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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564號、113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游國銀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圑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將系爭郵局帳戶、台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放在 包包內,但包包遺失了,我有去報案,因為我要扶養我哥哥 的小孩,孩子的補助款是匯到系爭郵局帳戶內,我不可能會 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因為我的記性不好,才會把密碼寫在 卡片上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遺失上開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並未交 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之申辦人 2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是否將上開系爭帳戶的提領卡(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2 若爭點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本院根據附件之報案、補發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製 作本案重要記事如下:  ⒈系爭郵局帳戶 編號 時間 重要記事/備註 1 112年6月15日 被告報案遺失皮夾(健保卡、國民身分證) 2 112年6月16日 被告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 3 112年6月16日 被告辦理補發郵政VISA金融卡 4 112年6月19日 被告辦理補發健保卡 5 112年6月19日 慰問金匯入新臺幣(下同)1,500元、1,000元 6 112年6月20日 提款2,500元 7 112年6月30日 行政院發放750元 8 112年7月2日 提領700元 9 112年7月4日 彰化縣政府匯入1萬8,000元 10 112年7月5日 提領1萬8,000元 11 112年7月10日 低收入子女補助匯入2,802元 12 112年7月10日 提領2,800元 13 112年7月11日 不詳之人匯入5,000元 14 112年7月12日 提領5,000元(餘額52元) 15 112年7月21日 被害人蕭秀珠匯入10萬元 16 112年7月21日 被害人蔡宜芳匯入2萬元 17 112年7月21日 提領6萬元、6萬元 18 112年7月21日 不詳之人匯入1萬元 19 112年7月21日 提領1萬元 20 112年7月22日 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 21 112年7月22日 被害人游紘綸匯入5萬元 22 112年7月22日 提領5萬元、5萬元 23 112年7月23日 被害人賴翠華匯入5萬元、5萬元 24 112年7月24日 提領6萬元、4萬元 25 112年7月24日 被害人王愷匯入4萬8,000元 26 112年7月24日 提領4萬8,000元(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⒉系爭台中商銀帳戶 編號 時間 重要記事/備註 1 112年4月26日 被告申辦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當日存入2,000元 2 112年6月27日 提領2,000元,帳戶餘額0元 3 112年7月21日 本日開始,多筆匯款、提領紀錄(疑似作為人頭帳戶)  ㈡從上開重要記事可以得知,被告報案遺失、申請補發身分證 、健保卡的時間點(編號1至3),雖然是在本案案發之前, 但被告在報案遺失之後,曾申請補發系爭郵局帳戶的金融卡 (編號4),對此,被告辯稱非其所為,但詐欺集團成員若 一併拾獲被告的身分證、健保卡、系爭郵局帳戶的提款卡, 直接使用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冒名申請補發,且郵局為了防 範遭冒名,多會要求本人前往辦理,並有相對應的防詐措施 (例如:持證件核對身分),難以想像詐欺集團甘冒遭查緝 的風險,從事如此無意義、高風險、失敗率極高的行為,而 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補發之後,有多筆政府補助款匯入,且 接續提領的舉動(編號5至12),如果照被告所述,該帳戶 為領取政府補助款的重要帳戶,被告應該會保持注意,但從 上開交易內容看來,提領情形與被告申報遺失之前並無明顯 差異,此些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郵局帳 戶提款卡提領相關補助,被告空泛辯稱上開提領非其所為, 難以採信,而從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重要記事可以得知,被 告從申辦帳戶之後,就沒有在使用,如果是不重要、沒有在 使用的帳戶,何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隨時攜帶在身邊, 而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直到112年6月27日提領2,000元帳戶餘 額為0元之後,就開始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時間點與 系爭郵局帳戶一致。因此,可以認定被告同時將系爭郵局帳 戶、系爭台中商銀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   ㈢況且,詐欺集團為了避免詐欺所得無法領出,勢必會使用「 安全」、「已在掌控之中」的帳戶,因為,如果詐欺集團使 用他人不慎丟棄、遺失之金融卡,將時時處於該帳戶被申報 掛失止付之風險中,而密碼連續輸入錯誤,亦將無法提領, 詐欺集團「辛苦」詐得之金錢,可能會化為烏有,詐欺集團 自無承擔此一之風險之必要,因此,若非被告自己將上開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進而由詐欺集 團管領,詐欺集團斷不可能會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合理釋明上開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已經遺失、遭詐欺集團冒名補辦提款卡、遭盜領帳戶 內的款項,進而形成爭點,難認此一辯解為真。  ㈤依據上開說明,已可認定被告將上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 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甚且,現今臺灣社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 、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 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 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 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可預見上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旦將上開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 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 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 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 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 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比較結果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或審理時自白犯行,將被告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㈢附記事項:關於洗錢防制法的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業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該案之基礎事 實與本案相同),此判決之論理、適用結論,與本院之前法 律確信不同,但上級審具有糾正下級審法律違誤、統一法律 解釋的功能,基於整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在此變更法律見 解。但補充說明:本案在立法當時就有意要「降低犯罪情節 輕微者的法定刑」(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 2號判決之說明),但司法實務解釋的結論,竟然違背立法 者意志,法律邏輯推演結果,似乎也應尊重立法者,才不至 於違反經驗。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很多,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 額甚高,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與被害人林園汎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 被害人林園汎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只要被騙的錢拿回來就 好;被害人王愷表示:我在庭外有看到被告帶1個似為智能 不足的小孩,我也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賠償,希望抓到主嫌 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⒋被告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但我要 照顧姪子游家冠,游家冠智能不足,我現在做臨時工,日薪 新約1,000元,要靠補助才能生活,被害人的錢也不是我騙 的,我的帳戶因此被凍結,小孩的補助款我也沒有辦法領了 ;我是靠補助生活,我沒有錢可以繳。小孩要叫誰養,我不 在小孩身邊,小孩無法生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以 及還要扶養他哥哥一個智能不足的小孩,給予從輕量刑。  ⒍檢察官表示(略以)本案被告雖是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行 角色,但本案的被害人數眾多,被告面對確切證據,仍矢口 狡辯之不良犯後態度,請求從重量刑有期徒刑10個月,並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語之意見。 七、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 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 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 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 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60166號函所檢送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⒉台中商銀總行113年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29944號函檢送系爭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⒊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6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203148號函檢附之補助資料 ⒋泰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⒌被告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⒍彰化縣政府113年11月4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415514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游紘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游紘綸聯繫,佯稱可透過永利皇宮博奕百家樂操作博奕保證獲利等語,致游紘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2 (被害人蕭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秀珠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蕭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3 (被害人蔡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芳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4 (被害人賴翠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翠華聯繫,佯稱其為謝志輝分析師、鼎慎投資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賴翠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3日晚間7時33分許、3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5 (被害人王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愷聯繫,佯稱其為蔡國謙分析師、德億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4萬8,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 6 (被害人林宏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宏達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宏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7 (被害人許坤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坤成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許坤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接續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8 (被害人林兆岳)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兆岳聯繫,佯稱其為BNP PARIBAS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兆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9 (被害人陳坤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坤宇聯繫,佯稱其為鼎慎投資客服人員,可透過該網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坤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匯款8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10 (被害人林園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園汎聯繫,佯稱其為股票分析師王倚隆,可透過鼎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園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於112年7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11 (被害人黃湘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湘茹聯繫,佯稱其為鼎慎之客服人員,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湘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其中接續於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33分許、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台中商銀帳戶內

2024-12-23

CHDM-113-金訴-362-20241223-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尚 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 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 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蔡欣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帳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林惠玲、陳坤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2年7月底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嗣於112年8月初即將新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並收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惠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坤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蔡」之人,已取得1萬元之報酬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1月7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林惠玲 (提告) 112年5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1時22分許 8萬元 2 陳坤宇 (提告) 112年7月14日起 同日9時58分許 15萬元 同日10時2分許 3萬元 同日11時5分許 5萬5,000元

2024-12-17

NTDM-113-埔金簡-65-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俊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凱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轉帳、匯款、現金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是3人以上共同犯案),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 統一超商光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臺中 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予「張瑞鵬」,並將提款卡密 碼以LINE訊息告知「張瑞鵬」。嗣「張瑞鵬」取得上開2金 融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而黃凱 俊則依「張瑞鵬」之指示,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及42分 許,將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 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 中,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游綉華、黃培倫、 林麗貞、賴翠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黃 凱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33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頁),核與告訴人邱文正、林銘建、陳坤宇、李家豪 、游綉華、黃培倫、林麗貞、賴翠華及被害人張鉝鍹、韓易 翔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8973卷第49至53、5 5至57、83至87、111至115、137至139、167至171、185至18 6、197至201、229至223、247至253、271至283頁、偵46526 卷第17至22頁),並有被害人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18973 卷第21至23頁)、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97 3卷第39至46頁、偵46526卷第123至125頁)、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8973卷第47頁)、告 訴人邱文正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卷第59 至81頁)、告訴人林銘建報案資料【含:①綉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③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89至109頁)、告訴人陳坤宇報案資料【含:①富邦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18973卷第117至135頁)、告訴人李家豪報案資料【含:①綉 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②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③綉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澄清公告④偽造證券期貨營業執照⑤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⑦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41至165頁)、被害人張 鉝鍹報案資料【含: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173至183頁)、告 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 973卷第187至195頁)、告訴人黃培倫報案資料【含: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973 卷第203至227頁)、告訴人林麗貞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 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第235至245頁)、被害人 韓易翔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明細擷圖②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973卷 第255至269頁)、告訴人賴翠華報案資料【含:①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②賴翠華匯款明細一覽表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18973卷第279至295頁)、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 詢單、交易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297至308頁、偵46526卷 第95至105、127至137頁)、本案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見偵18973卷第309至31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報告(見偵46526卷第13至15頁)、 告訴人游綉華報案資料【含:①手寫匯款資料②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46526卷第23至94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6526卷第109、113、139至14 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 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 犯行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本案農會帳戶予「張瑞鵬」使用,然其於112年8月7日 升高犯意,依「張瑞鵬」指示以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金額轉出至「張瑞鵬」指定帳戶中,所為已屬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 (附表編號1至9),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附表編號 10)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示2次轉匯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告訴人賴翠華之財產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與「張瑞鵬」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另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6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正犯使用,更實際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 韓易翔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提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87、121、129、167至17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茲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林銘建、被害人韓易翔達成調解 並賠償完畢,並經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前開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已堪認被吿有試圖彌補過 錯之誠意。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 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及聽從「張瑞鵬」指示進行轉帳 ,且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匯予上手,而被告亦 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備註 1 邱文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邱文正,致告訴人邱文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31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9時52分許 1萬元。 2 林銘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銘建,致告訴人林銘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0時3分許 4萬5,000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3 陳坤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坤宇,致告訴人陳坤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31日11時1分許 6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4 李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家豪,致告訴人李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5 張鉝鍹(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張鉝鍹,致被害人張鉝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1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6 游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游綉華,致告訴人游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7 黃培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培倫,致告訴人黃培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8 林麗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貞,致告訴人林麗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2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2日10時45分許 2萬6,000元。 9 韓易翔(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被害人韓易翔,致被害人韓易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3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8時11分許 10萬元。 10 賴翠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賴翠華,致告訴人賴翠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中。 112年8月7日14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14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4時4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CDM-113-金訴-1802-20241128-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金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罪(偵緝卷第41頁反面),又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 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0月以下(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減輕其刑」即必減,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則為「得減輕其刑 」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故應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緝卷第41頁反面) ,且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鄭心怡、陳靚萱、陳坤宇、黃湘如、李思葦、 戴鈺樺、朱勝義及被害人劉浩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 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1,420,000 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前無因案詐欺、洗錢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國泰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 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受款帳戶顯示之交易時間為記載,並以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心怡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心怡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 50,000元 2 陳靚萱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靚萱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385,000元 3 劉浩秋 (未提告)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婉筠」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浩秋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4 陳坤宇 112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佳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坤宇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7日17時16分許 50,000元 5 黃湘如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芷茵」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湘如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8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9時18分許 275,000元 6 李思葦 112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國書」、「許芷茵」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思葦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30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7 戴鈺樺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志輝」、「楊佳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鈺樺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0日16時58分許 200,000元 8 朱勝義 112年3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葳」、「楊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勝義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05分許 11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隱匿財產,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月,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以 店到店之方式,將渠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開國泰帳戶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靚萱、劉浩秋、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湘如、 朱勝義、戴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靚萱、劉浩秋、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 湘如、朱勝義、戴鈺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渠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陳靚萱、劉浩秋、 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湘如、朱勝義、戴鈺樺,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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