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簡-3248-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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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竊盜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物 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未竊得財物而僅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遊戲機台鎖頭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   被   告 黃俊琪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由陳宋佳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不詳工具敲擊娃娃機台錢箱之鎖頭致不堪用,而開啟錢箱行竊,然因其內並無現金,故而未遂並逃離上址。 二、案經陳宋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琪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宋佳之指述。 (三)娃娃機台鎖頭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 片。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第3 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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