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富兒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后環
被 告 陳妤穠
陳業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65/10000)及其上同段290、291、29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65/10000,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765/10000)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331,69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02.03㎡×公告土地現值7,
800元/㎡)+建物課稅現值(239,900元+1,255,000元)}×1765/10
000=2,331,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4,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114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