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
未竊得財物而僅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遊戲機台鎖頭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黃俊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由陳宋佳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娃娃
機台錢箱之鎖頭致不堪用,而開啟錢箱行竊,然因其內並無
現金,故而未遂並逃離上址。
二、案經陳宋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琪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宋佳之指述。
(三)娃娃機台鎖頭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第3
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TPDM-113-簡-324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