初 犯而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衡其犯罪態樣 、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 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 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 定,命被告應按和解條件,於114年1月31日前向侯宜姍支付 9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 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4

TPHM-113-交上訴-157-20241114-3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昭 王敏雄 王敏生 連瓊微 王琢惠 王詩齊 王立婷 王千玉 王黃金花 王頌仁 王威憲 王春蘂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王貞惠 王文典 王文永 王秀玲 王國棟 王懷慶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王玉美 陳昭男 陳政男 陳健禾 陳鈺芳 陳嘉容 陳志勇 林陳妙延 陳妙芬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王俊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艷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王艷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珍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玉柱 蔡家煌 蔡世明 李冠儀 李泗溝 李心志 李俊逸 李銀釗 謝蔡賽花 陳蔡丹鶴 蔡牽治 王少淇 王政哲 陳紹東 陳麗羽 王春盛 呂理全 呂春鳳 劉呂春貴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呂春英 呂佳芸 呂名軒 尤亮智律師即王桂玉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水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2分之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應就被繼承人王福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辰○○繼承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2分之1、公同 共有12分之1),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6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208.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來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為被告,嗣發現王來之繼承人尚有辰○○ ,並追加辰○○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被告辰 ○○現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 辰○○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原告追加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 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福氣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巳○○、己○○、王錦註為被告,嗣發 現王福氣之繼承人尚有辰○○、S○○、R○○、T○○、蔡寶燕、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F ○○、C○○、B○○、E○○、b○○○、D○○、戊○○、丙○○、辛○○,並追 加辰○○、S○○、R○○、蔡寶燕、T○○、V○○、W○○、Q○○、P○○、L ○○○、O○○、壬○○、A○○、玄○○、黃○○、宇○○、宙○○、d○○、e○ ○、c○○、J○○、H○○、G○○、I○○、K○○、g○○○、X○○○、f○○、巳 ○○、Y○○、乙○○、子○○、U○○、丑○○、F○○、C○○、B○○、E○○、 b○○○、D○○、戊○○、丙○○、辛○○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嗣發現被告蔡寶燕並未繼承王福氣之遺產,即撤回對 蔡寶燕之訴訟。又因被告辰○○現行蹤不明,尤亮智律師經法 院選任為辰○○之財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尤亮智 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 理人登記之訴訟,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金木之繼承人王錦註為被告,嗣發現王金 木之繼承人尚有戊○○、丙○○、辛○○,並追加戊○○、丙○○、辛 ○○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註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戌○○○、天○○、癸○○、寅○○、卯○○, 有王錦註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7至129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戌○ ○○、天○○、癸○○、寅○○、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 111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丁○○於1 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且丁 ○○已具狀陳報同意由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9頁),是丁○○脫 離本件訴訟,由被告地○○承當訴訟。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巳○○、尤亮 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 、辛○○、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於57年11月19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之必要;原共有人王來於3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 、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下稱未○○等9人);王福 氣於2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R○○、T○○、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 己○○、F○○、C○○、B○○、E○○、b○○○、D○○、未○○、申○○、午○ ○、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S○○等56人);王金木於2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戌○○○等8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被告辰○○現已行蹤 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 管理人,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 其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 ,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 208.76平方公尺,倘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 將致土地細分,且使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有過小之情, 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另被告地○○、被告巳○○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 分由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人繼續維持共有,除無法為有效之 土地利用外,更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 ,且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如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無異創設另一新共有關 係。此外,原告Z○○、被告M○○、a○○、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 部分,其中編號B、C、D部分面積僅各約17.40平方公尺,寬 度僅約1平方公尺,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 而完全無法利用,可想而知日後亦難以轉售,而僅能任其閒 置荒廢,故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被告巳○○所提分割方案;王清水於57年已死亡,不 可能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巳○○、 地○○辯稱已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並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巳○○、地○○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王氏親族成員所共有, 亦為王氏親族成員之祖厝坐落之所在地,而系爭土地上系爭 A建物,則為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訴外人王草興建,現為被告 巳○○、丑○○所共有,目前系爭A建物內仍供奉有王氏祖先牌 位,以供王氏親族成員祭祀,諸多王氏親族成員均反對原告 之分割方案。辰○○及訴外人許玉蓮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訴外 人陳溪泉之戶籍中,惟光復後陳溪泉之戶籍中則見有陳桂玉 、陳玉蓮二人,且生日近乎與被告辰○○、許玉蓮相同,應可 推知辰○○、許玉蓮於光復後已由陳溪泉之長子及第三子陳地 利收養,故辰○○應非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故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編號A部分無須徵得其同意是否維持共有。另附圖二 編號B、C、D部分土地最小寬度各自雖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3公尺,然從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 ,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3月29日、108年9月17日 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來分別於107年4月17 日、108年11月7日以配偶贈與及贈與方式將其取得之應有部 分轉讓予被告林雅慧、a○○,是附圖二B、C、D部分仍可合併 利用,附圖二方案應屬可採;又新興街道路寬度不足4米, 青雲路73巷道則是大於5米,前後臨路相當,應無價差問題 ,而無鑑定補償差額之必要。原告、被告林雅慧、a○○係刻 意細分原取得之應有部分,造成原物分割之困難,顯屬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自應承擔其刻意細分應有部分所導致 土地利用困難之不利益,而非可據此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N○○、酉○○、庚○○、甲○○、d○○、e○○、宙○○、c○○、玄○○ 、宇○○、壬○○、A○○、黃○○、g○○○、I○○、丙○○、辛○○、戊○○ 、戌○○○、癸○○、寅○○、卯○○、未○○、申○○、天○○、亥○○、B ○○、D○○、E○○、F○○、C○○、b○○○、P○○、W○○、Q○○、K○○、G○ ○、S○○、L○○○、O○○、丑○○、己○○、T○○、V○○、f○○、H○○、J ○○、子○○、乙○○、U○○、Y○○、R○○、午○○、X○○○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被告巳○○、地○○所提出 之方案,並同意與被告地○○、未○○等9人、S○○等56人、戌○○ ○等8人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巳○○、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戊○○、辛○○、地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1、265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屬權利濫用云云: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於106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林雅慧於107年4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被告a○○於108年11月7日因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5 頁),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 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法 定權利,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61人,且有眾多共有人並 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財 產管理人登記。另因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難以出售或單獨 使用,是原告顯然無從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之結果並非僅對原告有利,對 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可能於變價後分得價金,或可能於 原物分割後分得所有權單純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 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 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 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 臺灣臺北法庭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故有請求許智捷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來、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 人;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 等8人,分別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本件被告巳○○、地○○固爭執辰○○已出養,並非原告共有王來 、王福氣之繼承人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臺中○○ ○○○○○○就辰○○出養或死亡紀事資料一事,鹿港戶政事務所函 覆為「112年8月23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辰○○出養記事, 惟陳溪泉光復設籍全戶戶籍資料內查有陳桂玉,辰○○與陳桂 玉是否為同1人?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等語;臺中○○○○○ ○○○函覆為「旨案經本所依來函附資料查調戶政資訊系統, 查無辰○○女士出養或死亡記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彰化○○ ○○○○○○112年8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20002788號、臺中○○○○○○ ○○112年8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120003036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又被告辰○○現已行蹤不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辰○○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相關 戶籍資料,依臺中○○○○○○○○函覆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資料「王氏桂玉」與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陳桂玉」疑似同 一人,惟父母姓名不同且查無收養記事;另查無王氏桂玉與 陳桂玉配偶、子女及王氏桂玉之母王郭氏鳴鳳戶籍資料』等 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 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辰○○之財產管 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本院審酌現有戶政資料, 並無辰○○出養之相關記事,故認辰○○仍為王來、王福氣之適 法繼承人,又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依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辦畢繼承登記及財產管 理人登記。  ⒋綜上,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人;王福氣之繼 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等8人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智捷 律師律師就被繼承人王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被告尤亮智律師律師就辰○○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均符合訴訟經 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均地勢平坦,東側臨新 興街、西臨青雲路73巷,其上現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及頂 樓加蓋鐵皮屋建物,下稱A屋),屋後有一無門牌之未辦保存 登記一樓磚造平房(下稱B屋),聯外道路為新興街,往南銜 接中山南路。⒉A屋屋況尚可堪用。A屋左右兩側則均緊鄰建 物,多為住家,A屋約70幾年由王草建造,王福氣繼承又死 亡後,現由被告巳○○、丑○○共有,作為祭祖、儲藏室使用。 B屋則已傾頹,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附圖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23 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 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 建管字第1110447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有無分 割宗數之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為鹿港都市 計畫內土地,無建物登記,無不能分割與限制登記,且無分 割宗數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4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A屋、B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 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別為住宅區,其正面路寬 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 下: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最小寬度係指最 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 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 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 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依第3條規定 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 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 、深度,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地○○、被告巳○○原本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 爭土地粗略劃割為兩大坵塊,分別由附表2至5,及附表1、6 -8之人搭配組合之2組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 第143-146、243頁),然為原告、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當庭拒絕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且 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表明同意就受分配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被告地○○、巳○○方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然附圖二 方案將原告與被告M○○、a○○各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均 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7.4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均僅約1公尺 ,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3公尺,均屬面 積狹小基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建築,造成土地過度細分, 欠缺完整性,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或轉售,大 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 附圖二方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被告尤亮智律 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二編 號A部分土地係分由未○○等9人、S○○等56人、戌○○○等8人取 得,並將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列入編號A部分,然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四第33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然被告地○○、巳○○未就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及補償 方式,已欠允當;此外,系爭土地東側臨新興街、西臨青雲 路73巷,道路寬度均不相同,其中編號A所臨道路面開較寬 ,反之,編號B、C、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約1公尺,共有 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面積均不相同,且到場之共有人均爭執 受分配土價值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76-177、338頁),經本院 多次闡明附圖二方案不利土地利用及有鑑價找補必要,是否 調整及聲請鑑定補償金額,然被告地○○、巳○○仍堅持維持該 方案並表明無鑑價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76、202-203、338頁 ),附圖二方案既無共有人聲請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 額,則此等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 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 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 ,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 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 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 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 物之利用。  ⒌系爭土地上雖有巳○○、丑○○共有之系爭A建物,現作為祭祖、 儲藏室使用,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7頁),且為被告巳○○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巳○○、丑○○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A建物, 而係供作祭祖、儲藏用途,雖其內祖先牌位可能因系爭土地 採變價分割方案,而有遷離之可能,惟部分共有人否認曾同 意系爭土地供巳○○、丑○○之先祖建造使用,即屬違章建築之 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 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 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 爭A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費用,或減損經濟 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 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 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 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 公平。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欲保留系爭A建 物,仍可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以達保留建物之目的。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3/12 3/12 3/12 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王來之繼承人即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3 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4 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地○○ 25/100 25/100 25/100 6 Z○○ 1/12 1/12 1/12 7 M○○ 8/96 8/96 8/96 8 a○○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 測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巳○○、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2024-10-01

CHEV-111-彰簡-430-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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