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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翔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四萬元。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三十四包(總淨重七二點九九公克,總驗餘 淨重七十二點三九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之「民國113 年3 月26日前之 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3 年3 月25日3 、4 時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購得」,應更正、補充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為範圍,扣抵『陳孟玄』積欠林士翔之債務,進而取得『陳孟 玄』寄交且」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 後,當場扣得林士翔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應更正、補充 為「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而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共34 包為警扣案(推估純質總淨重6.56公克),且自行供述前開 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目的等情,並接受其後 裁判」。 四、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更正、 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 月24日刑理字第 1136062007號鑑定書及附件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參113  年度偵字第17649 號卷第73至74頁)。 五、補充「被告林士翔於113 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參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4015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士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即主動交付扣 案毒品,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取得時地、對象、代價、 目的等情,此觀卷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接受警方詢問而製作 之調查筆錄自明,應認所為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 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皆為法律嚴格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 危害甚鉅,竟仍無視禁令,率向他人取得而非法持有含有前 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34包,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 擴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 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且因患病現仍 規律接受追蹤治療之健康情況(參本院卷附被告提出之壬康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健康存摺截圖1 紙),以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以彰顯其 素行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現有正當工作,並考量被告 上述健康情況,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4 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參、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4包(總淨重72.99 公克,總驗餘淨重 72.39 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6.56公克),係被告為警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 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 毒品殘留,足認與上開扣案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則應一 併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49號   被   告 林士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翔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之某時許,使用網路,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孟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毛重為93.0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 質淨重為6.5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林士翔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經林士翔自願受搜索後,當場扣得林士翔持有上開 毒品咖啡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翔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等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之過程及扣案物品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34包,驗前總毛重為93.05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6.56公克等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及愷他命類均呈現陰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8

PCDM-113-審簡-1565-20250208-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88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陳孟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0,606元,其中之新臺幣3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 606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9,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6

SLDV-113-司票-29888-20250106-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文雄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17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近水管路處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內側慢 車道有陳秋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附載陳孟玄直行駛至此,被告機車車尾遂因而與告 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秋魁受有右側肢體多處及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陳孟玄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述、告訴人陳孟玄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行駛 在外側車道,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之後直行,這時沒有發生 碰撞,過了約5秒,告訴人才從後方撞擊我的車牌2次,我沒 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騎乘被告機車,其後車尾車牌處與同 向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秋魁於警詢、偵訊時,及告訴人陳孟玄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本件車禍是否係因被告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發生碰撞,仍有待審究 。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 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 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 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秋魁、陳孟玄係本案告訴人, 依上開說明,其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指述,須本身無瑕疵 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 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又告訴人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告訴人陳秋魁於車禍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突然感 覺外側慢車道有機車準備超越我,被告車身還沒過,就突然 往左偏,越來越靠近我,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 ,我的車頭與被告車尾車牌位置發生碰撞等語,與告訴人陳 孟玄於警詢中證稱:陳秋魁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內側慢車 道,原本其在我右邊外側車道的被告突然左切過來,沒有打 方向燈,陳秋魁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及告訴人陳秋魁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在google地圖上手繪二車碰撞前之位置、 行向等內容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告訴人2人上開所 述前後一致,仍不得僅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固坦承車禍發生前,其曾經自外側慢車道向左變 換車道,及發生碰撞前其係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等情,惟辯 稱:我已經左切到內側車道,過了5秒,告訴人才從後面撞 到我,不是我往左切之後馬上碰撞等語,告訴人2人則指訴 被告原本係騎在告訴人機車右邊,卻突然往左變換車道等語 ,雙方各執一詞。而事發地點速限40公里(警卷第42頁), 告訴人陳秋魁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以時速度40至45公里行 駛等語(警卷第2頁),車速並非緩慢,且已超速,倘被告 前開所述其變換車道後,過了5秒才發生碰撞乙節為真,告 訴人陳秋魁在被告機車後方,應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注意 到被告移動至其前方直行,而可能係因陳秋魁自身超速行駛 ,導致煞車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難認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前 方之被告有何過失。再觀諸警方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僅描繪被告、告訴人自述之行向(警卷第39頁),且卷附 之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4至57頁),亦僅見車禍後被告機 車遭移動後停放於路邊,及告訴人機車因碰撞力道向右前方 移動後倒地之狀態,顯見警方到場時,事故現場之二臺機車 ,均已非車禍發生當下之狀態,尚無法憑上開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據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係於兩臺機 車併行狀態下,欲從右側超車而突然向左前方偏駛變換車道 ,並因而於緊密時間內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 秋魁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節為真。況本件卷內並無行車紀錄 器或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認因雙方就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法釐 清確切肇事因素(警卷第33-1頁),再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 結果,亦均認因撞擊地點、被告行駛車道不明,無法鑑定肇 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交易 卷第17、35頁),足認告訴人2人前開指訴,並無相關補強 證據可供佐證。  ㈤承上所論,綜合被告及告訴人2人上開各執一詞之陳述內容, 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變換車道至內側慢車道之後,其車尾確有 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然就告訴人2人所指被告係突 然欲從右側超車而往左變換車道,致陳秋魁煞車不及發生車 禍乙節,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資補強,實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即使無瑕疵可 指,仍需補強證據補強,而本案缺乏可與告訴人2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 述,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㈥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訊告訴人陳孟玄到庭證述,惟縱使告 訴人陳孟玄到庭作證所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及告 訴人陳秋魁之歷次證言相符,於本案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檢察 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 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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