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良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3595號) 緣債務人陳宗良於民國104年03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5-03-20

TPDV-114-司促-3595-202503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3-12

TPDV-114-司消債核-1086-202503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 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 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5號   被   告 藍榮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車廠工地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適陳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局公 務小貨車在對向車道進行迴轉,其騎乘上開機車因超越陳宗 良駕駛之上開郵局公務小貨車而偏入對向車道,又邱東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陳宗良駕駛之郵局公務 小貨車後方駛至,其不及閃避而與邱東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邱東洲未受傷),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 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宗良、邱東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係犯與前案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1-20

KSDM-113-交簡-2409-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7250號)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8,30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 145126、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及 依法追繳函

2024-12-16

TPDV-113-司促-17250-202412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54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被 告 陳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 服務(門號: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46元未付,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6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5

TPEV-113-北小-4254-20241205-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陳勝吉 相 對 人 陳宗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賴昭文 上列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宗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無訴訟能力人陳宗良之父。陳宗良於民 國113年3月間因車禍腦部受創、顱內出血,同年月17日緊急 手術,迄今仍意識不清住院中,故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 714號返還借款事件113年9月26日開庭時無法到庭,伊於開 庭前曾知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獲慨允 ,詎料仍逕自判決,請准許於陳宗良病況改善再進行訴訟程 序,因有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聲請為陳宗良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 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 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 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宗良迄今仍在住院中,有為其於本院11 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返還借款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之 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固堪認陳宗良於113年3月26日 時經診斷為昏迷指數為11分;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未蓋列表 人職章,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附註說明記載:「本證明書未 蓋列表人職章者為無效」等語,另衡諸昏迷指數11分尚未達 於無意識程度,再參陳宗良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 返還借款事件中曾於113年6月4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 於聲明異議狀簽名蓋章(見北簡卷第7頁),足徵陳宗良尚 未達於無意識程度,尚難遽認陳宗良為無訴訟能力,依前揭 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謂其無訴訟能力,而有為之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況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返還借款事 件業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1日宣判 ,訴訟程序確已終結,已無「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 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8

TPEV-113-北簡聲-36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楓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相 對 人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Thomas Selfridge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謝雨修律師 高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國貿字第8號),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新臺幣1,047,632元為聲請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 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 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裁 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乃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 限,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同屬被 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 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99 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應屬前揭法院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給付貨 款,然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依 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 四、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 59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收盤 價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9,375,54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 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本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均為 273,816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 ,法院就民事財產權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3以下、最高不逾500,000元之範圍內為之,經衡酌本件給付 貨款事件之法律關係複雜程度及請求金額,本院認本件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訴訟標的金額19,375, 545之百分之3為58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 000000.03=581266.35)。 五、綜上,本件預計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可能 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1,047,632元(計算式:273 816+273816+500000元=0000000)。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6

TYDV-113-聲-233-2024110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 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聖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244萬6,13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 會負擔4分之3,餘由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元大消防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1萬7,000元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574 萬9,375元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湯泉美地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子瀞,嗣依序變更為陳榮福、陳宗良、黃 子瀞、彭美華、林義森、張聖,有會議記錄、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函等件為證,並經陳宗良、黃子瀞、林義森、張聖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45頁、㈡卷第35頁、㈢卷第41頁、第1 9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主張: 伊與對造湯泉美地管委會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湯泉美 地社區101年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承攬該社區之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01萬800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應 分別於完工及消防檢查通過後,各給付伊工程總價40%即440 萬4,320元(下稱第2期款)、及30%即330萬3,240元(下稱 第3期款),合計770萬7,560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1年8月6日通過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之消防檢查,交由湯泉美地管委會使用迄今,惟湯泉美 地管委會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770萬7,560元,並加計自101 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元大公司 330萬3,240元本息,並准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駁回元 大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 判決廢棄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部分,並駁回元大公司該部 分之訴及其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元大公司下列第㈡項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湯泉美地管委會應再給 付元大公司440萬4,320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湯泉美地管委會則以:系爭工程有「消防管線配置工程」( 下稱系爭管線工程)之98.3%未施作;「帶電模組更新」及 「監視模組更新」等項目,未更換戶内終端電阻;監視模組 之軟體定義錯誤,致火警警報自始不會響;及火警點位表1- 1-1及1-1-3之兩只模組未施作,並未完工,元大公司不得請 求伊給付第2期款。又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元大公司不得 請求伊給付第3期款。另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 由,未能於約定完工期限即101年8月15日完工,且有重大瑕 疵,伊已於103年5月21日委由律師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3條之反面解釋行使解除權,元大公司亦不得請求伊給付 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關於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行之宣告,均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元大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1,101萬800元,完工期限為60個日曆天即 101年8月15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參照);湯泉美地管委 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未 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 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司於同 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有上開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見原審㈠卷第183至188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㈠卷第 89至90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第4頁),堪信 為真正。 五、元大公司主張湯泉美地管委會應給付系爭工程款,為湯泉美 地管委會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元大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 委會給付244萬6,135元。  1、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本屬二事,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 酬之義務。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 完工後給付工程款40%,計440萬4,320元整(含稅)等內 容(見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9382號卷〈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卷〉第11頁)以考,足見兩造係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應給付元大公司該第2期款。  2、依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 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消防設 備師嚴順福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下稱797號事件)之陳述,固可認系爭工程之管線 配置項目(即系爭管線工程)有98.3%未施作;部分火警 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備之帶電、監視模組,是更 新不同型式模組,未更換戶内終端電阻;監視模組之軟體 定義錯誤,及火警點位表1-1-1及1-1-3之兩只模組未施作 (見本院㈡卷第285頁、第281頁、第375頁、第269頁)。 然湯泉美地管委會前以元大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強制執行 取得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本息含執行費用共360萬8,653元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582號支付命令) ,因元大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施作,具有重大瑕疵,復 未施作系爭管線工程而未依期完工,其於103年5月21日發 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為由,向原法 院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上開款項,經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 第160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 之請求(即廢棄原判決命元大公司給付199萬2,000元本息 部分,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併駁回湯泉美地管委會請求元大公司應再給付161萬6 ,653元本息之上訴)。湯泉美地管委會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駁回而告 確定(見本院㈡卷第465頁至第476頁、㈢卷第187頁至第189 頁)。而另案確定判決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消防設備師嚴 順福於797號事件之陳述、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04年4 月9日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函、104年3月2 6日函及101年檢查紀錄表等件(見本院㈡卷第255頁至第28 9頁、第373至382頁、原審㈠卷第425頁、第49頁、原審㈡卷 第525頁、第527頁)後,認:系爭工程固有安裝之受信總 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設 備之帶電、監視模組更新產生不相容之不正常狀況及系爭 管線工程未依約施作之情事。然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 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系爭管線工程整體 未施作部分共計含稅金額為195萬8,185元,占系爭契約總 價之18%,且不影響消防設備功能,僅影響其穩定性;關 於受信總機軟體編輯錯誤部分,僅須就故障點修改定義軟 體後即可恢復正常動作;帶電、監視模組更新不相容之情 況,亦只須改採同一廠牌設備即可避免,湯泉美地管委會 表示受信總機、帶電、監視模組均可拆除等語,足資證明 該部分外觀上業已裝設完工之情事,且湯泉美地管委會主 張拆除元大公司施作設備後重新洽詢訴外人裕城有限公司 (下稱裕城公司)復原施作,僅支出140萬7,000元(含稅 )乙節(見本院更一字卷第96、286頁),可證元大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仍有使湯泉美地管委會獲得相當之給付利益 ,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重大瑕疵而致系爭工程未 完成之情形。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1年8月6日針對湯 泉美地社區之排煙設備、採水設備、泡沫設備、火警標示 燈、緊急廣播設備等進行抽查之結果,亦認消防設備性能 堪用,當日製作之檢查紀錄表就包括「受信總機」在內之 「火警自動、手動警報設備」乙項並勾選「符合」,難認 屬有工作未完成之情事(見本院㈡卷第471頁至第473頁) ,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至嚴順福於 本院所為:以當時鑑定的現況有100多個故障點,導致受 信總機無法復歸,會造成受信總機幾乎沒有功能。現場的 設備原來報價單是整套西門子的系統,但現場實際安裝是 部分西門子加上部分國產鐵人牌模組,所以要復歸動作, 必須要復歸所有鐵人牌的電源,在復歸程序中會有很多故 障點進來,導致受信總機會有當機的現象,那是架構造成 的結果,所以造成受信總機不能使用,就是訊號進不來, 即使產生煙霧,探測器也無法有訊號進來。如果受信總機 沒有那麼多故障點的話,正常情況下復歸是可以使用的。 但鑑定當時的情況,受信總機是不能使用,就是伊所稱有 設置使用不同的模組所導致之證詞(見本院㈡卷第236頁至 第237頁);及消防設備師全國聯合會112年12月20日函所 載:嚴順福於797號事件所述之「不穩定」意義,係指系 爭工程所採用之火警系統在整體故障訊號數量少時,或能 維持正常運作,但在故障訊號數量超出火警受信總機需同 時處理鐵人牌監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之HTRI-R型式模組 斷電程序的系統負荷時,就會發生無法正常運作的狀況; 消防法規並沒有明文禁止火警自動報警設備、防火鐵捲門 設備之帶電模組使用西門子之HTRI-R型式模組加鐵人牌監 視模組介面器RI-04SE。但該火警架構在系統運作上確有 風險因子。前述架構之修繕之問題,如就相關設備之故障 當然可依故障原因檢查再進行修繕作業,但系統架構的問 題,除非更換成西門子(SIEMENS)的架構,不然仍無法 排除可能造成之問題;所謂設備形式錯誤,是軟體編輯時 ,給予該點位之設備型式與現場安裝的設備不同,而產生 的故障訊息。但不影響該設備之功能,依然可以接受監視 設備所發出的訊號,但無法判斷該監視點定義為警報或監 視,而發出警報聲響在R型受信總機的定義上必須為警報 訊號,才會連動警鈐發出聲響。至於鑑定時火警警報是否 會響,因實地鑑定時,受信總機已無法正常運作,未針對 設備形式錯誤之點位進行測試,故是否會連動火警警報未 知。但依上述說明,應可推斷警報不會響等內容(見本院 ㈢卷第23頁、第25頁、第9頁至第13頁、第29頁),僅謂在 鑑定當時或特定情況系爭工程之警報響功能會有欠缺,仍 未否認經由修繕即可正常運作,應係就元大公司已完成之 工作是否具有瑕疵而為說明,故此部分訴訟資料,仍不能 推翻另案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兩造應同受該確定判決爭點 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湯泉美地管委會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自無可採(至 湯泉美地公司於本件訴訟未抗辯元大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㈢卷第298頁至第299頁 )。又湯泉美地管委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固應 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給付元大公司第2期款(即完工款), 惟就施工數量,兩造不爭執元大公司未更新施作管線,就 此工程項目價格依系爭工程預算單記載之單價及項目計算 共計195萬8,185元(見本院前審㈠卷第437頁、本院㈠卷第8 9至90頁、㈡卷第285頁、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 第4頁),則元大公司得請求之第2期款,自應扣除上開未 新做管線之金額,僅可請求244萬6,135元(計算式:440 萬4,320元-195萬8,185元=244萬6,135元),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元大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 委會給付330萬3,240元。  1、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固約定:消防檢查通過後,給付工程 款30%,計新台幣330萬3,240元整(含稅)(見系爭支付 命令卷第11頁),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所載:投標 須知視為本約之一部份,與本約具有同等之效力(見系爭 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及系爭工程之招標須知第7條約定 :(二)服務內容:‧‧驗收部份亦以完成消防隊開立之八 大缺失為主要驗收項目,且包含本社區其他既有之消防設 備。(三)付款條件:簽約後7天內,先預付訂金(總工 程款30%)。完工後再支付總工程款40%,消防設備修繕驗 收通過後,並經消防局檢驗完成,再行付清尾款總工程款 30%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56頁),參互以考,足徵兩造 係約定湯泉美地管委會應於元大公司改善完成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即消防檢查通過)及其他既有之 消防設備經其驗收完成後給付元大公司第3期款。  2、關於元大公司主張其已所為施作已通過消防檢查乙節,為 湯泉美地管委會所不爭(見原審㈡卷第279頁),佐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01年8月15日函所載: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消 防安全設備,100年3月15日消防檢查各項缺失,本局轄區 分隊已於101年8月6目派員抽查,抽查結果消防設備堪用 (見原審㈠卷第49頁);及其104年3月26日函所載:本案 經本局101年8月6日派員前往旨揭場所檢查,當日針對排 煙設備、採水設備、泡珠設備、火警標示燈、緊急廣播設 備等進行抽查,抽查結果符合規定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5 25頁)以察,則元大公司主張其於101年8月6日改善完成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立之八大缺失而通過消防檢查,自可 憑採。又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即應認清償期已屆至。元大公司雖 未提出其消防設備經湯泉美地管委會驗收完成之事實,惟 參以系爭工程之地點位於湯泉美地社區,元大公司完成之 工作,即為湯泉美地管委會所占有使用,嗣湯泉美地管委 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 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 面解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 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見上四所示),復於同年 0月間發包裕城公司復原該社區之消防設備(見本院前審㈠ 卷第269至342頁),顯見元大公司施作之消防設備,業經 湯泉美地管委會變更其現狀,則本件驗收完成之事實已不 能發生,依上說明,元大公司就其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 付第3期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則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 項約定,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 ,亦無不合。以故,湯泉美地管委會辯稱:本件未經伊驗 收完成,元大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第3期款330萬3,240元 云云,仍不可採。 (三)基上,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第3期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惟 元大公司尚有195萬8,185元之新做管線未施作,則元大公 司可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之第2期款、第3期款合計為 574萬元9,375元(計算式:244萬6,135元+330萬3,240元= 574萬9,375元)。    (四)湯泉美地管委會不得以其於103年5月22日以律師函解除系 爭契約為由,抗辯元大公司不得請求第2期款、第3期款。  1、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若乙方(即元大公司,下同)於本 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 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即湯泉美地 管委會,下同)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 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 頁);及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 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甲方亦得不解除契約, 而請求乙方每遲延1天應賠償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乙 方亦應於契約屆期後3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否則乙方 應另賠償甲方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等 內容(同上頁)。  2、兩造固不爭執於101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元大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101萬800元,完工期限為60個日曆天即101年8月15日,以及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1日以元大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重大瑕疵,並未於契約期限内完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反面解釋,委由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元大公司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等情(見上四所示)。然另案確定判決認:系爭契約第13條係就可歸責於元大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履約義務時,湯泉美地管委會亦得「不解除契約」,而選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湯泉美地管委會援引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有未合。又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部分僅占系爭契約總價約為18%,與元大公司簽約同時應取得第1期款即簽約款為系爭契約總價30%相較,顯不相當,以整體觀之,尚難認系爭管線工程未施作完成部分,屬於系爭契約第12條所稱之「重大瑕疵」而導致系爭工程全部無法於101年8月15日完工,難認屬於工作未完成之情事,核與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之要件未合(見本院㈡卷第470頁、第472頁至第473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湯泉美地管委會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該部分(即湯泉美地管委會於103年5月22日以律師發函向元大公司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之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系爭工程尚無重大瑕疵,仍具消防設備功能,亦未見湯泉美地管委會催告修繕,其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以故,湯泉美地管委會以系爭契約經其以上開律師函解除為由,抗辯元大公司不得請求其給付第2期款、第3期款云云,自非可採。 (五)從而,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 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574萬元9,375元,及自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7頁)翌日即101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而元大公司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 定為請求部分,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不能獲更有利之判決 ,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元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給付574萬元9,375元,及自101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湯泉美地管委會給 付330萬3,240元本息,尚有未洽。元大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湯泉美地管委會再給付244 萬6,135元(計算式:574萬9,375元-330萬3,240元=244萬6, 135元)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元大 公司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湯泉美地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原審假執行之宣告 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而不存在,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 並不包括本院前審廢棄假執行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55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元大公司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574萬9,375元(即原判決第1項及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 ),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元大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湯 泉美地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06

TPHV-111-重上更一-66-202411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宗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促-14725-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家溱即黃玉蓮 代 理 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 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 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 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 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 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 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而此所謂不當利用消債條 例程序之行為,應自「聲請人」整體聲請、進行消債程序之 行為觀之,而非僅自單一聲請案件加以判別。 三、經查,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已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 383萬6,974元,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億3,664萬7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74萬1,959元,是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高達4 億4,721萬9,685元。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 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10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即 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起迄聲請時均無收入,支出均由子女負擔,債權人則為 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情, 本院並查得聲請人當時之財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 險解約金,並認定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已達4億2,708萬1,80 1元,本院乃因此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於1 10年7月16日裁定聲請人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件清算程序(下稱前清算程序),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清算程序中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於 110年10月15日公告債權表(參前清算執行卷189頁),並函請 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等情,聲請人亦於110年12 月6日陳報其財產、所得、收入及支出(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1 5頁),但表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陳報聲請人保單至113年12月15日止 之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表示當時聲請人名下尚 有4張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所示),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5萬9,433元(102,485元+55,309元+0元+1 ,639元),另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張保險契約,業 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陳宗良,該等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5萬5,441元(36,241元+19,200元,參 前清算執行卷第22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1年1月11日 裁定撤銷聲請人將上開二張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 禁止聲請人及陳宗良對上開保險契約為任何處分(下稱前案 裁定,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35頁),然尚未經本院就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執行分配之程序前,聲請人即於11 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而生效在案( 前清算執行卷第241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調解、 前清算聲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是若前清算程 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原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即會全 部(共計21萬4,874元)經保險公司解繳而分配予各債權人。 五、再聲請人於撤回前清算聲請後,又以其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仍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然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2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家保險公司,經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可知聲請人不僅未依前案 裁定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自要保人陳宗良變回 聲請人本人,反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於110年12月20日再 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 其女兒陳辰馨,另於110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 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其前配偶陳耀輝,且該等保險契約 均有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卷第247頁),後經本院 詢問聲請人是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出予 全體債權人分配,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四狀 陳報其並無收入故無法提出(本院卷第383頁)。是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人本於前清算執行程序中即可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全部保單解約金受償,惟聲請人竟於前清算調解後及前案 執行程序中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後,再撤回 前清算執行程序,致聲請人再聲請本案清算程序時,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已非聲請人,本件債權人亦無從再 自保險解約金受償,故可認聲請人顯係故意變更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編號四、五所示要保人為其家屬後,再撤回前清算 程序之進行,並於上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逾2年 ,致本院已無從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再為撤銷該等變更 要保人行為後,始於113年7月29日重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  ㈡又參酌聲請人所自承現收入、支出及債權人之情形,均核與 聲請人聲請前清算程序時相同,於前後聲請書上亦均係記載 支出由子女支出,且無任何收入,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 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參前清算聲請卷第8至第6頁 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調解卷第19至21頁),然 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經本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故 裁定准許開始清算,是聲請人並無撤回前案清算聲請而延緩 數年後再為聲請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雖表示係因為保險契約 之保費是由聲請人之子在繳納,但聲請人與子女間之關係冷 漠,聲請人恐就變更要保人一事,其兒子須出庭作證,始撤 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等語(參本院卷第324頁),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先後「聲請清算調解」、「變更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聲請前清算」、「 在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中變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保險契 約要保人」、「撤回前清算聲請」、「重為聲請本件清算」 之連續行為,顯有為規避其名下保險解約金經解繳而清償債 權人之情事,依聲請人該等整體情形,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 條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情形)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投保日期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繳費 狀態 解約金 一 AJMHC571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9萬9,713元 ⒉至110.12.15為10萬2,485元 ⒊至113.08.12為117,471元 二 AJQH0642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8.14 陳耀輝/ 110.12.23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5萬2,544元 ⒉至110.12.15為5萬5,309元 ⒊至113.08.12為5萬5,170元  三 AMOH80528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0元 ○ 0000000000/健康百分之百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3萬6,241元 ⒉至113.08.12為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萬9,200元 ⒉至113.08.12為2,892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黃家溱/ 110.6.11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639元   保險公司函覆之資料,詳參前清算聲請卷第33頁、清算執行卷第222頁及本院卷第247頁。

2024-10-25

TYDV-113-消債清-103-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