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HV-113-抗-280-2024102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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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陳妤穠 相 對 人 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裁定因相對人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陳鴻智(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 相對人之父均為被繼承人陳秋菊之繼承人,前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於同年月11日和解成立,同意就陳秋菊所遺留房屋、土地部分之遺產,變價分割後分配,或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後變價拍賣(下稱系爭和解)。伊乃據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5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陳鴻智生前所立自書遺囑,確有剝奪相對人之父及其子女這一房所有人繼承權之意,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侵害其特留分,應非有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認相對人特留分受侵害,亦僅須將其特留分部分予以提存,並無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之必要。又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不足備供伊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或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抗告人以系爭和解筆 錄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就陳鴻智遺產之特留分,伊已行使扣減權,除提起返還特留分訴訟(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456號)外,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節,雖有起訴狀為據,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113年度補字第718號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和解內容係關於陳秋菊繼承人就其遺產之分割,抗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為陳秋菊所遺土地及房屋,有和解筆錄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司執字影卷附可參)。則相對人稱其為陳鴻智之代位繼承人,就陳鴻智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已行使扣減權等詞,顯非主張對於執行標的物(陳秋菊遺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陳秋菊遺產之執行程序,應屬顯無理由。 ㈡又關於陳鴻智繼承自陳秋菊遺產部分之分配,抗告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雖以陳鴻智之自書遺囑為據,請求將陳鴻智原可獲分配部分,由己取得,惟相對人既主張此侵害其對於陳鴻智遺產之特留分,並已行使扣減權,可見陳鴻智之繼承人間尚有爭執,而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本不得調查認定,應待訴訟解決,非得逕依相對人聲請分配之,且此部分已超出系爭和解範圍,執行程序於超出執行名義範圍部分,應由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得循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之。是抗告人以其就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對於陳鴻智遺產特留分遭侵害,業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必要,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確定前,應予停止,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廢棄原裁定,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