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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原 告 陳國士 (住所詳卷)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6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3 、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 「48,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 ,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 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前之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月 16日起透過FB與原告取得聯繫,原告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53分許依指示匯款48, 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 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3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於警詢之指 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 63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均不爭執,且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 損害48,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48,000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3-31

KLDV-114-基簡-13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懋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月間」更正 為「5月14日」;第9至10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帳號、密碼後」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第13至15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更正、 補充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宜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雷倫 提出之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陳祈達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 ,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 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6號   被   告 李宜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天 租借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5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雷倫、陳祈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312號函所附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該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讓不明金流轉匯即可領取租借帳戶報酬等事實,仍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李宜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雷倫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國士 (未提告) 112年1月16日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3 陳祈達 (提告) 112年5月9日21時5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975-2025012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岱雲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113年度偵字第3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岱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1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許岱雲(下稱被告 )亦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6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無法有 效防範、遏止,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亦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應 有之賠償,且被告未曾與被害人楊富傑達成和解,被害人楊 富傑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鉅 額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 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 罪一再發生。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 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涉及犯罪,深感悔 悟,已與諸多被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係1名獨力撫養3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感情面較為脆弱卻 反而成為詐騙集團下手鎖定之目標,被告一時受到甜言蜜語 、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藍圖之誘惑而思慮不周,將本案帳戶 及密碼交給「林銘輝」而涉犯本案,然被告係遭到感情詐騙 而背負大筆債務之情況,現今仍要努力賺錢償還被害人,爰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量刑、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已與被害人 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 千元,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本院卷第99 至101頁);復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參;又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 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造成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依蓮、杜惠真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成立和解,陳國士部分應給付15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75期,按月給付2000元;蔣聖仁部分應給付8萬元,共分53期,第1期給付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邱詰程部分應給付7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23期,除最後1期4000元外,其餘按月給付3000元(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另與被害人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千元;又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復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至被害人杜惠真則沒有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27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3名子女就學中(20歲、18歲、10歲),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 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 依蓮調解或和解成立(杜惠真則無調解意願),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屬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 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 調解或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原金上訴-48-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097號、113年度偵字第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姿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 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下合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Lin」,容任「客服 -Li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華南帳戶作為對 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 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並收取提 供帳戶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 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朱家宏、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使朱家宏 、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 帳戶(附表編號4部分未成功匯出),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朱家 宏、陳國士、朱世雄、吳錦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林姿瑩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提供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至11 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 ,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至6所列時間及方 式,詐騙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黃巧慧、洪欣妤各自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6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帳戶,再由林姿瑩將附表編號 5至6所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巧慧、 洪欣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朱家宏、朱世雄、吳錦墻、黃巧慧、洪欣妤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姿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48頁至第167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吳錦墻、 黃巧慧、洪欣妤、被害人陳國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1至6「證據清單欄」),並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帳戶約定資料、登入IP位址 、交易明細、陳善德華南帳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097 卷第76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2頁、第117頁至 第11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如附表編號1至6「證 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又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 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 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 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客服-Lin」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所為顯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5、6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編號1、3、6所示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洪欣妤遭到 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 訛詐同一告訴人,致告訴人朱家宏、朱世雄、洪欣妤分別於 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5、6 所示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 洗錢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其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一般洗 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 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2、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另考量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 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雖甫成年,然前曾於111年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 詐騙集團,然因於取簿手身上及時查獲,未造成更大之損害 ,且於該案將被告列為被害人而為警詢問,並知悉若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亦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工具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88頁),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 害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 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所受之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僅係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或負 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要扶養2個月 大小孩,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66頁),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 罪(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 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帳戶,然款項已經由上開領 款、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 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曾獲得報酬等情,為其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2年5月17日2 1時36分許即開始收受報酬,且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然經 本院核對被告與「客服-Lin」之對話紀錄,並參酌被告之供 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8097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僅足認被告分別於112 年5月18日10時6分許、同年月20日21時14分許、同年月22日 21時58分許,收受2,000、3,000元、2,000元之報酬,是其 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7,000元,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部 分,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之華南、台新、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上開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ILDM-113-訴-830-2024121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在其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 」;證據部分應增列「王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為得減);另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基此,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 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 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 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 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 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陳國士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已處於詐欺集團成 員隨時得領取款項之狀態,顯具有管領力,揆諸上開說明, 應已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客觀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嗣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設定為警示 帳戶,以致詐騙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始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未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告訴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 ,亦著手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 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 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增加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 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51、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5萬元,因本案帳戶 經通報設定為警示帳戶,以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提領或轉出 ,核屬洗錢標的,且尚未經銀行發還告訴人,需依司法程序 辦理一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611號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 ),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 該洗錢標的仍留存於本案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 由告訴人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另本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   被   告 王世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14鄰館南355              之2號             居臺東縣○○里○○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輝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 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6月19日9時31分許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騙份 子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或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3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國士佯稱:可下載APP軟體「Tradi ngweb」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國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 月19日9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嗣陳國士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惟辯稱:係有人向伊訂購菜品,伊才將本案帳戶告知,但伊換手機無法提出與對方之通話紀錄云云。 2.坦承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即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並告知本案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士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騙份子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僅於112年6月19日有匯入款項紀錄。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2575號函暨附件設定約定轉帳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依不詳之詐騙份子指示,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不詳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251-20241118-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9號 原 告 陳國士 被 告 潘宏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潘宏鏱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63號),經原告陳國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核有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之情 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0-30

KLDM-113-附民-699-202410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鏱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宏鏱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 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潘宏鏱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於上揭時間,將本 案帳戶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那個女 生,她說她要來臺灣開店,需要簿子,我就給她提款卡、密 碼和簿子,我沒有要幫助犯罪的意思(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98頁;偵緝卷第38頁)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係由被告以寄送之方式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89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 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 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 、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歲, 正值青壯年,當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被告曾於109年間 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有該案一審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緝 卷第81頁至第91頁及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出去後,自 己喪失對本案帳戶的管領控制,且藉此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 法行為,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透過LINE認識1個女生,叫什麼名字 我忘了,暱稱也不記得,在交友網站認識的,沒有見過面, 她說她要開店需要金融帳戶,我信任她就借她,她說她人不 在臺灣,我就相信(見偵緝卷第38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答辯同偵查所述,她當時有給我看證件,我才想說 交給她,我也不知道要怎麼拿回來(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從被告供述可知被告對於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女子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處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與之見面,且僅透 過網路聯繫,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顯見被告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 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 (2)復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有不明大額款項進入本 案帳戶前,本案帳戶餘額已低至2元(見偵卷第287頁),換 言之,被告於本案帳戶幾無存款之情形下,方將該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所為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 零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可佐被 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然因本案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經其權衡 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5、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手機通訊軟體內之證件乙情(見本院卷第 102頁);然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我有存起來 ,但我現在找不到(見偵緝卷第38頁)等語明確,且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論述認定如前,被告前 揭證據調查,與被告是否為本件幫助犯行無涉,此部分聲請 難認有調查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2)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3)經比較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符合幫助 犯減刑規定等因素、被告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 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處罰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 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7人實 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且未與附表所示 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係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作粗 工(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 訴人張武治、陳國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前開幫 助犯行,然其非實際轉帳之人,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欄 (均為偵卷頁數) 1 張武治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FB)與張武治取得聯繫,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 5 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張武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4日9時34分許 3萬元 1、證人張武治於警詢之指述(第11-13頁) 2、張武治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7-34頁) 112年6月1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2 柯美如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透過LINE與柯美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至金投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柯美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8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1、證人柯美如於 警詢之指述(第23 9-240頁) 2、柯美如提供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截圖(第241- 247、58頁) 3 游景忠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起透過FB與游景忠取得聯繫,游景忠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使游景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6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1、證人游景忠於警詢之指述(第64-66頁) 2、游景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匯款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第67、第251-262頁) 4 陳國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透過FB與陳國士取得聯繫,陳國士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使陳國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2日9時53分許 4萬8,000元 1、證人陳國士於警詢之指述(第79-83頁) 2、陳國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85-99頁) 5 吳炳麟 (提告) 112年3月初,不詳詐欺集團透過LINE與吳炳麟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買賣商品投資賺錢云云,致使吳炳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3日9時58分許 3萬8,442元 1、證人吳炳麟於警詢之指述(第119-124頁) 2、吳炳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25-139頁) 6 張哲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FB與張哲瑋取得聯繫,張哲瑋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張哲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14日9時57分許 3萬元 1、證人張哲瑋於警詢之指述(第157-163頁) 2、張哲瑋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第169-172頁) 7 李秋珍 (提告) 李秋珍於000年0月間於FB上見聞投資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李秋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6月9日11時22分許 10萬元 1、證人李秋珍於警詢之指述(第185-193頁) 2、李秋珍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第203頁)

2024-10-30

KLDM-113-金訴-463-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2、47987、48733、48771號、1 13年度偵字第1800、5898、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甄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甄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張建 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列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 產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彭詩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國士 、曾千育、林富榮、陳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梁甄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 5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給「張建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我自己不夠謹慎, 我從來沒有想要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依「張建軍」指示傳送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張建軍」、「張建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1800卷第15 至19頁、偵42722卷第93至95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金融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 於網路上認識暱稱「Alfred Zh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兩人聊天時以結婚交往為前提,對方向被告佯稱自己 是聯合國的醫生,表示沒有臺灣帳戶,想在臺灣用比特幣買 房子,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給其使用,並要求被告將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領出來購買比特幣給暱稱「Barr James Anderson 」之人,被告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7、37547號 提起公訴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42722卷 第45至54頁、金訴卷第19至22頁),被告該案雖經法院判決 無罪,然該案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相似,被告經 前開案件偵審後,即應清楚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悉之人,極有可能遭用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被告 經前開案件偵審後,於相似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仍辯 稱係不夠謹慎而遭陷害云云,顯難採信,是被告於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系爭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二、基上,被告辯稱網路交友不慎始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等情 ,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自稱「張建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系爭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 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度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僅與部 分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 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至22頁),素行尚可,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喪偶、有3個已成年子女、自己住、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至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不夠謹慎,又被陷害才會 提供系爭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保留提領贓款而獲利之情事, 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收受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 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忻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伶伶」向忻蘭宏佯稱:可於「MetaTrader5」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忻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忻蘭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2722卷第15至1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2722卷第17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722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722卷第33至34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22卷第35至37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2 余冠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以FB暱稱「Tsai Yuki」向余冠興佯稱:可於「AppGlobalEa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冠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 6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冠興於警詢之指述(偵47987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987卷第37至3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87卷第39頁) ④余冠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987卷第44至45頁) ⑤對話紀錄(偵47987卷第49至73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3 彭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以FB暱稱「張皓文」向彭詩雅佯稱:可代操作新加坡樂透獲利云云,致彭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7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詩雅於警詢之指述(偵48733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33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33卷第4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8733卷第55、6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733卷第5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8733卷第58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結果(偵48733卷第59頁) ⑧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4 林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Dolly向日葵」向林炳華佯稱:可於「聯創」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10時47分許 15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炳華於警詢之指述(偵48771卷第17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71卷第25至2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771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71卷第67頁) ⑤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48771卷第113頁) ⑥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偵48771卷第127至130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5 陳國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Anna」、「在線客服 助理」向陳國士佯稱:可於「Tradingweb」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國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35分許 18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國士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21至25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00卷第188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00卷第192至200、204至2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00卷第207至208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0卷第217至219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275至277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112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6 曾千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暱稱「吳建豪」向曾千育佯稱:可於「蘇富比」網站買賣古董獲利云云,致曾千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千育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27至3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800卷第27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0卷第291、29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303至305頁) ⑤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7 林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以FB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GjiGui」向林富榮佯稱:可於「MetaTrader4」平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1時31分許 2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榮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31至33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800卷第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00卷第325至3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0卷第33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347至349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8 陳一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Calista」、「凱瑞金融客服經理」向陳一吉佯稱:可於「KJRJ」平臺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陳一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一吉於警詢之指述(偵5898卷第17至2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898卷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8卷第29至3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偵5898卷第3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5898卷第49至51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9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Tony」向陳寶珠佯稱:可於「太陽城娛樂」博奕網站參加博奕獲利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8262卷第21至40頁) ②陳寶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262卷第209至21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8262卷第224至2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2卷第233至235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2卷第237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8262卷第239至241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188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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