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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 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 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 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 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 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 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 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 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 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 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 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 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 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 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 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 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 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 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 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 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 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 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 ,…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 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 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 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 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 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 、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 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 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 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 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 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 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 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 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 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 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 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 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 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 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 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 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 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 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 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 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 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 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 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 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 :「…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 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 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 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 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 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 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 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 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 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 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 、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 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 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 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 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 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 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 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 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 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 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 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 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 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 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 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 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 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 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 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 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 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 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 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 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 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 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 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 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 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6

TYDV-112-建-99-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理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宜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9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6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中德事業有限公司 陳國甫 永豐商業銀行 南台中分行 113年4月8日 150,000元 1113057

2025-01-24

TCDV-113-除-462-202501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傑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 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 稱「Li Dear」之成年男子(下稱「Li Dear」)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乙○○佯稱:可幫助、教導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5至6月間陸 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乙○○於113年6月20日察覺自己遭詐欺遂報警追查。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與乙○○聯繫並約定於113年6月27日14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商店內再收取乙○○交付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丙○○即與「Li Dear」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暨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Li Dear」指示丙○○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向乙○○收取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丙○○遂依「Li Dear」傳送之QR CODE檔案至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董事長 「陳國甫」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人偉」之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 年6月27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向乙○○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向乙○○收 取投資款新臺幣11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國甫及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乙○○配合警方偵辦而以5萬元 真鈔混合其他假鈔交付丙○○),適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 ,則本案關於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 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 未遂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乙○○之警詢筆錄 未採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積極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原 訴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證 人乙○○之警詢筆錄),除被告否認明知或預見其所參與    者係屬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外,餘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 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31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7-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 、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偵卷第53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55-57頁 )、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照片(偵卷第58頁)、被告所 使用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偵卷第59-6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3頁)附卷可稽,已臻 明確。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受「Li Dear」一人控制, 並未認知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不構成參與犯 罪組織罪云云。惟查:依卷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1-63頁),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包含暱稱「新騏客服NO.3307」之客服人員等誘騙 告訴人投資之人。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6月27 日6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先於同日8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向某位女子收取投資款100萬元後,依「Li Dea r」之指示把錢放在附近某停車場一輛白色車子右後輪位 置,我離開後又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向某位男子收取投資款15萬元,再依「Li Dear」之指 示把錢放在附近某家7-11便利商店旁邊一輛白色車子右後 輪位置,我離開後又於同日15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準備向告訴人收錢;我從113年6月3日開始,約收取20次 款項;每一次收完錢後,都是「Li Dear」指示我將贓款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車輛下方等情(偵卷第15-19頁),被 告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投資公司」工作,我的身分是 外務員,要跟客戶接洽,我跟客戶收錢後,「公司」會要 求我開視訊;我已經跟20個客戶收錢了,我之前有跟「投 資公司」的人確認是否合法,也有問說為什麼收到客戶的 錢後,不是經理直接跟我拿,經理說之前也有外務員有這 個問題,我們就讓外務員把錢放在指定位置,讓外務員趕 快去跑下一單;我用工作證去向他人收錢,工作證的姓名 是「葉人偉」,我當時有向「公司」反映這件事,「公司 」說之後他們會再處理等情(偵卷第75-77、102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工資係日結,每收到一次款項 可獲得2千元的報酬;「Li Dear」是外務員的經理,公司 有幾位外務員我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54頁)。由上析知 ,被告自113年6月初應徵加入其所謂之「公司」後,係擔 任所謂「外務員」,而「Li Dear」係負責管理「外務員 」之「經理」,顯見被告認知其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公司 」之規模,除「Li Dear」外,應有實際指揮負責之人及 多名負責收款之「外務員」。又被告所參與之組織,除「 Li Dear」外,既有負責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之人員 及負責收取被告所放置贓款之人員,且被告聽從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而與「Li Dear」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被告每次收得款項即可獲 取2千元之報酬,被告亦坦承其知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係詐欺犯罪所得(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堪認 被告知悉其所參與者係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又本案詐欺 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 牟利性」,酌以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迄為警查獲 時止,至少已向20名被害人收取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亦 具備「持續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 「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與科刑:   1.罪名:    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 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犯行係其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 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是 核被告依「Li Dear」之指示施用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交 付投資款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 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言詞辯論前已諭知本件起訴法條關於普通詐欺取財部分 可能改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卷第56頁),已充份保 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僅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手,負責當面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工作,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詐欺被害人,是被告尚無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事,併予敘明。    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係表示「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到乙○○交付之投資款110萬元之意思 ,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工作證,係表示被告任職「新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外派專員,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 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向乙○○行使如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國甫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件被告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6頁), 且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僅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則被 告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則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④被告依「Li Dear」之指示著手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 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是核被告 此部分洗錢未遂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2.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 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 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 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Li Dear」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Li Dear」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 暨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未遂罪暨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既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言詞辯論前已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被告可能另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進行辯論 (本院卷第56頁),已充份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訴訟 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⑵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部分即洗錢未遂犯行,因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4.科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 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實行本案犯 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因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房仲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本院卷第57、61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未遂 之犯行,惟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查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現在臺灣臺北、新北、 桃園、台中、新北地方檢察署分別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自 不宜宣告緩刑。  ㈢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真鈔 5萬元及假鈔共計110萬元與被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移轉該款項之意思,且告訴人已領回該真鈔5 萬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附卷可考。是被 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則本件尚無洗錢財物應予沒 收之情形。   2.被告陳稱其與「Li Dear」約定每完成一次面交工作,可 獲得2千元之報酬,因本案並未收到款項,所以沒有收到 報酬等情(偵卷第18、77頁、本院卷第53頁),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 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Li Dear」聯絡時使用之工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其 所印製用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 院卷第50頁),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交付告訴 人,惟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係利 用超商之影印機將「Li Dear」傳送之QR CODE檔直接列印 完成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本件無 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造印章後蓋印其上之方 式偽造私文書,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偽造「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印章之犯行,是本件尚無偽 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印章應予沒 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應沒收之物) 1 行動電話(型式:iPhone 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如左。 2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葉人偉」之工作證壹張 如左。 3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陳國甫」之印文各壹枚) 如左。 4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已由告訴人乙○○領回

2024-11-13

PCDM-113-原訴-59-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如附表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K」(下稱 「K」)、「羊羊」、「瑪」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琦」 聯繫曾芳蘭,並向曾芳蘭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 曾芳蘭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4日至同年月24日止,交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不詳車手。嗣經曾芳蘭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其後,曾寶儀於113年7月初加入上開組織, 知悉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成員間均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 其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並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 轉移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 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可能係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知悉「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張海婷」並未同 意或授權其於任何文書上以任何方式彰顯用印,竟仍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且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而依「K」之指示,於113年7月13 日從香港入境臺灣,當日即收受「K」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張海婷」印章,再隔不久,接收 「K」傳送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QR code檔案,並依指示在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便利超商列印出來,伺機再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曾芳蘭約定於11 3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前見面以收取款項,曾芳蘭乃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面交。 「K」即指派陳寶儀前往交易,嗣陳寶儀抵達約定地點與曾 芳蘭見面,陳寶儀除配戴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外,並向曾芳蘭佯稱其為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派專員張海婷,再交付載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甫」、「張海婷」偽造印文之收據予曾芳蘭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張 海婷」及曾芳蘭,陳寶儀欲收取3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因此未詐得款項。 二、案經曾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 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 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 3年度偵字第43025號卷【下稱偵卷】第15-26頁、第101-107 頁、第119-123頁、第273-277頁、本院卷第23-25頁、第64- 66頁、第74-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芳蘭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27-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41頁)、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59-69頁)、查獲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1-7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5-59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8 728號函及所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卷第149-269頁)在卷 可參,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有犯罪 所得且未繳回(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 ,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 於113年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 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K」、「羊羊」、「瑪」,及詐騙告 訴人之「陳子琦」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 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偵卷第273-277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 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轉交給上游成員,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 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陳國甫」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章犯行或「新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海婷 之工作證之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出來,並於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張海婷」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K」、「羊羊」、「瑪」、「陳子琦」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張海婷」工作證,並交由被告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張海婷」印章,並 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造「張海婷」印文,且被告 將「K」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陳國甫」之印文,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 使,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 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上開法條,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本院卷第64-65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衡 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其減 刑事由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審酌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雖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惟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如下述),無從依本條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然有獲得車馬費1萬元之報酬且未繳回,無從依本條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惟因告訴人及時發覺受騙而配合警方逮捕被 告,被告因此未詐得財物及未能完成洗錢,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惟其在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 行尚在檢警偵辦中,故無力賠償本案告訴人,兼衡其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 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羈押前在香港從事採購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7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 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張海婷」印章屬偽造之印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張海 婷」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本案既未扣得「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 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遂,尚無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本條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否認 本案犯行有取得報酬,然坦承有獲得車馬費1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24、76頁),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 其所有,是我自己在香港的工作所得,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本案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3年8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前不久,先行在新北市府中捷運站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列印出來,再持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交付偽刻之「張海婷」印章蓋印在右列收據上 收據 企業名稱欄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43025號卷第61頁 董事長欄 偽造「陳國甫」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張海婷」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三星A32 S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Z Flip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 偽造之「張海婷」印章1顆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14,0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2

PCDM-113-金訴-1878-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羿翰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羿翰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暱 稱「保量3千」加入群組「拼錢組」,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加入該群組中暱稱「过江-樂」、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吳羿翰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事後可獲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5之報酬。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 司)之客服人員,以暱稱「新騏客服NO.3567」對曹爾輝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爾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5 日上午11時許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後曹爾輝因無法提款而察覺受騙報警,復因暱稱 「新騏客服NO.3567」再度聯繫面交金錢,曹爾輝遂配合警方追 緝,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八德博斯高爾夫練習場 停車場處交付80萬元。吳羿翰再依暱稱「过江-樂」之指示 ,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及識別證, 並在上開其中一收據上簽立「林羿翰」之署名後,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前往上址向曹爾輝收取款項,吳羿翰 抵達後,向曹爾輝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曹爾輝、新騏公司及「林羿翰」。待 曹爾輝交付80萬元餌鈔予吳羿翰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吳羿翰之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曹爾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羿 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6534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第171頁正反面、第185頁至第18 7頁反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 第42頁、第59頁至第73頁),且關於本案告訴人曹爾輝遭詐 騙並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告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5頁正 反面),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 照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整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新騏 客服NO.3567」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物品照片、扣案手機 之資訊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拼錢組」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與暱稱「过江-樂」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 以無痕模式導航畫面之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偵 卷第41頁至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第47頁至第131頁),及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就本 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如依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年(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未 遂,被告亦自陳未領取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70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 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  ⒉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 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 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蓋被告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案判決 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參其他犯罪集團所為, 亦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 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暱稱「过江-樂」、暱稱「新騏客服NO. 3567」,及第一次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1頁) 。又被告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送往指定地 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主 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㈢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行為人雖 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 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 ,僅可見「係收到不詳詐欺正犯(即暱稱「新騏客服NO.356 7」)針對特定個人所發送之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證明此 部分犯行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暱稱「过江-樂」之人、暱稱「新騏客服NO.3567」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在112年加入「 拼錢組」,113年6月才加入暱稱「过江-樂」之詐欺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39頁),是就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 間補充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㈤罪數: 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之「新騏公司 」識別證,交由被告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遭詐騙之危險, 核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且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而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單為1.5%之報酬, 然其已自陳: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就被逮捕了等語(本院卷 第70頁),且本案被告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而 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 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 治安,且於告訴人之財產已致生危險,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自112年起已有多次參與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科刑紀錄,足見被告豪無悔意,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念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自113 年11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之犯後態度, 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5頁)可查,告訴人並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因缺錢、其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 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酒店業、機車 行、須扶養1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國甫」之印文各2枚,及被告偽造「林 羿翰」之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 上開合約書及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已如前述,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1支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林羿翰、職位:外派專員、編號:0165) 3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編號NO.009688,蓋有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國甫」印文,各2枚;偽造之「林羿翰」署押1枚)

2024-10-21

TYDM-113-金訴-1426-202410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 8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文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朱鴻昇」、「林 柔芸」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柔芸」向李陳妍柔佯稱 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陳妍柔陷於錯誤,而願交付 投資款。復由邱文順依「朱鴻昇」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 編號1、2所示識別證及收據,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5時15 分前往怡客咖啡江翠捷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向李陳妍柔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投資款。幸因 李陳妍柔前已遭詐欺數十萬元,及時察覺受騙並報案由警方 到場埋伏。俟邱文順向李陳妍柔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 證及收據、李陳妍柔交付80萬元現金(其中僅8000元為真鈔 ,其餘為餌鈔)予邱文順後,警方即上前逮捕邱文順,致邱 文順無法詐得款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文順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妍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五)查獲現場照片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照片。 (六)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中被告與「朱鴻昇」間之訊息翻 拍照片。 (七)被害人領回8000元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 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 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 ,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又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商談賠償事 宜,雖因被害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成立,仍可認被告已盡 力彌補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2萬多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 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 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刑。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三)被告因本案實際獲領5000元報酬,名目上雖為車馬費,性 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本件警方在被告處既已扣得8000元現 金,無論是否係被告獲取報酬之原始鈔幣,仍應認屬扣案 犯罪所得,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而毋庸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扣案物,因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偽造之113年6月26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企業名稱欄上「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董事長欄上「陳國甫」印文1枚 2 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3 行動電話1支

2024-10-08

PCDM-113-金訴-147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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