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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德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陳秀鳳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正德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原告陳秀 鳳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正德、陳秀鳳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移衛生福利部○○○○○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 行中,因執行單位並無設置遠距視訊設備,被告表明不到場 出庭,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並援用準 備程序期日所述,再送達判決(重訴卷頁137之查詢單),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東家美音KTV」消費,開錯102號包廂門,與包廂 內原告夫妻長子即訴外人陳坤邦及友人,在包廂前走廊發生 衝突,心生不滿,竟於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離開衝突現 場至KTV外,從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後車箱內取出刃長30 公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跑回包廂,持該西瓜刀朝 包廂內之人員揮砍,砍中陳坤邦胸、腹處,肋骨、肺、心、 腸遭砍破,並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重創。陳坤邦經緊 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於 5時43分許到院前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德受有支 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扶養費3,982,934元(依 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182,934元;賠償原告陳秀鳳扶養費 4,903,576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903,576元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陳正德9,182,934元,陳秀鳳9,903,5 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肇事責任均無意見,亦不爭執, 願以原告起訴金額和解,但伊確實沒有錢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承認應賠償原 告損害。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申請補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決定補償陳秀鳳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 務費100萬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50萬元;陳正德法定扶 養義務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30萬元,有113 年11月7日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4、2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重訴卷頁113至125)。原告補充主張:殯葬費係由陳正德 支出,但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意該20萬元殯葬 費支出,自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1月7日 立法院三讀修正(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日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 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前開求償係為免重複受償, 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 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審議會雖於111年5月間受理原告申 請補償,惟於113年11月7日依修正後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該法112年1月 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經審議 會審議後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遂依修正 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辦理,而審核准許補償原告 扶養費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又陳正德聲明請 求之殯葬費20萬元業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補償金,核准在案, 原告同意扣除陳正德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經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44頁)。是以,陳正德得請求被告賠償7,682,934 元(計算式:3,982,934元+500萬元-130萬元=7,682,934) ;陳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8,603,576元(計算式:4,903,576 元+500萬元-130萬元=8,603,5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正德7,682,934元,陳 秀鳳8,603,5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2日,重附民卷27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訴-7-20250326-3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育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持西瓜刀殺害林郁鈞未死後 ,再殺害陳坤邦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 未遂(並想像競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輕罪)及殺人既 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特意執尖銳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揮 砍陳坤邦,於切斷其肋骨後,復劃破其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並造成其腹部臟器外 露而死亡,由此足見被告下手殺害陳坤邦,係基於殺人之確 定故意,乃原判決遽認被告僅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顯有違誤。又被告先前迭因肢體暴力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猶漠視社會秩序, 在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等罪行而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判決認為並 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實有不當。再原判決 無視第一審疏未審酌被告殺害陳坤邦所致其家屬之被害感情 、心理創痛,以及將衍生家庭經濟崩坍與破碎等情狀,遽維 持其僅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非改判量處無期徒刑,殊嫌 過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殺害陳坤邦之犯 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與陳坤邦素不相識,亦無仇恨 ,緣於偶發細故,與陳坤邦等人爭執進而互毆,其嗣拿出西 瓜刀時,雖證人邱柏軒證稱:被告喊叫「他死定了」,但當 下係雙方多人互罵,伊不曉得被告所指之「他」係何人等語 ,然對照被告則供稱:伊無印象何人對伊毆打等語,復參以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在混亂之情境中,據此僅堪認被告欲朝 對方人等尋釁,而非特定對陳坤邦行兇,尚難認其基於殺人 之確定故意而殺害陳坤邦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 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 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 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 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僅如其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 犯事實一覽表」編號4、6所示之妨害兵役徵集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行部分,揆屬侵害國家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此與被 告本案殺人等罪犯行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罪質迥異,難認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乃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難謂為違法。再原判決認為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係參考其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之調查鑑定報告書,區分 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 政策等面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詳細審酌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審(指第一審)量刑審 酌理由」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並酌定之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業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 6至7及10頁)。揆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斷,難謂有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疏未斟酌必要相關情狀以致科刑失出之情 形,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前 揭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此外,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具「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曾所提起之本件第三審上訴,本院就其上訴意 旨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23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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