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41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國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18日執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355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前之112年2月4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9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
務人既已於112年2月4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
聲請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SCDV-114-司執-9241-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