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周嬿容律師(言詞辯論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政麟(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71、105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林宜霏、陳宗湋,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
2人儲值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宜霏、陳宗湋均達成
和解,並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宗湋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並全額彌補其等受詐欺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見具有重大惡性,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海大附中擔任技佐、已婚、有2個小孩需
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9
、101頁、本院卷第67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參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有和解書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已積極面
對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
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
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
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PHM-113-原上訴-25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