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HEV-111-彰簡-430-20241001-3
字號
彰簡
法院
彰化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昭 王敏雄 王敏生 連瓊微 王琢惠 王詩齊 王立婷 王千玉 王黃金花 王頌仁 王威憲 王春蘂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王貞惠 王文典 王文永 王秀玲 王國棟 王懷慶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王玉美 陳昭男 陳政男 陳健禾 陳鈺芳 陳嘉容 陳志勇 林陳妙延 陳妙芬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王俊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艷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王艷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珍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玉柱 蔡家煌 蔡世明 李冠儀 李泗溝 李心志 李俊逸 李銀釗 謝蔡賽花 陳蔡丹鶴 蔡牽治 王少淇 王政哲 陳紹東 陳麗羽 王春盛 呂理全 呂春鳳 劉呂春貴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呂春英 呂佳芸 呂名軒 尤亮智律師即王桂玉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水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應就被繼承人王福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辰○○繼承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2分之1、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6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208.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來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為被告,嗣發現王來之繼承人尚有辰○○,並追加辰○○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被告辰○○現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追加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福氣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巳○○、己○○、王錦註為被告,嗣發現王福氣之繼承人尚有辰○○、S○○、R○○、T○○、蔡寶燕、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F○○、C○○、B○○、E○○、b○○○、D○○、戊○○、丙○○、辛○○,並追加辰○○、S○○、R○○、蔡寶燕、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F○○、C○○、B○○、E○○、b○○○、D○○、戊○○、丙○○、辛○○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嗣發現被告蔡寶燕並未繼承王福氣之遺產,即撤回對蔡寶燕之訴訟。又因被告辰○○現行蹤不明,尤亮智律師經法院選任為辰○○之財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金木之繼承人王錦註為被告,嗣發現王金 木之繼承人尚有戊○○、丙○○、辛○○,並追加戊○○、丙○○、辛○○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註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戌○○○、天○○、癸○○、寅○○、卯○○,有王錦註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9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戌○○○、天○○、癸○○、寅○○、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丁○○於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且丁○○已具狀陳報同意由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9頁),是丁○○脫離本件訴訟,由被告地○○承當訴訟。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巳○○、尤亮 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辛○○、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於57年11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原共有人王來於3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下稱未○○等9人);王福氣於2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下稱S○○等56人);王金木於2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辛○○(下稱戌○○○等8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被告辰○○現已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208.76平方公尺,倘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將致土地細分,且使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有過小之情,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另被告地○○、被告巳○○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 分由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人繼續維持共有,除無法為有效之土地利用外,更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且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如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無異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此外,原告Z○○、被告M○○、a○○、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部分,其中編號B、C、D部分面積僅各約17.40平方公尺,寬度僅約1平方公尺,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完全無法利用,可想而知日後亦難以轉售,而僅能任其閒置荒廢,故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被告巳○○所提分割方案;王清水於57年已死亡,不可能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巳○○、地○○辯稱已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並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巳○○、地○○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王氏親族成員所共有, 亦為王氏親族成員之祖厝坐落之所在地,而系爭土地上系爭A建物,則為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訴外人王草興建,現為被告巳○○、丑○○所共有,目前系爭A建物內仍供奉有王氏祖先牌位,以供王氏親族成員祭祀,諸多王氏親族成員均反對原告之分割方案。辰○○及訴外人許玉蓮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訴外人陳溪泉之戶籍中,惟光復後陳溪泉之戶籍中則見有陳桂玉、陳玉蓮二人,且生日近乎與被告辰○○、許玉蓮相同,應可推知辰○○、許玉蓮於光復後已由陳溪泉之長子及第三子陳地利收養,故辰○○應非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故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無須徵得其同意是否維持共有。另附圖二編號B、C、D部分土地最小寬度各自雖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3公尺,然從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3月29日、108年9月17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來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8年11月7日以配偶贈與及贈與方式將其取得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林雅慧、a○○,是附圖二B、C、D部分仍可合併利用,附圖二方案應屬可採;又新興街道路寬度不足4米,青雲路73巷道則是大於5米,前後臨路相當,應無價差問題,而無鑑定補償差額之必要。原告、被告林雅慧、a○○係刻意細分原取得之應有部分,造成原物分割之困難,顯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自應承擔其刻意細分應有部分所導致土地利用困難之不利益,而非可據此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N○○、酉○○、庚○○、甲○○、d○○、e○○、宙○○、c○○、玄○○ 、宇○○、壬○○、A○○、黃○○、g○○○、I○○、丙○○、辛○○、戊○○、戌○○○、癸○○、寅○○、卯○○、未○○、申○○、天○○、亥○○、B○○、D○○、E○○、F○○、C○○、b○○○、P○○、W○○、Q○○、K○○、G○○、S○○、L○○○、O○○、丑○○、己○○、T○○、V○○、f○○、H○○、J○○、子○○、乙○○、U○○、Y○○、R○○、午○○、X○○○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被告巳○○、地○○所提出之方案,並同意與被告地○○、未○○等9人、S○○等56人、戌○○○等8人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巳○○、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戊○○、辛○○、地○○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1、26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屬權利濫用云云: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於106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林雅慧於107年4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a○○於108年11月7日因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5頁),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法定權利,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61人,且有眾多共有人並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另因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難以出售或單獨使用,是原告顯然無從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之結果並非僅對原告有利,對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可能於變價後分得價金,或可能於原物分割後分得所有權單純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 臺灣臺北法庭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許智捷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來、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人;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等8人,分別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本件被告巳○○、地○○固爭執辰○○已出養,並非原告共有王來 、王福氣之繼承人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臺中○○○○○○○○就辰○○出養或死亡紀事資料一事,鹿港戶政事務所函覆為「112年8月23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辰○○出養記事,惟陳溪泉光復設籍全戶戶籍資料內查有陳桂玉,辰○○與陳桂玉是否為同1人?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等語;臺中○○○○○○○○函覆為「旨案經本所依來函附資料查調戶政資訊系統,查無辰○○女士出養或死亡記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彰化○○○○○○○○112年8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20002788號、臺中○○○○○○○○112年8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12000303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又被告辰○○現已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辰○○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相關戶籍資料,依臺中○○○○○○○○函覆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王氏桂玉」與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陳桂玉」疑似同一人,惟父母姓名不同且查無收養記事;另查無王氏桂玉與陳桂玉配偶、子女及王氏桂玉之母王郭氏鳴鳳戶籍資料』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辰○○之財產管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本院審酌現有戶政資料,並無辰○○出養之相關記事,故認辰○○仍為王來、王福氣之適法繼承人,又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辦畢繼承登記及財產管理人登記。 ⒋綜上,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人;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等8人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智捷 律師律師就被繼承人王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被告尤亮智律師律師就辰○○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均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均地勢平坦,東側臨新興街、西臨青雲路73巷,其上現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及頂樓加蓋鐵皮屋建物,下稱A屋),屋後有一無門牌之未辦保存登記一樓磚造平房(下稱B屋),聯外道路為新興街,往南銜接中山南路。⒉A屋屋況尚可堪用。A屋左右兩側則均緊鄰建物,多為住家,A屋約70幾年由王草建造,王福氣繼承又死亡後,現由被告巳○○、丑○○共有,作為祭祖、儲藏室使用。B屋則已傾頹,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附圖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23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建管字第1110447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有無分割宗數之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為鹿港都市計畫內土地,無建物登記,無不能分割與限制登記,且無分割宗數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4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A屋、B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 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別為住宅區,其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依第3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地○○、被告巳○○原本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爭土地粗略劃割為兩大坵塊,分別由附表2至5,及附表1、6-8之人搭配組合之2組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143-146、243頁),然為原告、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當庭拒絕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且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表明同意就受分配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被告地○○、巳○○方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然附圖二方案將原告與被告M○○、a○○各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均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7.4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均僅約1公尺,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3公尺,均屬面積狹小基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建築,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欠缺完整性,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或轉售,大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附圖二方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係分由未○○等9人、S○○等56人、戌○○○等8人取得,並將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列入編號A部分,然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四第33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然被告地○○、巳○○未就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及補償方式,已欠允當;此外,系爭土地東側臨新興街、西臨青雲路73巷,道路寬度均不相同,其中編號A所臨道路面開較寬,反之,編號B、C、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約1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面積均不相同,且到場之共有人均爭執受分配土價值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76-177、338頁),經本院多次闡明附圖二方案不利土地利用及有鑑價找補必要,是否調整及聲請鑑定補償金額,然被告地○○、巳○○仍堅持維持該方案並表明無鑑價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76、202-203、338頁),附圖二方案既無共有人聲請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額,則此等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⒌系爭土地上雖有巳○○、丑○○共有之系爭A建物,現作為祭祖、 儲藏室使用,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7頁),且為被告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巳○○、丑○○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A建物,而係供作祭祖、儲藏用途,雖其內祖先牌位可能因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而有遷離之可能,惟部分共有人否認曾同意系爭土地供巳○○、丑○○之先祖建造使用,即屬違章建築之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爭A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費用,或減損經濟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公平。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欲保留系爭A建物,仍可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以達保留建物之目的。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3/12 3/12 3/12 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王來之繼承人即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3 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4 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地○○ 25/100 25/100 25/100 6 Z○○ 1/12 1/12 1/12 7 M○○ 8/96 8/96 8/96 8 a○○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 測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巳○○、地○○提出之分割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