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己力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與告訴人陳奕蓉,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
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乙節(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見偵卷
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
被 告 張晁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下午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停
車場第157號停車格旁,徒手陳奕蓉所有、懸掛在該處牆上
之紫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800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將之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並騎乘
該車離去。嗣經陳奕蓉發覺遭竊,為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奕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晁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蓉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