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昇銘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昇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昇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該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其等本案犯行無影響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陳盈蓁、「劉雲樵」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曾錦昌之犯罪計劃,利用相談收購
殯葬產品事宜之同一機會,數次協同陳盈蓁、「劉雲樵」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數次交付現金,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
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調解成立,應自113年9月起
,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告至1
14年1月7日止均有按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157至158頁、院3卷第69頁)
,告訴人並表明若被告遵期給付,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見院2卷第157頁),可認被告確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
情節、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分工角色與取得詐欺款項之「劉
雲樵」及策劃詐欺手法之陳盈蓁有所不同。
再者,被告另案因類似之犯罪手法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院2卷第6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件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無法宣告緩刑
。綜上情形,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其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
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竟以犯罪事實所示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動機及行
為均屬可議;兼衡所詐取之金額、法益侵害以及被告與共犯
間分工及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以30萬元調解成立,然未完全彌補其所受損害,至今給付4
萬元,其餘部分且尚待未來按期給付;再衡酌被告前有類似
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
3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外,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高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無法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表明願易服社
會勞動之意旨,由檢察官裁量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
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
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
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參照);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
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
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
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
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
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
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詐欺所得報酬為5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
在案(見院3卷第6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分期給付方
式達成調解,迄今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
倘此部分仍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上開已給付
部分應予扣除,被告應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
算式:5萬元-4萬元=1萬元),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
被告有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宜將其
等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他3692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16200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續252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訴27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一,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430卷二,即院3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
被 告 郭昇銘
陳盈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昇銘係勁銨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
下1樓,下稱勁銨公司)之負責人、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則係忻宬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下稱忻宬公司)業務主任,其等與忻宬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業務主任「劉雲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家樂福前,由「劉雲樵」向
曾錦昌佯稱其持有鴻源投資優惠憑證,若將塔位及骨灰罐一
併成套高價出售他人,曾錦昌即得彌補虧損,惟曾錦昌恐轉
賣未果因而作罷,數日後陳盈蓁旋再度連繫曾錦昌,以其客
戶郭昇銘欲購買塔位及骨灰罐,曾錦昌若購買塔位及骨灰罐
後,陳盈蓁即可代為轉售獲利,陳盈蓁、郭昇銘及「劉雲樵
」並邀集曾錦昌先後於108年2月27日及3月18日,在桃園市
八德區興豐路全家便利商店內,商談郭昇銘購買塔位及骨灰
罐事宜,郭昇銘並以支付訂金名義,分別簽發180萬元及40
萬元之支票予曾錦昌,該支票再由陳盈蓁轉交予「劉雲樵」
,曾錦昌不疑有他,遂同意與郭昇銘於108年4月30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40萬元出售太極專
用罐(含內膽)8個及私立靜恩墓園骨灰位(下稱靜恩骨灰
位)8個(含土地權狀),曾錦昌亦向忻宬公司購買上述標
的,並為順利履約,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費用予「劉雲樵」。嗣曾錦昌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
約,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曾錦昌提出詐欺告訴(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為不起訴處分),曾錦
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錦昌委由范瑋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蓁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曾錦昌介紹被告郭昇銘交易上開骨灰罐,向告訴人介紹買家,販售所需之骨灰罐由被告陳盈蓁提供,由被告陳盈蓁處理本案交易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2 被告郭昇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仲介,與告訴人交易上開骨灰罐,被告陳盈蓁為告訴人之業務,支付訂金給「劉雲樵」,後要求告訴人退還訂金,並對告訴人提告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忻宬公司負責人簡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 ⑵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 證明被告陳盈蓁係忻宬公司之主任,「劉雲樵」並非忻宬公司員工,惟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竟以相同公司地址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製作名片,其等顯為共犯之事實。 5 忻宬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昇銘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繳憑單 證明被告郭昇銘亦為忻宬公司員工,與被告陳盈蓁為同事關係,顯由被告郭昇銘佯裝上揭買家之事實。 6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744號偵查卷宗影本、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家人察覺有異,要求暫停履約,被告郭昇銘為恐事跡敗露,乃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及佯裝買家之被告郭昇銘於商談購買塔位及骨灰罐乙事前,已與被告陳盈蓁與「劉雲樵」聯繫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042號不起訴處分書 「劉雲樵」為被告郭昇銘之公司業務,從事骨灰罐有關業務,佐證被告郭昇銘與「劉雲樵」共同以上開詐術欺騙告訴人之事實。 8 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被告郭昇銘之107年10月15日健保投保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陳盈蓁、「劉雲樵」之忻宬公司名片上地址,與被告郭昇銘負責之勁銨公司地址相同,被告郭昇銘、被告陳盈蓁、「劉雲樵」於案發前便熟識且關係密切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梁秋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⑵「劉雲樵」出具之忻宬公司收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費用予「劉雲樵」之事實。 10 108年4月30日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郭昇銘佯向告訴人購買1,840萬元之太極專用罐(含內膽)8個及靜恩骨灰位8個(含土地權狀)之事實。 11 107年12月25日買賣投資受訂單 證明告訴人向忻宬公司購買骨灰位之事實。 12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劉雲樵」以相同詐欺手法,分別佯為殯葬仲介業務、靈骨塔塔位買家、殯葬產品出售店家等名義,詐騙被害人曾水田,而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蓁、郭昇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盈蓁、郭昇銘與「
劉雲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7年12月25日 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2 108年1月2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3 108年2月21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鴻源投資憑證轉換費 4 108年3月12日 2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5 108年3月18日 40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支付太極專用罐(含內膽) 6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7 108年3月26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8 108年3月27日 10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9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國泰銀行桃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0 108年4月12日 6萬元 自告訴人日盛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支付太極專用罐破裂修復費用 11 108年4月23日 5萬元 自梁秋美八德更寮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投資靜恩骨灰位 12 108年4月23日 15萬元 以家中存放現金投資靜恩骨灰位 合計 157萬元
TYDM-113-訴-430-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